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炎鎮
上列被告因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258 8號、第16279 號、第2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炎鎮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炎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在附 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 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許○○所有之腳踏車1 輛(已 尋獲發還許○○)、竊取附表編號2 所示郭○○所經營「○ ○機械公司」之財物、及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在附表 編號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竊取 附表編號3 所示洪○○之財物。嗣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均為認 罪之陳述。
㈡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且被 告所犯上揭竊盜2 罪、侵入住宅加重竊盜1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5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 字第21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1 、2 罪)、97年
度審訴字第4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752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 罪)、98年度訴 字第1289號判決無罪、並經上訴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上訴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4 罪)、100 年度審訴 字第3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5 罪)、101 年度易字第7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6 、7 、8 、9 罪)、 101 年度審訴字第2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 10罪),上開第1 至4 罪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9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上開第5 至10罪之刑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1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前揭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 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於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係 以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居住安 全,亦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 屬不該;且其前曾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前開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 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於犯後已向附表編號1 受害人許○○道歉,並與附 表編號2 被害人郭○○達成和解,曾約定於2 年內分期返還 所受損失(尚未給付完畢)及迄今雖未賠償附表編號3 被害 人洪○○損失,惟被害人洪○○於警詢時曾表示不願訴究之 意(見警三卷第7 頁),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以臨時工為收入來源、收入不固定、身體狀況良好、經 濟狀況勉持,兼衡其犯罪動機及各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 各別被害人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儆懲。末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附表編號1諭知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 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 扣案上開附表編號2 之贓物被告變賣所得3,000 元及附表編 號3 之現金1,000 元合計4,000 元(計算式:3,000 +1,00 0 =4,000 ),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被告自承已花用殆 盡並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仍屬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許○○被 竊腳踏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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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 │被害人│犯罪時間│詐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單位:新臺 │認定左列犯罪事實│宣告罪名及處│
│起訴書犯│(告訴│犯罪地點│幣) │之依據 │刑 │
│罪事實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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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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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 年│許○○│105 年5 │柯炎鎮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適見許│①被告於警詢、偵│柯炎鎮犯竊盜│
│度偵字第│(被害│月11日下│○○之未上鎖豪馬士牌白色自行車停於該│ 查中及本院審理│罪,累犯,處│
│12588 號│人) │午12時30│處且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迅即│ 時之自白(見高│有期徒刑參月│
│起訴書 │ │分許/高 │駛離。嗣許○○察覺自行車失竊後,即四│ 雄市政府警察局│,如易科罰金│
│ │ │雄市路竹│處尋找並發現被告騎乘上揭自行車於高雄│ 湖內分局高市警│,以新臺幣壹│
│ │ │區一甲路│市路竹區大同路閒晃,乃一路尾隨並同時│ 湖分偵字第1057│仟元折算壹日│
│ │ │11號「一│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5 月11日)下午│ 0000000 號卷〈│。 │
│ │ │甲國中」│17時在高雄市路竹區信義路「○○市場」│ 下稱警一卷〉第│ │
│ │ │前 │前查獲柯炎鎮,並扣得上開失竊自行車1 │ 2 至5 頁、臺灣│ │
│ │ │ │輛(已發還許○○)。 │ 高雄地方法院檢│ │
│ │ │ │ │ 察署105年度偵 │ │
│ │ │ │ │ 字第12588號〈 │ │
│ │ │ │ │ 下稱偵一卷〉第│ │
│ │ │ │ │ 4 頁、審易2052│ │
│ │ │ │ │ 卷第65頁反面、│ │
│ │ │ │ │ 68頁反面、75、│ │
│ │ │ │ │ 78至80頁)。 │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許│ │
│ │ │ │ │ ○○於警詢時之│ │
│ │ │ │ │ 證述(見警一卷│ │
│ │ │ │ │ 第6 至8 頁)。│ │
│ │ │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湖內分局搜索│ │
│ │ │ │ │ 暨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各1 份及照片6 │ │
│ │ │ │ │ 張(見警一卷第│ │
│ │ │ │ │ 14至15、17至18│ │
│ │ │ │ │ 、24至2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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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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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 年│郭○○│105 年4 │柯炎鎮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前往左列其│①被告於警詢、偵│柯炎鎮犯竊盜│
│度偵字第│(告訴│月17日凌│任職「○○機械公司」,持該公司交付其│ 查中及本院審理│罪,累犯,處│
│16279 號│人) │晨5 時許│保管之大門遙控器,開啟工廠鐵門入內,│ 時之自白(見高│有期徒捌月。│
│起訴書 │ │/ 高雄市│利用廠內之天車將白鐵材料板662 公斤、│ 雄市政府警察局│未扣案犯罪所│
│ │ │湖內區忠│白鐵廢材料500 公斤,吊至該公司所有車│ 湖內分局高市警│得新臺幣叁仟│
│ │ │孝街13巷│牌號碼AMU- 2266 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 湖分偵字第1057│元沒收,於全│
│ │ │127 號「│,並徒手將東元牌馬達2HP3台、減速機1H│ 0000000 號卷〈│部或一部不能│
│ │ │○○機械│P2台、震動打碎機1 台、電動浪板剪1台 │ 下稱警二卷〉第│沒收或不宜執│
│ │ │企業有限│、電鑽1 台、電動中擊機1 台搬運上開小│ 1 至5 頁、審易│行沒收時,追│
│ │ │公司」 │貨車後車斗竊取得手,再以隨手放置於小│ 2052卷第65頁反│徵其價額。 │
│ │ │ │貨車上之鑰匙發動小貨車載走所竊物品,│ 面、68頁反面、│ │
│ │ │ │行經高雄市阿蓮區某路段,以3,000 元之│ 75、78至80頁)│ │
│ │ │ │代價變賣給不知情資源回收業者,並於同│ 。 │ │
│ │ │ │日凌晨5 時55分許,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②證人即告訴人郭│ │
│ │ │ │返回○○機械工廠,適○○機械公司負責│ ○○於警詢時之│ │
│ │ │ │人郭○○之弟郭○○撞見,要求柯炎鎮留│ 指證(見警二卷│ │
│ │ │ │下說明,柯炎鎮趁機騎乘機車離去。 │ 第6 至8 頁)。│ │
│ │ │ │ │③證人郭○○於警│ │
│ │ │ │ │ 詢之證述(見警│ │
│ │ │ │ │ 二卷第9 至1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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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得3,000元(見警二卷第3頁、審易2052卷第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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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審易字第2265號(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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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 年│洪○○│105 年5 │柯炎鎮因曾在洪○○左列地點住處從事油│①被告於警詢、偵│柯炎鎮犯侵入│
│度偵字第│(被害│月9 日下│漆工作,於左列時間,見洪○○住處大門│ 查中及本院審理│住宅竊盜罪,│
│2652號起│人) │午12時10│未關,竟侵入洪○○住宅竊取現金1,000 │ 時之自白(見高│累犯,處有期│
│訴書 │ │分許/ 高│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 雄市政府警察局│徒刑柒月。 │
│ │ │雄市路竹│ │ 湖內分局高市警│未扣案犯罪所│
│ │ │區大仁路│ │ 湖分偵字第1057│得新臺幣壹仟│
│ │ │468 巷91│ │ 0000000 號卷 │元沒收,於全│
│ │ │號 │ │ 〈下稱警三卷〉│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第1 至4 頁、審│沒收或不宜執│
│ │ │ │ │ 易2265卷第20頁│行沒收時,追│
│ │ │ │ │ 反面、第23、25│徵其價額。 │
│ │ │ │ │ 頁)。 │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洪│ │
│ │ │ │ │ ○○於警詢之指│ │
│ │ │ │ │ 證(見警三卷第│ │
│ │ │ │ │ 5 至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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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得1,000元(見警三卷第3頁、審易2265號卷第2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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