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弘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建成
被 告 陳明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3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弘晨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陳建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明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建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 402 號)弘晨有限公司(下稱弘晨公司)之負責人、陳明郎 則係弘晨公司之員工,2 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 清理廢棄物之工作,陳建成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 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均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即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集合犯意聯絡及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單獨犯意,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20日為警查獲止,由陳建成提供其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並陸續向乙○企業行、丙○ 資源回收行、丁○○、立新工程有限公司購入混合廢五金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電線、廢五金、廢鐵、廢馬達、廢 變壓器等)後,以不詳代價雇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司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載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 堆置於前開土地上,再由陳明郎以分類、燃燒之方式處理上 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 ,於105 年6 月20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第三中隊,在上開958 、961 地號土地查獲堆置大量
廢木材混合物、單一金屬、廢五金、鐵桶、廢馬達、廢塑膠 、廢消防用水管、營建剩餘土方、印刷電路板、燃燒後之灰 燼及一般廢垃圾等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弘晨公司、陳建成及陳明郎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弘晨公司、陳建成及陳明郎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弘晨公司及陳建成部分見警詢第 1 -6頁,偵一卷第11-1 2頁,本院卷第26、37、40頁;陳明 郎部分見警詢第31- 35頁,偵一卷第11-12 頁,本院卷第26 、37、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 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 份、105 年4 月7 日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105 年5 月9 日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各1 份、105 年6 月 20日、105 年7 月1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督查紀錄各1 份、105 年7 月13日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1 份、照片22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45、46、47-48 、49-55 、57-61 、63-83 頁),足認被告陳建成、陳明郎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 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言。本件被告 陳建成、陳明郎所堆置並處理之上揭廢棄物,依其所述係收 購他人之廢棄物,內有廢電線、廢五金、廢鐵、廢馬達、廢 變壓器等物,此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 單、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 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22張可憑(見 警卷第46-47 、50、63-83 頁),應認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計有三種,其中所謂「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而所謂「處理」,包括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 之行為。經查,被告2 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委由不詳 姓名成年司機載運(即運輸)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 前揭地點上,其等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之說明,核屬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至明;而被告陳建 成、陳明郎在上開土地上從事廢棄物分類、焚燒、揀餘廢棄 物之行為,分別係以物理、熱處理之方法,改變廢棄物之物 理、化學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之目的,應為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規定之中間處理行為。
㈡、次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 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有明文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 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 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故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 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 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 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宗旨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或同條第4 款之犯罪,均係 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各款於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內涵本 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 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 法益,屬集合犯,僅為一次評價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明郎為弘晨公司之員工,業 據弘晨公司之負責人陳建成證述明確,被告陳明郎係基於同 一目的,陸續向乙○企業行、丙○資源回收行、丁○○、 立新工程有限公司等購入混合廢五金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反 覆不斷從事分類、燃燒及收集銅等金屬之行為,且該等行為 均未逸脫被告陳明郎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揆諸上揭實務見 解,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核被告陳建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6條 第1 項第4 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陳明 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 46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公訴 意旨雖就被告陳建成所為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被告陳建成於警詢時稱 :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係伊自有之土地 等語(見警卷第2 頁),佐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 明本案堆置廢棄物土地係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 號土地,可認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乃係由被告陳建成所提供無 訛,是被告陳建成所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部分之 犯行,本院自得逕予審究。
㈣、被告陳建成、陳明郎二人先後雖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之行為,仍應分別各成立單純一罪。被告陳建成 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已造成實害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論 處。被告2 人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 棄物,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陳建成、陳明郎間就未經許可從 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對法人科以罰 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 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前2 條之罪者,除行 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查被 告陳建成為被告弘晨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被告陳建成供承在 卷,準此,被告陳建成於上揭期間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 、4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則被告弘 晨公司自應依上開兩罰制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㈤、爰審酌被告陳建成、陳明郎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20日遭查獲為止,反覆向乙○企業行、丙○資源回收行等 購入混合廢五金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從事分類、燃燒,收 集殘留銅金屬工作,衡其未領有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及
處理工作之犯罪時間非長,行為雖屬可議,惟念及其犯罪期 間及從事之規模非大,相較於大規模之清除處理行為而言情 節較為輕微,復斟酌被告弘晨公司資本總額高達2 千萬元, 有弘晨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如所示之刑。末 查,被告陳建成前雖曾故意犯罪而為有罪判決,然因宣告緩 刑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曾犯罪;被告陳明郎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頁),其等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反 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 3 年,以勵自新。惟為免被告陳建成、陳明郎2 人存有僥倖 心理,為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意,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陳建成、陳明郎 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至未扣案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車輛,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但均非被告2 人所 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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