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68
、第2503號、第329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偉杰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凌晨2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 號「國立高雄 第一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第一科大)」敬業樓之男生宿舍A 棟前,徒手開啟現有人居住之宿舍1 樓未上鎖之窗戶,且踰 越窗戶而侵入宿舍,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並竊取丙○○ 所有置於宿舍413 室內之學生證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10,800元得手後,以前開學生證刷卡離去。㈡、於105 年4 月22日19時24分許,高雄市○○區○○○○路00 0 號之國立高雄大學(下稱高雄大學),先尾隨學生進入現 有人居住之男生宿舍後,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OE414 室內之皮夾內現金3,000 元、紅包內現金6,700 元(共計9, 700 元)後,隨即自宿舍側門離去。
㈢、於105 年6 月1 日5 時3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騎 乘前開機車至高雄第一科大,尾隨該校學生進入現有人居住 之敬業樓男生宿舍後,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⒈先進入該宿 舍116 室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現金700 元及學生證1 張;⒉再進入該宿舍232 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 1,450 元;⒊復至該宿舍325 室內,徒手竊取庚○○所有之 現金1,100 元後,隨即以前開竊得之學生證刷卡離開。㈣、於105 年8 月31日16時38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前,見該址1 樓大門未上鎖即進入並自窗戶 爬入2 樓後方延伸磚牆後,踰越窗戶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
,侵入己○○承租並居住於內之2 樓之4 房間,徒手竊取己 ○○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13,000元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經丙○○等人發現遭竊報警,並經警調閱前開地點之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偉杰所犯均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偉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3-34 、第38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丁○○、己○○於警詢、證 人即被害人戊○○、乙○○、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丙○○部分見警一卷第5 頁正反面、偵一卷第9 頁正反 面;丁○○部分見警二卷第5-7 頁;己○○部分見警三卷第 4-6 頁;戊○○部分見警一卷第7 頁正反面;乙○○部分見 警一卷第6 頁正反面;庚○○部分見警一卷第8 頁正反面) ,並有丙○○之父親辛○○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影本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4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105 年4 月18日高 雄第一科大宿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105 年6 月 1 日高雄第一科大宿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大學男生宿舍105 年4 月 22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高雄 市○○區○○○路00號前、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暨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14 頁、警一 卷第10-13 、18、19-27 、28-39 頁、偵三卷第17、10-11 頁、警三卷第11-22 頁),足認被告劉偉杰前揭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所謂「毀越 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要件中,門扇專指門戶,窗戶則 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 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另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 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之踰越窗戶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 行竊,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係屬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訛。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㈣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於事 實欄一、㈢所示之3 次竊盜犯行,分別於3 間不同編號之學 校宿舍所為,又該3 間宿舍(號碼分別為116 、232 及325 )係有門牆區隔或樓層不同之空間,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見警一卷第29-30 頁),是時空上亦無密接不可分之 情形,且明顯為不同之被害人所居住,被告先後侵入3 間宿 舍內竊盜,難認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核與接續犯之要 件不符,是其先後3 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 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小,實屬不該,並參酌 被告已與被害人丙○○、丁○○、戊○○、乙○○及己○○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46-50 頁),但未與被害 人庚○○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一卷第2 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 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3 、4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中所竊得庚○○所有之現金1,100 元, 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為被告 自陳現金已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所竊得丙○○所有之現金10,800元; 於事實欄一、㈡中所竊得丁○○所有之現金9,700 元;於事 實欄一、㈢中所竊得戊○○所有之現金700 元、乙○○所有 之現金1,450 元,於事實欄一、㈣中所竊得己○○所有之現 金13,000元,均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劉偉杰業與被 害人丙○○、丁○○、戊○○、乙○○及己○○達成和解並 已各賠償11,000元、11,500元、1,100 元、1,500 元、13,0 00元予上述被害人乙情,有被告劉偉杰所呈報之刑事陳報狀 及所附調解書5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50 頁),上開 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上述被害人丙○○等人,則被 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竊得丙○○、戊○○所有之學 生證各1 張,純屬供個人就學之用,且均可申請作廢、補發 ,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 該物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