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杞再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杞再順、杞再福、杞再結、陳杞貴美、蔡杞月雲
、杞月英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被繼承人之姓名,及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提出遺產稅已繳清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 、第5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雖以杞再順、杞再福、杞再 結、陳杞貴美、蔡杞月雲、杞月英等人為被告,惟本件分割 共有物事件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時應將全體繼 承人列為被告,然原告既未表明被繼承人之姓名為何,亦無 提出繼承系統表,更未以本件土地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此由觀之其所提出之土地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註 記之公同共有人數,並不以業經起訴之被告人數為限,即可 明瞭。從而,本件原告所為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三、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 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 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 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 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與本案有關之共有人土地謄本 ,其上既屢屢可見「未繳清遺產稅,不得辦理分割,處分, 變更或設定負擔登記……」各等語之記載,則本件分割標的 究否業經繳清遺產稅而為適法可分割之土地、原告又是否具 有權利保護必要性,同有待原告加以補正說明,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