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8號
TYDV,106,聲,8,201701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游麗卿張文清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張雅筑(張文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麗卿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二一0八號拆屋還地事件,為相對人張雅筑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 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 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 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3、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雅筑因罹有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需仰賴家人照料,堪認其已 無訴訟能力,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 項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相對人之母游麗卿為特 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訴訟行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04 年度訴字第 2108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游麗卿與張雅筑為母女,應 可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訴訟行為,爰選任游麗卿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08號拆屋還地事件,為相對人張雅筑之特別代 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