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109號、16445 號、183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立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 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明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利用隨友人黃○○返回高雄市○○ 區○○路00巷00○0 號其母楊○○住處投宿之機會,攜帶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1 把,破壞上址3 樓黃○○之阿姨楊○○房間門鎖入內,竊 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得手。
㈡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自外牆攀爬侵入上址楊○○ 之住處房間內,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財物得手。 ㈢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徒手竊取蔡○○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財物得手。
㈣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侵入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楊○○、陳○○、編號7 至11所示○○之住處房 間,竊取如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楊○○、楊○○、蔡○○發現遭竊分別報警,經警前往 黃明立變賣竊得金飾贓物之「樂連銀樓」查贓及調閱監視器 綠影畫面,而查獲上情。另黃明立於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竊 盜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警員坦承附表編 號4 至11所示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員警再通知楊○○、陳 ○○、○○等到場製作筆錄,始查悉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犯 行。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均為認罪之陳述。 ㈡如附表編號1 至11「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 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行竊 時所攜帶之剪刀1 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可持之將金屬材 質房門門鎖破壞並開啟,得見該工具之質地應屬堅硬,客觀 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確為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當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本件被告自承係以攀爬牆 垣及開啟未上鎖之窗戶進入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楊○○之 住處房間竊取財物( 見警一卷第2 頁) ,其係踰越牆垣並開 啟未上鎖之窗戶而進入,已使該牆垣及窗戶皆失其防閑效用 ,自屬構成「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 要件;又被告如附表編號6 、9 至11所示犯行,均供承皆係 攀爬各區隔各房間之牆垣,並利用該牆垣與天花板之空間, 而侵入如附表編號6 、9 至11所示之告訴人陳○○、被害人 ○○之房間( 見警三卷第2 、5 、13頁) ,是其攀爬牆垣進 入前揭告訴人陳○○、被害人○○之房間,已使該牆垣失其 防閑效用,自屬該當「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要件。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持剪刀破壞房間門鎖入內竊盜之 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 、5 、7 、8 所示之犯罪 事實,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6 、9 、10、11所示之犯罪事實,皆係犯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11次犯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 行遭查獲而到案說明時,於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各次竊盜犯 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警員坦承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員警再通知告訴人楊○○、 陳○○及被害人○○等人到場製作筆錄,始查悉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犯行一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查(見本
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卷〈下稱審易2264卷〉第15頁) 。是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4 至11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率爾 恣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及他人財 產權益,且於附表編號2 、4 至11所示犯行係以侵入住宅之 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居住安全,亦已構成 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除被告竊得如附表 編號3 所示告訴人蔡○○所有手機業已尋獲發還外( 告訴人 蔡○○陳稱業該手機已損壞,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04 號卷〈下稱審易2004卷〉第17頁反面) ,其餘被告竊得之如 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各告訴人楊○○、楊○○、楊 ○○、陳○○等遭竊之金飾、手機等物品,則皆已為被告變 賣完畢而均未能順利取回,且被告均復未積極與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誠屬不該 ,且被告屢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及變賣獲利而犯本案多 次犯行,並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之情,行為殊值非議,不 宜輕縱,量刑不宜過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後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勉持並需扶養母親,兼衡其犯 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各別被害人、告訴人等具體 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罪手法大致相同,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 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 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 至11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前之如易科罰金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贓物金戒指2 只變賣得款為2, 524 、2,205 元;附表編號2 所示贓物金戒指1 只變賣得款 為4,626 元;附表編號3 所示贓物手機1 具變賣得款為1,30 0 元;附表編號4 所示贓物黃金項鍊1 條變賣得款為13,000 元;附表編號6 所示贓物手機1 具變賣得款為1,000 元,前 揭得款並均已花用殆盡,均為被告供認無訛,並有被告持往 銷贓之樂連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行讓渡切結書2 紙載明在卷( 見警一卷第3 至5 頁、警二卷第22頁、警三卷 第32頁) 。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800 元;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800 元;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15,000 元 ;附表編號7 、8 、9 所示之現金共3,000 元;附表編 號10所示之現金1,500 元;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2,500 元 ,該等竊得現金皆已花用完畢,亦均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審 易2004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1各 次所為犯罪所得共計金額48,255元( 計算式:2524+2205+ 4626+1300+13000 +1000+800 +800 +15000 +3000+ 1500+2500=48255 ),為其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被告自承 已花用殆盡並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 ,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為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剪刀1 把並未 扣案,且於行竊後即隨手丟棄,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一 卷第1 頁反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亦非違禁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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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欺/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單位│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依 │宣告罪名及處刑│
│ │(告訴│犯罪地點│:新臺幣) │據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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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編號1至2)為105年度偵字第16445號起訴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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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105年3月│黃明立於105年3月7 日趁借宿友人│①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黃明立犯攜帶兇│
│ │(告訴 │8日凌晨2│黃○○左列地點住處之機會,於左│ 理時之自白(見高雄市│器毀壞安全設備│
│ │人) │時許/ │列時間,利用黃○○熟睡之際,持│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竊盜罪,處有期│
│ │ │高雄市大│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57│徒刑陸月,如易│
│ │ │社區中華│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 0000000號〈下稱警一 │科罰金,以新臺│
│ │ │路14巷65│把,破壞左列地點3樓楊○○房間 │ 卷〉第1 至2 頁、審易│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之1號 │門鎖後,進入竊取楊○○所有之金│ 2004卷第76頁反面) 。│日。 │
│ │ │ │戒指2 只及現金800 元得手。嗣黃│②證人即告訴人楊○○於│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明立分別於同年3 月8 日某時許、│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 │新臺幣伍仟伍佰│
│ │ │ │3 月31日某時許前往樂連銀樓變賣│ 警一卷第9至11頁、105│貳拾玖元沒收,│
│ │ │ │上開2 只金戒指,得款分別為2,52│ 年度偵字第16445號〈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4 元、2,205 元(犯罪所得合計80│ 下稱偵一卷〉第10頁。│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0+2524+2205 =5529),已花用殆│③警製職務報告及蒐證照│行沒收時,追徵│
│ │ │ │盡。 │ 片1份(見偵一卷第14至│其價額。 │
│ │ │ │ │ 16頁)。 │ │
│ │ │ │ │④金飾買入登記簿(見警 │ │
│ │ │ │ │ 一卷第3至5頁)。 │ │
├──┼───┼────┼───────────────┼───────────┼───────┤
│2 │楊○○│105年5月│黃明立與黃○○於105年5月19日晚│①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黃明立犯踰越牆│
│ │(告訴 │19日晚上│上23時許,各自騎乘機車離開左列│ 理時之自白(見警一卷│垣及安全設備侵│
│ │人) │11時許/ │地點,黃明立知悉當晚左列地點暫│ 第1 至2 頁、審易2004│入住宅竊盜罪,│
│ │ │高雄市大│無人在,竟再度返回,自外牆攀爬│ 卷第76頁反面)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社區中華│踰越該址2 樓陽台窗戶,進入該屋│②證人即告訴人楊○○於│,如易科罰金,│
│ │ │路14巷65│2 樓楊○○房間,竊取楊○○所有│ 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之1 號楊│之金戒指1 只及現金800 元得手。│ 警一卷第12至14頁、偵│折算壹日。 │
│ │ │○○住處│嗣黃明立於同年5 月20日某時許前│ 一卷第10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往前揭銀樓變賣該金戒指,得款 │③蒐證照片4張(見警一卷│新臺幣伍仟肆佰│
│ │ │ │4,626 元( 犯罪所得共計800+4626│ 第7頁)。 │貳拾陸元沒收,│
│ │ │ │=5426元) ,已花用殆盡。 │④金飾買入登記簿( 見警│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一卷第3至5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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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編號3)為105年度偵字第18398號起訴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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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105年6月│黃明立於左列時間、地點,趁蔡宇│①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黃明立犯竊盜罪│
│ │(告訴 │19日上午│展在位置上閉目休憩時,徒手竊取│ 理時之自白(見高雄市│,處有期徒刑貳│
│ │人) │6時分許/│蔡○○所有放置於位子前桌上之白│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月,如易科罰金│
│ │ │高雄市大│色手機1臺(廠牌:ASUS、序號35217│ 市警仁分偵字第 1057 │,以新臺幣壹仟│
│ │ │社區大新│0000000000)。嗣黃明立於同年6月│ 0000000號〈下稱警二 │元折算壹日。 │
│ │ │路19號新│19日下午15時20分許前往○○○○│ 卷〉第1 至5 頁、審易│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崛江網咖│行變賣該手機,得款1,300 元,已│ 2004卷第76頁反面) 。│新臺幣壹仟叁佰│
│ │ │內 │花用殆盡(手機雖尋獲發還蔡○○│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於│元沒收,於全部│
│ │ │ │,惟蔡○○指稱已損壞)。 │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見警二卷第6、7 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105年度偵字第1839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8號〈下稱偵二卷〉第 │。 │
│ │ │ │ │ 4、5頁)。 │ │
│ │ │ │ │③證人鍾○○於警詢之證│ │
│ │ │ │ │ 述(見警二卷第8至10頁│ │
│ │ │ │ │ )。 │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 │
│ │ │ │ │ 二卷第18頁)。 │ │
│ │ │ │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2 張、蒐證照片5 張( │ │
│ │ │ │ │ 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 │ │
│ │ │ │ │ 。 │ │
│ │ │ │ │⑥讓渡切結書1紙(見警二│ │
│ │ │ │ │ 卷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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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編號4至11)為105年度偵字第3109號起訴犯罪事實(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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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104 年12│黃立明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打│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黃明立犯侵入住│
│ │(起訴│月間某時│開楊○○住處大門(未上鎖),進│ 時之自白(見高雄市警│宅竊盜罪,處有│
│ │書附表│許/ │屋內竊取楊○○所有之黃金項鍊1 │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期徒刑伍月,如│
│ │誤載楊│高雄市大│條,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黃明立│ 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21│易科罰金,以新│
│ │○○,│社區水哮│之後於不詳時間將竊得之贓物攜往│ 21300號〈下稱警三卷 │臺幣壹仟元折算│
│ │告訴人│巷23-2號│不詳之地點變賣,得款13,000元,│ 〉第1 至8 頁、審易22│壹日。 │
│ │) │3樓 │已花用殆盡(論自首)。 │ 64卷第27頁反面、第32│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頁反面)。 │新臺幣壹萬叁仟│
│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於│元沒收,於全部│
│ │ │ │ │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卷第9至11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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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105 年1 │黃明立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打│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黃明立犯侵入住│
│ │(告訴│月間某時│開陳○○住處大門(未上鎖),進│ 時之自白(見警三卷第│宅竊盜罪,處有│
│ │人) │許/ │屋內竊取陳○○所有之現金15,000│ 1 至8 頁、審易2264卷│期徒刑伍月,如│
│ │ │高雄市大│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贓款已│ 第27頁反面、第32頁反│易科罰金,以新│
│ │ │社區水哮│花用殆盡(論自首)。 │ 面)。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巷23-2號│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壹日。 │
│ │ │3 樓 │ │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卷第12至14 頁)。 │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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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105 年5 │黃明立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黃明立犯踰越牆│
│ │(告訴│月12日下│注意之際,踰越牆垣進入陳○○住│ 時之自白(見警三卷第│垣侵入住宅竊盜│
│ │人) │午16時 │處房間,竊取陳○○所有三星牌J │ 1 至8 頁、審易2264卷│罪,處有期徒刑│
│ │ │30分許/ │型粉紅色手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 第27頁反面、第32頁反│肆月,如易科罰│
│ │ │高雄市大│場。嗣黃明立於105 年6 月13日晚│ 面)。 │金,以新臺幣壹│
│ │ │社區水哮│上18時45分許,至不知情鐘○○所│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於│仟元折算壹日。│
│ │ │巷23-2號│經營之「○○○○行」(址設高雄│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未扣案犯罪所得│
│ │ │3樓 │市○○區○○路00號)以1000元之│ 卷第12至14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價格予以變賣,得款1000元已花用│③證人即鍾○○於警詢時│收,於全部或一│
│ │ │ │殆盡(論自首)。 │ 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8│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至20 頁) │宜執行沒收時,│
│ │ │ │ │④讓渡切結書(見警卷第│追徵其價額。 │
│ │ │ │ │ 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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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9 │黃明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黃明立犯侵入住│
│ │被害人│月間某時│徒手打開○○住處大門(未上鎖)│ 時之自白(見警三卷第│宅竊盜罪,處有│
│ │) │許/ │進入屋內竊取○○所有之現金1000│ 1 至8 頁、審易2264卷│期徒刑肆月,如│
│ │ │高雄市大│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贓款已│ 第27頁反面、第32頁反│易科罰金,以新│
│ │ │社區水哮│花用殆盡(論自首)。 │ 面)。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巷23-1號│ │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壹日。 │
│ │ │ │ │ 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15 至17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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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9 │黃明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黃明立犯侵入住│
│ │被害人│月間某時│徒手打開○○住處大門(未上鎖)│ 時之自白(見警三卷第│宅竊盜罪,處有│
│ │) │許/ │進入屋內竊取○○所有之現金1000│ 1 至8 頁、審易2264卷│期徒刑肆月,如│
│ │ │高雄市大│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贓款已│ 第27頁反面、第32頁反│易科罰金,以新│
│ │ │社區水哮│花用殆盡(論自首)。 │ 面)。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巷23-1號│ │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壹日。 │
│ │ │ │ │ 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15至17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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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年9 │黃明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黃明立犯踰越牆│
│ │被害人│月間某時│踰越牆垣(翻牆)進入○○住處房│ 時之自白(見警三卷第│垣侵入住宅竊盜│
│ │) │許/ │間,竊取現金1,000 元,得手後旋│ 1 至8 頁、審易2264卷│罪,處有期徒刑│
│ │ │高雄市大│即逃離現場贓款已花用殆盡(論自│ 第27頁反面、第32頁反│肆月,如易科罰│
│ │ │社區水哮│首)。 │ 面)。 │金,以新臺幣壹│
│ │ │巷23 -1 │ │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仟元折算壹日。│
│ │ │號 │ │ 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15 至17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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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 年9 │黃明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黃明立犯踰越牆│
│ │被害人│月間某時│踰越牆垣(翻牆)進入○○住處房│ 時之自白(見警三卷第│垣侵入住宅竊盜│
│ │) │許/ │間,竊取現金1,500 元,得手後旋│ 1 至8 頁、審易2264卷│罪,處有期徒刑│
│ │ │高雄市大│即逃離現場贓款已花用殆盡(論自│ 第27頁反面、第32頁反│肆月,如易科罰│
│ │ │社區水哮│首)。 │ 面)。 │金,以新臺幣壹│
│ │ │巷23-1號│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15至17頁)。 │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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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 年9 │黃明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黃明立犯踰越牆│
│ │被害人│月間某時│踰越牆垣(翻牆)進入○○住處房│ 時之自白(見警三卷第│垣侵入住宅竊盜│
│ │) │許/ │間,竊取現金2,500 元,得手後旋│ 1 至8 頁、審易2264卷│罪,處有期徒刑│
│ │ │高雄市大│即逃離現場贓款已花用殆盡(論自│ 第27頁反面、第32頁反│肆月,如易科罰│
│ │ │社區水哮│首)。 │ 面)。 │金,以新臺幣壹│
│ │ │巷23-1號│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15至17頁)。 │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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