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165號
CTDM,105,侵訴,165,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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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佐
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0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經由通訊軟體「 BEETALK 」認識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代號0000-000000 號(90年8 月間生,下稱甲女),2 人於105 年4 月9 日下 午2 時許,相約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OP EN MTV視聽廣場」看電影,詎乙○○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其與甲女在上址 4 號包廂內獨處之機會,先隔著衣服撫摸甲女之胸部,經甲 女推開後,又自側面環抱甲女,撫摸甲女之下體,並以手指 插入甲女陰道,經甲女表示拒絕後,仍脫掉甲女之衣服,將 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 。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下稱乙女)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105 年9 月1 日 成立,而移撥至本院,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乙○○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 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母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65 號卷(下 稱侵訴卷)第50頁、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又本院審酌此 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 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見侵訴卷第49頁、第76頁、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595 號卷(下稱



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見警卷第8 頁反面;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甲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至第 15頁)、甲女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甲女 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甲女及乙女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之戶籍資料(以上均附於性 侵彌封袋內)、被告「BEETALK 」帳號資料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20頁)、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前 揭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頁)附卷可稽;又 採集案發後甲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及外陰部檢體送驗結果 ,亦有檢出含有與被告相符之DNA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 年7 月18日刑生字第1050038507號鑑定書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 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364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甲女則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2 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侵訴卷第5 頁;性侵彌封袋)。則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成年 人,且明知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侵訴卷第50頁) ,竟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核其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 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 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 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 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 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告訴人 甲女陰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雖先撫摸甲女胸部及下 體,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然係基於強制性交甲女之目



的而為,其強制猥褻甲女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甲女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刑,然同犯該罪之人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不盡相同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得依個案情節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案發時 甫年滿20歲,而其為本案犯行,無非係因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欠缺健全之兩性觀念,未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始於違反 甲女之意願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甲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告訴人 等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侵訴卷第59頁、第60 頁),顯有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 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違反甲 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甲女之身心,固應予責 難;然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並積極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已如前述,尚有悔悟 之心;暨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000 元之經濟狀 況(見侵訴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等亦具狀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侵訴卷第59頁);本院審酌



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 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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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