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105年度偵字第362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石弘偉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四)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石弘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23日因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裁字第260號裁 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另起訴部分經同 院以92年度和判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搶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0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 第121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上開四罪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5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8 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104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某時, 在高雄市岡山區「陽明公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2 日施用上開海洛因後至同月24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前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5年8月2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梓 官路「義氣堂」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㈠㈡情。
二、石弘偉與陳志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0月13日凌晨4時40分許,石弘偉騎乘機車搭載陳志 強,並攜帶陳志強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3支,至高雄市岡山區(起訴 書誤載為港山區)柳橋一路13號前,見吳定賢持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聯僑麵粉有限公司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停放該處,由陳志強開 啟車門後以T型扳手啟動電門,石弘偉則負責把風,共同竊 取該輛自用小貨車得逞。
㈡、於105年10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由陳志強駕駛上揭竊得自 用小貨車搭載石弘偉,攜帶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版手3支,至高雄市岡山 區柳橋西路2段「後協代天府倉庫」圍牆邊停放,趁四下無 人之際,二人翻越倉庫鐵柵門,入內竊取吳敏菱所有之白鐵 錏管7支(每支長約6公尺,價值合計17,500元),得手後將 錏管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由陳志強駕車、石弘偉在 後車斗固定白鐵錏管之方式載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4時35 分許,石弘偉及陳志強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與通校路 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一路尾隨,經警查詢車籍發 現該車為失竊車輛,遂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岡 山區協仁街57巷口將其二人攔下,陳志強趁隙棄車逃逸無蹤 ,石弘偉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VK-7082號自用小貨 車1部(已發還吳定賢)、白鐵錏管7支(已發還吳敏菱), 及陳志強所有供行竊所用及預備之T型扳手3支與棉質手套1 副,因而查悉上㈠㈡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石弘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5-7頁;偵一卷第33-34頁;偵 二卷第19頁;審易卷第40-41、46、51頁;審訴卷第41-42、 51、56頁),其中施用毒品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 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40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9月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9、11頁);另竊盜部分,則經證 人即被害人吳定賢及吳敏菱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 卷第7-8、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11-13、15-22、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 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 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 ;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 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 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踰越之後協代天 府倉庫外鐵柵門(見警一卷第21頁照片),並非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自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 甚明,然該附設於倉庫外之鐵柵門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再 被告與陳志強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3支,均屬鐵製材質,前端 均呈扁尖狀,且附有握把便於使力,有扣案扳手及照片附卷 可查(見警一卷第20頁),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行 竊吳敏菱之白鐵錏管時,扣案T型扳手3支係置於車內等語( 見審易卷第40頁;審訴卷第41頁),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 非所問;換言之,行為人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或螺絲起子, 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 竊盜罪,不以使用為必要,即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 扣案之3支T型扳手尖端均成扁尖狀,係供被告及陳志強持以 行竊車輛使用,與其等竊盜犯行具有關連性,主觀上有供已 行竊使用之意思,且行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亦係前一日 持上開扳手所竊得,再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犯案並載運物品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未具有行竊犯意之人單純將 未改造之T型扳手放在車內以備換修零件使用等情迥異,今 被告與陳志強既將扳手置於車內,而車輛停放處與行竊地點 僅有一牆之隔(見警一卷第21頁),其等既可輕易翻入越出 ,該自用小貨車雖停放於倉庫牆外,仍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 圍,其等將該3支T型扳手置於車內為竊盜之犯行,客觀上已 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雖未取出帶入倉庫行竊使用 ,揆諸上開說明,仍符合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 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二、㈡部分雖漏未論及「攜帶兇器 」之加重條件,然經本院當庭告知此一加重條件(見審易卷 第39頁;審訴卷第40頁),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被告與陳志強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二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24-35頁;審訴卷第26-36頁),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四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 執行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 影響;復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共同以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等方式,竊取被害人吳定賢等人之財物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並參酌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竊財物 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得 之自用小貨車及白鐵錏管業經被害人吳定賢、吳敏菱領回( 見警一卷第15、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 表編號一、三、四)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部及白鐵錏管7支,均已由員警發還 被害人吳定賢、吳敏菱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見警一卷第15-16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因竊取 而受有占用自用小貨車利益部分,因考量此部分之沒收或追 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不宣告 沒收。
㈡、扣案之T型扳手3支及棉質手套1副,均係陳志強所有,供石 弘偉與陳志強行竊所用及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偵一卷第33頁背面;審易卷第40頁 ;審訴卷第41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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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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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審判/ 偵查│犯罪事實 │ 宣 告 罪 刑 │ 沒 收 │
│號│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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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年度審 │事實欄一、│石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無。 │
│ │訴字第2027│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號(105年 │ │ │ │
│ │度毒偵字第│ │ │ │
│ │1310號) │ │ │ │
├─┼─────┼─────┼───────────┼────────┤
│二│ 同 上 │事實欄一、│石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無。 │
│ │ │㈡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105年度審 │事實欄二、│石弘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扣案之T 型扳手叁│
│ │易字第2261│㈠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支及棉質手套壹副│
│ │號(105年 │ │捌月。 │均沒收。 │
│ │度偵字第36│ │ │ │
│ │23號) │ │ │ │
├─┼─────┼─────┼───────────┼────────┤
│四│ 同 上 │事實欄二、│石弘偉共同犯攜帶兇器踰│扣案之T 型扳手叁│
│ │ │㈡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支及棉質手套壹副│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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