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003號
CTDM,105,審訴,2003,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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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
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筠蓉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鄭吉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鄭吉庭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2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 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1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5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0日早上 某時許,在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8 月24日9 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與安康街口之公園內為警盤查,警 方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強制採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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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