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077號
CTDM,105,審交易,1077,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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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業已與被告 調解成立,並於105 年12月30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李月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街00巷0號13樓之3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星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下午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行駛 ,行經該路段613 號前時,本應注意將其機車附載之物品( 內有白米及菜類)捆紮牢妥或固定在其腳踏墊上,以避免該 物品1 袋掉落地面而形成道路障礙,及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及注意該處路段速 限為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李月星見其機車附載之物品1 袋掉落地面時,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減速煞車,適有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亦未對李月星提出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張○○,行駛在李月星之後方,而其行經前開地點 時,亦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並注意安全 距離,及注意該處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康○○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為閃 避前方突然在道路中央減速煞車之李月星所騎乘之重型機車 ,而欲自中間空隙超越該重型機車時,康○○之機車因打滑 而摔落地面,致張○○受有右膝疼痛鈍挫傷及右膝鈍挫傷及 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惟康○○之機車摔車後,適有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康○○及 某不知姓名年籍之男性騎士後方,因見前方機車驟然減速亦 煞避不及而自行摔車,惟陳○○並未因此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附此敘明)
二、案經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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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月星於警詢時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其物│
│ │偵查中之供述 │品掉落而煞車,惟堅詞否認│
│ │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 │ │伊沒有過失,是康○○要超│
│ │ │車,沒有成功才滑倒的云云│
│ │ │。 │
├──┼──────────┼────────────┤
│2 │證人康○○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
│ │偵查中之證述 │車上之物品掉落地面而緊急│
│ │ │剎車,導致證人康○○閃避│
│ │ │不及後而摔車,告訴人張美│




│ │ │祝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
├──┼──────────┼────────────┤
│3 │告訴人張○○於警詢及│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
│ │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而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
│4 │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
│ │查中之證述 │車上之物品而緊急剎車,導│
│ │ │致證人康○○閃避不及後而│
│ │ │摔車之事實。 │
│ │ │ │
├──┼──────────┼────────────┤
│5 │現場照片共4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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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3月9日健仁醫院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
│ │及同年月14日之高雄榮│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景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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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