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賴麗珍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鄭添泉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卓雲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地租,屬因地上權涉訟(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3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
,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
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
求判決被告鄭添泉對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字號:桃字第013537號)存續期間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民國131 年12月27日終止,並酌定
其地租為每年新臺幣(下同)9 萬9,675 元。㈡請求判決被告卓
雲嬌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字號:蘆資字第081880號)
存續期間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117 年9 月9 日終止,
被告卓雲嬌應給付原告48萬7,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因地上權涉訟
,應依前揭規定徵收裁判費。次查,本件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
同法第97條之規定,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就被告
鄭添泉、卓雲嬌分別為320 萬6,045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1 萬6,963.2 元×被告鄭添泉地上權設定範圍12
6 平方公尺×土地法規定租金上限10%×15倍=320 萬6,0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260 萬6,565 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 萬6,963.2 元×被告卓雲嬌地上權
設定範圍102.44平方公尺×土地法規定租金上限10%×15倍=26
0 萬6,565 元),共計581 萬2,610 元。又該號土地其中126 、
102.44平方公尺之地價分別為1,080 萬3,744 元(計算式: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8 萬5,744 元×126 平方公尺=1,080 萬3,744
元)、878 萬3,615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 萬5,74
4 元×102.44平方公尺=878 萬3,615 元),合計1,958 萬7,35
9 元。以前者為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581 萬2,6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8,61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牧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