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5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5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惠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惠文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 6 月20日晚間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六龜區文武里台27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4.6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 應注意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騎乘。適有林 ○正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呂惠文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林○正騎乘之腳踏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閃煞 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追撞前方由林○正騎乘之腳踏車,雙 方均人車倒地,林○正因此受有頭部外傷枕骨骨折併顱內出 血之傷害,經急救後,仍於104 年6 月23日凌晨2 時40分許 ,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呂惠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 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 及林○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7 至11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相片附 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5至33頁、第54至69頁)。按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詳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對上開規定應能知悉,且依案 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佐。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 當之安全距離,而超速駕駛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再 者,被害人林○正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枕骨骨折 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6 月23日凌晨 2 時40分中樞衰竭不治死亡等情,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相甲字第110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 錄、相驗照片在卷足參(詳警卷第13頁:相驗卷第2 頁、第 5 頁、第6 至9 頁、第12至18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 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足憑(詳警卷第20至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 當之安全距離,超速行駛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 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危害 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