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21號
CTDM,104,易,921,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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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弘毅
指定辯護人 郭寶蓮律師
被   告 廖峨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峨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余弘毅無罪。
事 實
一、廖峨欽余弘毅為堂叔姪關係,2人同住在高雄市○○區○ ○巷00號祖宅內。民國10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廖峨欽在 上址住處前門粉刷油漆時,余弘毅廖峨欽蓄意發出噪音而 心生不滿,2人即生口角爭執。爭執中,廖峨欽沿大同巷朝 西方向跑,余弘毅則在後追趕。奔跑過程中,廖峨欽因轉身 欲看余弘毅是否追來,重心不穩而摔倒,此際2人仍持續口 角齟齬。詎廖峨欽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11月8日上午10 時10分許,持其手中沾有紅色油漆之油漆刷(油漆刷及油漆 罐均未扣案),揮向余弘毅,使余弘毅所穿著之背心外套沾 染紅色油漆,致該背心外套之美觀功用受到破壞,足以生損 害於余弘毅本人。嗣於2人持續爭執之際,適有員警經過, 廖峨欽之母黃足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弘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廖峨欽部分):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廖峨欽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詳本院易卷第162頁第9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 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峨欽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只有跟余弘毅 講話,沒有潑余弘毅油漆等語。經查:
㈠10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被告廖峨欽在其高雄市○○區○ ○巷00號住處前門粉刷油漆時,告訴人余弘毅認被告廖峨欽 蓄意發出噪音而心生不滿,2人即生口角爭執。爭執中,被 告廖峨欽沿大同巷朝西方向跑,告訴人余弘毅在後追趕。奔 跑過程中,被告廖峨欽因轉身欲看告訴人余弘毅是否追來, 因重心不穩而摔倒,此際2人仍持續口角齟齬。被告廖峨欽 乃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其手中沾有紅色油漆之油漆刷 ,揮向告訴人余弘毅,使告訴人余弘毅所穿著之背心外套沾 染紅色油漆等情,業經告訴人余弘毅於警詢、偵訊時指訴: 當天早上,被告廖峨欽在他家門刷油漆,我問他為什麼要撞 牆壁妨礙安寧,他回我說我家牆壁為什麼不能撞等挑釁語言 ,發生口角,接下來被告廖峨欽拿油漆潑我;衣服遭被告廖 峨欽波油漆毀損,油漆洗不起來等語明確(詳警卷第2頁倒 數第5行以下、第6頁倒數第2行以下、第7頁第1行;偵卷第1 1頁第21行以下)。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3頁 ;本院易卷第52頁至第53頁)。
㈡又經本院勘驗被告廖峨欽提供之案發錄音光碟,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勘驗結果顯示:①錄音光碟時間00:01至03: 55部分:告訴人余弘毅稱:「出新臺幣(下同)1萬?蛤?1 萬元出在哪?牆壁你的?你說撞就撞?蛤?」、「這不是說 你出1萬,還找我撞牆壁、撞牆壁的。」、「牆壁你的?你 想撞就撞。你有出錢?」、「牆壁是他的?牆壁是他的?」 、「我在跟你說話,你別在那亂我。你叫我的名字怎樣?是 在鬧什麼?」、「你是在霸道怎樣的?霸道怎樣的?」、「 牆壁你的?你想撞就撞。你有出錢?」、「你說什麼?說什 麼?」等語(詳本院易卷第129頁第8行、第15行、第129頁 背面第3行、第14行以下、倒數第12行、第130頁第3行)。 被告廖峨欽則回應余弘毅:「我在做工作,不要找我麻煩喔 」、「我在工作,你別亂我」、「你在亂什麼?」、「你亂 夠了,好了。(大聲)」、「七早八早的就這樣。」、「本



來就有出錢,怎樣,不對嗎?」等語(詳本院易卷第129頁 第10行、第13行、第129頁背面倒數第15行、倒數第1行、第 130頁第4行)。之後有跑動聲。嗣被告廖峨欽稱:「嗚阿, 嗚阿,快點快點。」等語(詳本院易卷第130頁第8行),告 訴人余弘毅回應:「你不像話(台語:不成囝仔)」(詳本 院易卷第130頁第9行)。繼而復有晃動、跑動聲。告訴人余 弘毅稱:「你不像話(台語:不成囝仔)來,來,來...」 、「你別太靠過來。」、「你可惡,霸道幾年?被你霸道幾 年?」、「蛤?你現在是要我吃油漆?」、「蛤?你飛過來 。」、「飛過來,飛過來。」等語(詳本院易卷第130頁第1 5行、第17行、倒數倒數第3行、第130頁背面第4行、第6行 、第8行)。被告廖峨欽則稱:「你不要過來,我跟你說喔 。」、「蛤?你要油漆嗎?」、「你要油漆是不是?」、「 你不要靠過來喔,你過來,這會飛過去」、「你不要靠過來 喔。」等語(詳本院易卷第130頁第16行、倒數第8行、第13 0頁背面第3行、第5行、第7行)。②錄音光碟時間03:59至 05:05部分:告訴人余弘毅稱:「怎樣?」、「你現在是怎 樣?」、「你還想怎樣?」等語(詳本院易卷第130頁背面 第11行、倒數第4行)。被告廖峨欽稱:「我是怎樣?」、 「我怎樣?」等語(詳本院易卷第130頁背面第16行、倒數 第3行)。因上開告訴人廖峨欽指訴核與案發時錄音光碟內 容相符,且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核屬有憑,堪認可採。 ㈢被告廖峨欽雖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廖峨欽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10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自宅前 油漆鐵門時,遭告訴人余弘毅阻撓伊繼續油漆工作。伊請他 不要妨礙工作,因怕他對伊不利,就往大同路西向跑,但他 追趕伊,伊跌倒受傷,伊警告他不要繼續靠近,如果再靠近 就拿油漆潑他等語;揮告訴人余弘毅的背心外套1次;因為 告訴人余弘毅追來,所以朝他潑油漆等語在卷(詳警卷第14 頁第3行以下;本院易卷第165頁倒數第1行、第166頁第1行 以下)。觀之上開雙方爭執內容,在第1次跑動聲後,被告 廖峨欽向告訴人余弘毅稱「快點快點」;之後第2次晃動、 跑步聲後,告訴人余弘毅稱「你不像話(台語:不成囝仔) 來,來,來...」,被告廖峨欽稱「你不要過來,我跟你說 喔。」等情,已如上述。衡酌在第1次跑動聲前,若當時告 訴人余弘毅確有身體靠近被告廖峨欽舉動,則被告廖峨欽理 當不至於向告訴人余弘毅說「快點快點」,可見被告廖峨欽 並非告訴人余弘毅之靠近、追逐始開始奔跑。故被告廖峨欽 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余弘毅靠近伊等語(詳警卷第8頁倒 數第1行、第14頁第6行),核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而從



第2次晃動、跑步聲後,被告廖峨欽向告訴人余弘毅稱「你 不要過來,我跟你說喔。」等情可知,爭執過程中,告訴人 余弘毅嗣後有在後追逐被告廖峨欽,且被告廖峨欽亦有邊跑 邊回頭觀望告訴人余弘毅是否追來,是以被告廖峨欽才會向 告訴人余弘毅稱「你不要過來,我跟你說喔」等語。再考量 被告廖峨欽奔跑在前,而告訴人余弘毅追趕在後之追逐情節 ,且被告廖峨欽奔跑中曾要告訴人余弘毅不要過來,可見被 告廖峨欽奔跑係要避免告訴人余弘毅追上自己。則被告廖峨 欽縱使手持沾有紅色油漆之油漆刷奔跑,理當不會刻意停留 在原地讓告訴人余弘毅追上自己。故從被告廖峨欽向告訴人 余弘毅稱「你不要靠過來喔,你過來,這會飛過去」等語一 節可知,雙方追逐過程中,被告廖峨欽應係因故無法繼續奔 跑停下,而此際眼見告訴人余弘毅追趕接近,是其始會對告 訴人余弘毅稱若他靠近會潑油漆。再者,觀諸被告廖峨欽表 示如告訴人余弘毅靠近,就要用油漆潑他後,告訴人余弘毅 曾質問被告廖峨欽「怎樣?」、「你現在是怎樣?」、「你 還想怎樣?」等語,考量雙方爭執內容一開始因牆壁、出錢 等糾紛而起,至被告廖峨欽開始奔跑後,原先爭執牆壁、出 錢話題中斷,被告廖峨欽轉而提及若告訴人靠近就潑油漆, 接著在告訴人余弘毅上開質問後,雙方又再繼續爭執牆壁糾 紛,衡以被告廖峨欽既與告訴人余弘毅持續爭執、追逐,雙 方話題當不至於無故中斷、改變,由此可認被告廖峨欽既曾 向告訴人余弘毅稱若靠近會潑油漆,若非其已將言語訴諸行 動,亦即持油漆刷朝告訴人余弘毅潑油漆,否則告訴人余弘 毅不至於因此質問被告廖峨欽。綜合上情,被告廖峨欽與告 訴人余弘毅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爭執中,被告廖峨 欽沿大同巷朝西方向跑,告訴人余弘毅在後追趕,被告廖峨 欽因轉身欲看告訴人余弘毅是否追來,重心不穩而摔倒,被 告廖峨欽因見告訴人余弘毅靠近而持沾有油漆之油漆刷揮向 告訴人余弘毅,致告訴人廖峨欽之背心外套沾染油漆等事實 ,均堪以認定。被告廖峨欽上開辯詞,核與事實不符,尚無 足採。
㈣按毀損罪係在於處罰滅失或減少財物價值之行為,其所保護 者,係財物本身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而依一般社會通念 ,衣物除具禦寒、保暖效用外,尚具有美觀之功用。觀諸該 背心外套表面原係素面無花紋設計,然因沾染油漆後,外套 上沾染大小不一、不規則之油漆班點痕跡,且背心外套正面 拉鍊車縫線上亦沾染油漆,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易 卷第52頁至第53頁)。可見本案告訴人余弘毅上開背心外套 遭被告廖峨欽持沾有油漆之油漆刷潑灑後,背心外套之美觀



不僅因沾染油漆而破壞,該拉鍊車縫線上沾染之油漆能否徹 底洗淨亦非無疑。甚者,因油漆需以特殊溶劑松香水洗滌, 於清洗過程中,衣物布料亦可能因此褪色而喪失美觀。被告 廖峨欽持沾有油漆之油漆刷朝告訴人余弘毅當時穿著之背心 外套潑灑油漆,使該背心外套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 美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失去美觀功能,自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余弘毅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峨欽毀棄損壞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廖峨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峨欽不思以理性溝通 方式解決糾紛,竟持沾有油漆之油漆刷朝告訴人余弘毅身上 衣物潑灑,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廖峨欽犯後否認犯行,難 認已有悔意,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毀損財物之價 值,暨迄未賠償告訴人余弘毅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廖峨欽自 陳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之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卷第166頁倒數第7行以下),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油漆刷、油漆(含用以呈裝之油漆罐),均未據扣 案,既屬被告廖峨欽所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上開 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宣告沒收。據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菜刀1把,與被告廖峨欽本案毀損犯行無關,爰不宣 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余弘毅被訴傷害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弘毅於103年11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 後不久,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緣告訴人廖峨欽持 沾有紅色油漆之油漆刷揮向被告余弘毅,致被告余弘毅所穿 著之背心外套沾染紅色油漆,因被告余弘毅為此舉激怒,即 隨手拿起盆栽內鬆土用之生鏽菜刀1把欲加以嚇阻,告訴人



廖峨欽見狀,恐自身受到危害,趕緊倉促跑離現場,此時, 被告余弘毅應可預見若持刀自後方追趕他人,有導致該人跌 倒受傷之可能性,竟基於縱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犯意,仍自後方追趕告訴人廖峨欽以為威嚇,致告訴人 廖峨欽於過程中,因慌張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小腿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余弘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程序部分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余 弘毅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



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 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 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 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 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 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 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 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 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弘毅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廖 峨欽之指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峨欽之母黃足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㈣高雄市立岡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余弘毅固坦承伊有拿家門 口鬆土用的生鏽菜刀1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陳稱:伊沒有為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余弘毅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伊沒有持菜刀追趕;當時 伊回家要換衣褲,告訴人廖峨欽跟在伊後面,一直說「裡面 有鬼,不要進去」,伊很生氣,他一直在挑釁,菜刀是伊平 常在挖土的等語(詳警卷第3頁第4行以下;偵卷第11第11頁 第14行以下)。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廖峨欽提供之案發錄音 光碟,結果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自光碟播放時間05:0 9起至員警到場時(即證人黃足稱「警察,這有一個拿刀要 殺人。拿刀要殺人。」等語)止,告訴人廖峨欽稱:「出去 ,出去。」、「你出去,別再過來。(跑遠,聲音變小聲) 」、「....遇到你有夠倒楣(聲音遠聽不清)」、「在工作



你在惹我。(距離遠,聲音小)」、「快點,快點快跑。」 、「快點,快點快跑,跑一跑,就要去埋了,沒關係。(笑 聲)快點,...勒小勒鼻。」、「快點,還不快跑。」、「 跑不動囉?可憐喔,真的拉,好可憐。」、「快跑拉。」、 「快點,快跑喔。」、「快跑,阿快跑,你在跑不動。(聲 音變大)快點拉,快點跑,跑不動囉,可憐阿真的可憐。快 點,在那鬧阿鬧的還不再鬧。」、「不能去拉,那不是你家 ,那你家,住在那裡就不好,不要住,那裡全都是鬼魂,不 能住,以前祖先住在那,不能住,可憐阿,住在那裡被鬼纏 住,可憐阿。」等語(詳本院易卷第131頁第14行、倒數第5 行、第131頁背面第8行、第17行、第132頁第5行、第7行以 下、倒數第8行、倒數第4行、倒數第2行、第132頁背面第1 行以下、第6行以下)。而被告余弘毅則稱:「你真的可惡 ㄟ你。」、「吼,可惡,我沒本事.....」、「這我家,你 要叫我站哪去?」等語(詳本院易卷第131頁背面倒數第5行 以下、第132頁倒數第1行、第133頁第8行)。是告訴人廖峨 欽在奔跑時,確有以言語譏嘲被告余弘毅情事之事實,堪以 認定。且依該錄音光碟譯文所示,期間告訴人廖峨欽聲音有 時大聲、有時小聲,而被告余弘毅之聲音則無大小變化等情 ,可推知告訴人廖峨欽距離錄音源時遠時近,被告余弘毅則 未跑離錄音源。再考量自光碟播放時間05:09起至員警經過 時止(即證人黃足稱「警察,這有1個拿刀要殺人。拿刀要 殺人。」等語),告訴人廖峨欽不僅隻字未提要被告余弘毅 別靠過來,甚至反而數度要被告余弘毅快跑,取笑被告余弘 毅跑不快跑不動,可知縱使被告余弘毅曾嘗試欲追逐告訴人 廖峨欽,告訴人廖峨欽亦不以為意。反觀被告余弘毅對告訴 人廖峨欽之言詞譏諷,表示「你真的可惡ㄟ你。」、「吼, 可惡,我沒本事.....」、「這我家,你要叫我站哪去?」 ,佐以被告余弘毅在該期間並未跑離錄音源,可見被告余弘 毅對告訴人廖峨欽之奔跑、言語譏諷行為,僅以言詞表示不 滿,並無追逐告訴人廖峨欽。且若非告訴人廖峨欽見被告余 弘毅欲返家,則告訴人廖峨欽何以對被告余弘毅譏諷他家那 裡全都是鬼魂不能住等詞?綜合上情可徵,自光碟播放時間 05:09起至證人黃足稱「警察,這有一個拿刀要殺人。拿刀 要殺人。」等語時止,被告余弘毅並未追趕告訴人廖峨欽, 告訴人廖峨欽奔跑時亦未曾跌倒,否則告訴人廖峨欽焉有邊 跑邊譏諷被告余弘毅跑不快、跑不動之理?據此,被告余弘 毅上開辯詞,核屬有憑,堪認可信。
㈡依案發錄音光碟內容顯示,告訴人廖峨欽至錄音光碟播放時 間8分57秒起不久,始首次提及「哇,哇,拿刀。」、「拿



刀喔。」等語(勘驗筆錄詳本院易卷第132頁第16行以下) 。在此之前,告訴人廖峨欽隻字未提「被告余弘毅拿刀」一 事。告訴人廖峨欽自錄音光碟播放時間顯示00:01至03:59 (即告訴人廖峨欽跌倒)止,該段爭執過程中,告訴人余弘 毅在後追逐被告廖峨欽,被告廖峨欽亦有邊跑邊回頭觀望告 訴人余弘毅是否追來;而自錄音光碟播放時間05:09起至員 警到場時,告訴人廖峨欽邊奔跑邊譏諷被告余弘毅且期間均 未跌倒,而被告余弘毅則未追趕告訴人廖峨欽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衡情被告余弘毅一開始追趕告訴人廖峨欽時, 若有手持菜刀,告訴人廖峨欽邊跑邊回頭看被告余弘毅時, 理當早已知悉,然其至被告余弘毅已未追趕自己時,始提及 被告余弘毅拿刀一事,此際距離告訴人廖峨欽跌倒之時(約 於光碟播放時間03:59),已相隔逾5分鐘,且依錄音光碟 內容,期間被告余弘毅與告訴人廖峨欽言詞爭執不斷,若被 告余弘毅確有持刀行為,告訴人廖峨欽當不至於毫無察覺。 且告訴人廖峨欽於警詢時亦指稱:我跌倒受傷,之後被告余 弘毅拿刀要砍我;我跌倒受傷,…然後我言語刺激被告余弘 毅,之後被告余弘毅拿刀要砍我等語(詳警卷第9頁第2行以 下、第14頁第7行、第10行以下)。故被告廖峨欽持刀行為 係在告訴人廖峨欽跌倒後,被告余弘毅並無持刀追趕告訴人 廖峨欽等事實,均堪以認定。檢察官認被告余弘毅拿盆栽內 鬆土用之生鏽菜刀1把欲加以嚇阻,告訴人廖峨欽見狀,恐 自身受到危害,趕緊倉促跑離現場,此時,被告余弘毅應可 預見若持刀自後方追趕他人,有導致該人跌倒受傷之可能性 ,竟基於縱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仍自 後方追趕告訴人廖峨欽以為威嚇,致告訴人廖峨欽於過程中 ,因慌張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尚 有誤會。
㈢本件固有卷附告訴人廖峨欽之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30頁) ,可證明告訴人廖峨欽曾於103年11月10日因左小腿擦挫傷 ,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就 醫。然審酌被告廖峨欽並非告訴人余弘毅之靠近、追逐始開 始奔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余 弘毅在告訴人廖峨欽跌倒受傷後,有任何傷害告訴人廖峨欽 之行為。可見告訴人廖峨欽受有該傷害之原因,係其於上開 時、地,因其於奔跑之際,轉身欲看被告余弘毅是否追來, 自己重心不穩跌倒,身體擦挫到地上所致,亦據告訴人廖峨 欽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剛好那裡有個水溝蓋,我站在水溝 蓋旁,因為我當時拿了東西(油漆刷)要轉身,重心不穩, 要看被告余弘毅有沒有追來,就跌倒腳流血等語可按(詳本



院易卷第59頁倒數第14行以下)。是告訴人廖峨欽之受傷應 係自己不慎跌倒所致。告訴人廖峨欽開始奔跑既非因被告余 弘毅靠近、追逐而起,雖告訴人廖峨欽跌倒時,被告余弘毅 追趕在後,依前揭說明,一般人遇有此種情形,並非必皆發 生跌倒受傷之結果,故告訴人廖峨欽之受傷結果,難認與被 告余弘毅之追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余弘毅行 為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要件不合,即毋庸就告訴 人廖峨欽之跌倒受傷負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余弘毅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余弘毅確 有如公訴意旨所示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余弘 毅上開傷害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余弘毅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余弘毅犯罪,依法均應諭知被告余弘毅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廖峨欽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所示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油漆罐壹罐、油漆刷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被告廖娥欽提出之103年11月8日案發錄音光碟】 │
│(均以台語對話。勘驗筆錄詳本院易卷第129頁至第137頁背面即附件一、第147頁倒 │
│數第1行、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4行) │
│檔案名稱:Track01 │
│余:被告余弘毅
│廖:被告廖峨欽
│黃:廖峨欽之母黃足
│A:路過員警 │
│B:現場另一女聲 │
├─┬───────────────────────────────────┤
│編│ 勘 驗 內 容 │
│號│ │
├─┼───────────────────────────────────┤
│1 │【光碟播放時間00:01~00:30】 │
│ │余:蛤?蛤?...(聽不清)出1萬?蛤?1萬元出在哪?牆壁你的?你說撞就撞 │
│ │ ?蛤? │
│ │廖:我在做工作,不要找我麻煩喔,我跟你說。 │
│ │余:我在走路,你別別別別,不要阻擋我喔,我跟你說,...你這虎姑婆。 │
│ │(拉拉鍊聲) │
├─┼───────────────────────────────────┤
│2 │【光碟播放時間00:55~01:36】 │
│ │余:這不是說你出1萬(聽不清)還找我撞牆壁、撞牆壁的。 │
│ │黃:不是撞你。 │
│ │余:還在搞怪,你出1萬,你出1萬,你高興就撞。 │
│ │黃:沒拉,胡說,人家沒說這1句。 │
│ │余:阿,阿,你沒說這句? │
│ │黃:人家是說他...(被余的聲音打斷) │
│ │余:阿,阿,阿,他沒說? │
│ │廖:那個阿? │
│ │黃:他沒撞你。 │
│ │余:他沒撞我? │
│ │黃:沒拉。 │
│ │余:他沒有碰到我? │
│ │黃:沒拉。 │
│ │廖:好拉。 │
│ │余:阿? │
│ │黃:那不是他的...那作工作都會用到..會脫落...那不是他的...要不撿還給你.│
│ │ ..(聲音小聽不清楚) │




│ │余:牆壁是他的?牆壁是他的?是他這樣說的好嘛? │
│ │黃:好拉,不要亂拉(台語:無理取鬧)。 │
│ │余:不要亂。 │
│ │黃:拜託拉。 │
│ │余:你別在那發瘋,你兩母子別在發瘋。 │
│ │黃:拜託拉。 │
│ │余:不要在那發瘋 │
│ │黃:對拉,別發瘋。 │
├─┼───────────────────────────────────┤
│3 │【光碟播放時間01:46~03:55】 │
│ │余:你要是沒本事...進去...最好... │
│ │廖:我在工作,你別亂我。 │
│ │余:我在跟你說話,你別在那亂我。你叫我的名字怎樣?是在鬧什麼? │
│ │(狗吠聲) │
│ │(距離近的話) │
│ │余:你是在霸道怎樣的?霸道怎樣的? │
│ │廖:現在是怎樣? │
│ │余:你在霸道怎樣的? │
│ │廖:蛤? │
│ │余:你在霸道怎樣的? │
│ │廖:蛤? │
│ │余:你在霸道怎樣的? │
│ │廖:你在亂什麼? │
│ │余:你在霸道啥? │
│ │廖:你亂夠了,好了。(大聲) │
│ │余:你霸道啥?霸道啥? │
│ │廖:七早八早的做這樣。 │
│ │余:七早八早你沒霸道? │
│ │廖:我在工作,你還...(大聲) │
│ │余:牆壁你的?你想撞就撞。你有出錢? │
│ │廖:本來就有出錢,怎樣,不對嗎? │
│ │余:蛤?蛤?蛤? │
│ │余:你說什麼?說什麼? │
│ │(跑動聲) │
│ │廖:嗚阿,嗚阿,快點快點。 │
│ │余:你不像話(台語:不成囝仔) │
│ │廖:你不像人拉...你才不像話。 │
│ │(狗吠聲) │
│ │余:來,來,來 │
│ │廖:呼,呼,呼 │




│ │(晃動、跑動聲) │
│ │余:你不像話(台語:不成囝仔)來,來,來... │
│ │廖:你不要過來,我跟你說喔。 │
│ │余:你別太靠過來。 │
│ │廖:蛤? │
│ │余:你別太靠過來。 │
│ │廖:你不要靠過來。 │
│ │余:你別太靠過來。 │
│ │廖:別過來,我拿鑰匙喔。 │
│ │余:你別太靠過來。 │
│ │廖:蛤?你要油漆嗎? │
│ │余:蛤?你要吃屎嗎? │
│ │廖:蛤?要油漆嗎? │
│ │余:蛤?要吃屎喔? │
│ │廖:你可惡。 │
│ │余:你可惡,霸道幾年?被你霸道幾年? │
│ │廖:你自己知道。 │
│ │余:你霸道幾年?你知道。 │
│ │廖:...(聽不清) │
│ │余: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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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