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5年度,111號
CTDM,105,原交簡,111,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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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中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桃源區「雅 你綜合運動場」旁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29分前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 於同日15時29分許,行經同區北進巷38號前時,因未戴安全 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警 卷第1-4頁;偵卷第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桃源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 車上路,無視自身安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生活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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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