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徐敏雄
被 告 曾祥瑀(原名曾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 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不得領回土地拍賣分配款826,802 元,應將此 部分交由原告領回(見本院105 年度桃補字第443 號卷第24 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26,802 元(計算式:3,00 0,000+826,802=3,826,802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3,826,802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8,917元,茲依前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