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64號
TYDA,105,交,64,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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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詹福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3 月11日
桃交裁罰字第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11分許,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593 巷旁時,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認原告有「行車限速50公里,經雷測定 為88公里,超速38公里」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 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到案陳述不服 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105 年3 月1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3-DB0000000 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雖平鎮分局函文表示員警於150 公尺處路旁 設有告示牌1 面,並附上2 張照片佐證,但由原告所提出申 訴之行車紀錄影像(僅擷取300 公尺)並未出現如舉發機關 所提出佐證照片所示之閃爍警示燈警車。況由原告行車紀錄 器影像觀之,發現上開告示牌之放置距離已超過350 公尺, 並非如平鎮分局函文內所表示之150 公尺處,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計算方式:以遭 取締時速88公里來計算,由影片時間1 分11秒(告示牌地點 ) 開始計算至影片時間1 分25秒處(警方取締地點),共花



費14秒時間,每秒時速約為24.4公尺,乘以14秒,行駛距離 大約為341 公尺,已超出告示牌架設標準範圍】。再者,警 方所提供之佐證照片模糊不清,亦無時間日期,與原告行經 該路段之情況並不相符,且行車至警方取締處時,該警車藏 於大貨車前方,未開警示燈,雷達測速儀則架設於警車車頭 前,實難令用路人辨識,是舉發機關於執行取締勤務之過程 恐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以105 年2 月24日平警分交字第1050004464號函 文表示(略以):「查104 年12月17日0 時11分在平鎮區 中豐路593 巷旁,該路段限速50公里,車號000 -0000自 小客車為員警,測得車速88公里,超速38公里無誤,且已 排除併排行駛可能之情形;又該雷達測速儀確有通過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測試合格檢定,是該雷達測速儀所為之測速 數據,足堪認定。又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 規行為,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 員警於執勤地點前方150 公尺處路旁,設置有明顯標示『 前有測照』警告標示牌1 面,綜上,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舉發,並無違誤」,並檢附採證照片、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設置「前有測照」警告牌標示 位置照片及舉發人答辯書影本在卷可佐。
(二)又經被告審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其拍攝時間為 「2015/12/17 00 :11:42」,測得AJP -5772號車行經 平鎮區中豐路593 巷旁速度為88Km/h,速限為50Km/h,超 速38公里,且該測速儀確有通過測試合格檢定,詳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J0GA0000000 ,主機:2737, 證書有效期限:105/07/31 ),使用測速機臺之準確性殆 無疑義,另舉發時警用車車尾燈閃爍,右側有「前有測照 」警告標示牌1 面,屬明顯可見;另原告表示:「未看見 任何明顯告示…」等語,經檢視原告提供行車影像紀錄, 原告並無提供「2015/12/17 00 :11:42」時遭舉發之影 像,故無法證明是時警方未開啟警車車燈值勤。另經審視 原告於「2015/12/17 00 :12:10」折返前揭路段之影像 資料,見路面劃設有「50」標誌,倘係「折返」回原遭舉 發路段,於合理推斷駕駛人夜間駕車應依規定使用燈光情 況下,斷無未見前開「50」標誌之可能。是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行經前開路段見 有速限標誌,即應遵守,即不得以「未看見任何明顯告示



牌」為由作為抗辯。
(三)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 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 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主要係員警以 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所測數據為憑,並有採證照片為佐證 ,其舉發足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 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違規記錄查詢、汽車記點查詢、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 年 2 月24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違規採證照片、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05 年5 月9 日函文暨所附前有違規 取締告示牌照片;105 年7 月6 日函文及其所附舉發現場 圖、員警報告書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 32至37頁、第45至46頁、第53至56頁)在卷可憑,足信屬 實。
(二)是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舉發員警以雷達測速 儀所測得超速之系爭車輛為時速88公里,然原告主張「前 有測照」之警告標示牌至員警取締違規之地點已超過300 公尺,而導致本件員警之舉發不合法?茲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外,處新臺 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測得行車時速 為88公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超速38公里 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35 頁)在卷可稽,又警方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檢驗 合格,且當時仍在核發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一情,亦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認本案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 正確性與準確性堪值信賴,故上情足信屬實。
⒊次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 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 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3 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 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 9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據舉發機關即平 鎮分局105 年2 月24日函文表示(略以):「查104 年12 月17日0 時11分在平鎮區中豐路593 巷旁,該路段限速50 公里,車號000 -0000自小客車為員警,測得車速88公里 ,超速38公里無誤,且已排除併排行駛可能之情形;又該 雷達測速儀確有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合格檢定,是 該雷達測速儀所為之測速數據,足堪認定。又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 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員警於執勤地點前方150 公尺處 路旁,設置有明顯標示『前有測照』警告標示牌1 面,綜 上,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舉發,並無違 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⒋原告雖質疑當日行經該處,並未看到擺設「前有測速照相 」之告示牌,且現場「前有測照」之警告標示牌位置(即 平鎮區中豐路629 之1 號)距離員警取締之地點(即平鎮 區中豐路350 號)已超過300 公尺等語。惟查,經本院向 平鎮分局查詢之結果,據該局以105 年7 月6 日函文檢附 警員於當天執行勤務之道路交通事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 第54頁),上開兩地點實際距離,經實地測量為297 公尺 ,隨函並檢附當日值勤警員范植財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為 憑,內容(略以):「經前往現場實際測量告示牌與擺放 測速器間距離,經量測為297 公尺(檢附違規照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一般道路需至少於100 公尺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 之,雖未規範其得設置標示之最遠地點為多少距離,但該 距離屬用路人得以注意之合理期待範圍」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據上,本件「前有測照」之告示牌距離員警取 締位置,既已測量為297 公尺,即足認本件警員在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距離前,已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而 其以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針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之違規情形加以採證及舉發,經核尚無不合 。是原告之前揭質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系爭 路段時,確有以時速8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是 原處分依據前述相關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 點數1 點,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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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