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他字,106年度,1號
TYDA,106,他,1,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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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張明欣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㈠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 百元。㈡上訴,按件 徵收750 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 及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 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 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 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因此對 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 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1月20日桃監裁字 第裁52-DB0000000、DB0000000 及DB0000000 號裁決(原舉 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DB0000000 及DB0000 000 號)裁處罰鍰1 萬2,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 安全講習;另處罰鍰5 百元,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提起行 政訴訟,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同年12月10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6 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行免付訴訟 費用。嗣前開訴訟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9日以104 年度交字 第35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3 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雖提起上訴,然仍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其敗訴即「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行免付之裁判費3 百元, 及上訴時暫行免付之裁判費750 元,共計1,050 元。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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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