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586號
CTDM,105,交簡,4586,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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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昭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1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昭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告訴人(即調解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昭輝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 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大樹區 小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大樹區小坪路自來水 廠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謝昭輝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 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高雄市大樹區小坪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處,因謝昭輝駛入乙○○行駛之車道,乙○○見 狀未及煞避,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謝昭輝所駕自小 貨車前車頭發生撞擊,使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足壓砸 傷併皮下血腫、皮膚缺損及右側第一趾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謝昭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 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4-6 頁,本院卷第26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 -7 頁,偵卷第5-6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及採證照片 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 、19-24 、26-30 頁)。又 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開立之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8-9 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自小客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7 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揭 小貨車行經事故路段時,未行駛於應遵行之車道內,而貿然 駛入來車車道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5 頁 反面),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知悉 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仁武交通分隊員警 李旻政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承認為肇事,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 車禍,使告訴人乙○○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5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 第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586號 卷第6 頁正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素行、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業如前述,認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綜合其上揭過失犯行及已成立調 解內容實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促使被告如期履行附表所示與告訴 人簽訂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乙○○(即調解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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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院10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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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新臺幣壹拾萬元│
│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
│碼NB7- 63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
│人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 │
│一、其中新臺幣參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以前給付完畢│
│ 。 │
│二、餘款新臺幣柒萬元,自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
│ 分為十四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 。 │
│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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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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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