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耿豪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僅105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
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9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70、182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則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耿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許耿豪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8 所示之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許耿豪明知具殺傷力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於105 年6 月中旬某日在渠上址住處內,收受李 家偉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共4 顆,用以擔保其積欠許耿豪之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款項(同時併予交付不具殺傷力之編號11、12非制式子彈共 4 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許耿豪另涉他案遭通緝, 經警於105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 路與金龍路口將之逮捕,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附表二編號 9 、10所示子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 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 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 」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針對事實一犯 行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五隊14分隊105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5 月13日所 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附卷足佐,並有附 表二編號1 、3 至8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其中編號1 所示白 色結晶2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5 月25日所出具濫用 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存卷可稽;另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則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徵,另有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物 品扣案可證,而該等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之情,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及同局105 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58012874
號函文可佐(詳細鑑定內容如附表二該等編號「備註」欄所 示),復經被告坦認事實一、二所示情節不諱,足認其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渠於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 動後復於103 年8 月12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漠視國家針 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渠非法持有 子彈之舉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與 不安,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針對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 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甚鉅,復參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數量(4 顆)及期間 (約1 月餘),兼衡渠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審易卷第50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判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前於104 年12月30日所修正公 布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 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有關 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
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 照)。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上開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 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 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 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 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⒉故附表二編號1 扣案物品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足認此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 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同表編號3 至8 所示物品則均屬被告所有,供渠實施事實一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審易卷第46頁)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子彈業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 功能,另編號11、12子彈經鑑定結果則均不具殺傷力,俱( 已)非違禁物;又編號2 、13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固分別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編 號15則未檢出毒品成分(重量詳如該等編號「備註」欄所載 ),則編號2 之物品顯與被告事實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無關,且編號13至15之物非僅與被告事實二非法持有子彈之 舉無涉,其中編號13、14更係其另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重要證物,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600號判決諭知 沒收(銷燬),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自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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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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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 │許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
│ │ │3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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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事實欄二 │許耿豪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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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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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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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105 年4 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許耿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 車置物箱內所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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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 │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
│ │ │ │16.546、3.072 公克,合計19.6│
│ │ │ │18公克(驗前總淨重並未逾20公│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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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壹包 │驗餘淨重0.115公克 │
├──┼────────────┼───┼──────────────┤
│3 │夾鍊袋 │壹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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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磅秤 │壹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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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玻璃球吸食器 │壹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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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毒品收藏盒 │壹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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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105 年4 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許耿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
│ 處房間內所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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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自製吸管鏟子 │壹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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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夾鍊袋 │壹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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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105年7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金龍路口所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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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非制式子彈 │叁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
│ │ │ │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俱可擊│
│ │ │ │發,認均具殺傷力。 │
├──┼────────────┼───┼──────────────┤
│10 │非制式子彈 │壹顆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 │ │ │8.9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
│ │ │ │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
├──┼────────────┼───┼──────────────┤
│11 │非制式子彈 │叁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
│ │ │ │m 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
│ │ │ │均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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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非制式子彈 │壹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
│ │ │ │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 │ │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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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經另案(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6│
│ │ │ │00號)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為0.│
│ │ │ │10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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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吸食器 │壹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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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不明粉末 │壹瓶 │經另案(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6│
│ │ │ │00號)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為0.│
│ │ │ │651公克,不含有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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