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圯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間,經由網路交友軟體「Beetalk」認識 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甲女),知悉甲女係未 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初 某晚,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房間 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 ,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 (真實姓名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乙女)查看甲 女使用之行動電話,發覺甲女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提及性交之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 行辦理。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女 、告訴人乙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甲女、告訴 人乙女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 敘明。
(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丙○○之辯護 人表明不同意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1頁反面、第49頁),是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 核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符傳聞法則 例外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2.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9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 方式,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1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甲女曾向伊表示要 參加畢業旅行,且甲女與伊見面時穿著短褲、短袖T恤、胸 部豐滿,伊認為甲女為國中快畢業,年約15歲,不知其未滿 14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9月初某晚,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未違反被害 人甲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與 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 卷第20頁反面、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51 頁反面),並有被害人甲女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張(見警卷第20頁,對話內容如附表)、被告房間擺設 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18頁)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1份(置放在偵卷之證物彌封袋內)在卷可佐 ,堪認屬實。又被害人甲女係92年次,有被害人甲女之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口名簿影本存卷可稽(置放在偵卷之 證物彌封袋內),是被告前述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時 ,被害人甲女仍未滿14歲之事實,亦堪認定。(二)被害人甲女曾在網路聊天時告知被告其年紀12歲、國小快畢 業,並未刻意隱瞞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52、53頁反面、5
4頁反面),參以年輕學子不論實際碰面或透過網路認識交 友,通常會告知或詢問年紀,並透露自己就讀之學校或詢問 對方就讀之學校,以增加聊天之話題並進而認識對方,此乃 常態,尤其被害人甲女係國小學童,心性單純,於交友時對 於自己之年紀、就讀學校、年級等訊息,實無刻意隱瞞之必 要;又被害人甲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對被告並未心生 厭惡,此觀其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害 人甲女之想法,並未將被告視作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仍願 與被告會面即明。而本案係告訴人乙女查看被害人甲女行動 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始發覺被害人甲女與他人發生性行 為之事,非由被害人甲女主動揭露,被害人甲女於警偵訊時 ,均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有告訴人乙女之偵訊筆 錄、被害人甲女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 卷第8頁),被害人甲女實無在偵審程序中,虛偽證述以攀 誣被告之動機,故證人甲女前揭證詞,洵值信實,堪認被告 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時,對於其未滿14歲之事實,主觀 上已有所認識。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有告知被告其年紀 ,之後於本院作證時,先稱被告並未問其年齡,故其沒有講 ;又稱不確定被告有無問其年齡;再稱其警詢時係依照當時 之記憶,但不能確定有沒有講錯等節,指摘證人甲女之證述 前後反覆不一,不足採信。然按記憶為一種人類之心智活動 ,代表個人對過去之舉動、感受、經驗的印象累積,而人類 的感覺器官接收之信息極多,僅能保留重要、或重視之相關 信息,常無法將所有訊息完整保留,更常將次要或不重視之 訊息予以忽視,因此遺忘及混淆常拌隨記憶成為人類常見之 心智活動之一,證人甲女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即104年9 月初相隔1年有餘,其就與被告初次見面即發生性行為之過 程,係屬較重要之訊息而不易遺忘,至於發生性行為前,在 網路聊天時有無提及年齡之事,對其而言較不重要,隨時間 流逝而逐漸淡忘,本屬人之常情。證人甲女於本院作證時, 雖因一時記憶模糊,起初未明確指出曾在網路聊天時告以被 告年齡之事,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始回想起確有其事,因 而證稱:伊於警詢時係依照當時之記憶所述,伊記得有跟被 告講,是在發生性行為之前,於網路聊天時講的等語無訛( 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6頁),證人甲女於本院作證時之證 詞,由起先之不確定,至最後則明確證稱有告知被告其年紀 ,其間之轉折變化,實乃人類心智活動之特性使然,難認係 其無中生有,藉詞攀誣被告所致,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指摘 ,難認可採。
(四)次查,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對於學生上學時所穿著之服裝、 攜帶之書包管理寬嚴有別,國小學生上學時可因應當日課程 而穿著校服(制服、運動服)或便服到校,攜帶之書包未全 校統一樣式;國中學生上學時則應穿著校服(制服、運動服 ),攜帶統一樣式、印有校名或校徽之書包到校。而被告係 高中畢業時認識被害人甲女,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1頁反面),距其國中畢業僅約3、4年;距其國小畢 業亦不過6、7年,依其就學經驗,自可區分國小學生及國中 學生上學時穿著服裝、攜帶書包之不同情形,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認其就讀國中時期,係由學校發放書包等語無訛 (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相約晚間至其住 處過夜時,雙方猶提及隔日甲女可搭乘捷運上學之事,其後 被告騎乘機車至甲女住處搭載甲女,甲女係穿著短褲、短袖 T恤,有帶同書包至被告住處,隔日則由甲女自行上學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證人甲女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被告住處過夜之隔日有上學,書本、文 具係放在書包內,國小沒有在管學生書包之樣式等語無訛( 見本院卷56、57頁)。被告既知悉被害人甲女隔日必須上學 ,則從其穿著便服、未攜帶國中書包上學等跡象,自可輕易 得知甲女仍為小學學生而非國中學生,要難諉為不知,益徵 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時,主觀上知悉甲女仍為小學 學生、未滿14歲之事實。
(五)至於被告雖辯稱:甲女與伊見面時穿著短褲、短袖T恤、胸 部豐滿,導致伊認為甲女為國中快畢業,年約15歲云云,惟 受到兒童日常飲食中可能常食用速食、油炸類食品、禽肉中 易殘留促熟劑之部位以及使用促熟劑催熟之反季節蔬菜水果 ,或不當服用保健品,或因環境污染、媒體刺激等因素影響 ,近年來兒童性早熟現象趨於普遍,年齡亦有提前之趨勢, 故依當今社會現況及國民健康發展情形,單憑女子之穿著、 胸部豐滿等外在觀察,已難作為判斷其實際年齡究為兒童、 少年抑或成年之標準,加以被害人甲女曾告知被告其年紀12 歲、國小快畢業,且被告亦可從其穿著便服、未攜帶國中書 包上學等跡象,輕易得知甲女仍為小學學生而非國中生,業 如前述,故被告與甲女見面時,縱然認為甲女打扮成熟、胸 部豐滿,僅不過為兒童性早熟之展現而已,以當今社會現況 及國民健康發展情形而言,實屬平常,並不足以推翻其對於 甲女僅為國小學童、未滿14歲之認知,故被告上開辯解,尚 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
三、科刑
(一)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後深感悔悟,與其母 親一再請求調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告訴 人乙女要求之賠償金額與其支付能力有落差,需要被告之家 人以借貸、售屋方式籌措,被告不希望因此連累家人,以致 調解未成立,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毫無悔意,且被告係初犯, 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 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 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僅係 網路交友,素未謀面,於網路聊天時與其相約見面,見面之 目的即為進行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12頁反面),堪認被告與被害人甲女間並無感情基礎 ,僅為逞一己性慾,對就讀國小六年級、未滿14歲、身心發 育未臻健全、對性行為尚未有自主能力之被害人甲女為性交 行為,對被害人甲女身心狀態及未來人格發展影響甚鉅,所 生危害非輕,顯難認被告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 被告案發後有意與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乙女和解,欲賠償被 害人甲女20萬元,以彌補被害人甲女所受損害,然因雙方對 於和解金額意見不同,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其有意謀求和解 填補被害人甲女損害之態度,至多僅可依刑法第57條為法定 刑內科刑時之考量,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依據,附此敘明。(二)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僅為認識不久之網友,彼此間無感情 基礎,知悉被害人甲女為12歲之國小學童,心智尚未成熟, 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為逞一己性慾,與 被害人甲女相約於初次見面即為性交行為,未能慮及對被害 人甲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誠屬非是, 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於案發時年 僅19歲,心智亦未臻成熟,一時衝動而干犯刑章,案發後雖 對其是否知悉被害人甲女年紀有所爭執,然並不否認與被害 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並願意賠償20萬元,因與告訴人乙女 要求之賠償金額150萬元有相當落差,以致和解未成,堪認
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現為其就讀 二專夜間部,平日任職餐飲業,月薪2萬8千元,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 乙節,惟緩刑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經本院 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如前述,自不符緩刑之要件,不得 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表: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
┌──────────────────────────┐
│甲女:恩謝謝你 │
│被告:幹嘛謝謝 │
│甲女:謝謝你不是壞人你不會害我,但我要說的是我已經不│
│ 做愛了,陪你要幹嘛我不懂,你只是想做愛所以叫我│
│ 陪你還是..? │
│被告:可以抱你就好了啊 │
│被告:誰說陪我就要做 │
│甲女:嗯嗯好哦0.0 │
│ 我可以..去在告訴你ㄅ │
│ 我媽最近真的管很嚴 │
│ 連我跟朋友出去都不行 │
│被告:齁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