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4號
TYDV,106,聲,14,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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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洪志銘 
相 對 人 峰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泰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43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泰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3 號清償借款事件及106 年度全字第14號假扣押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峰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白承豔已於民國10 5 年8 月8 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因恐訴 訟程序久延而損害原告權利,並考量周泰佑為本件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亦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白承豔之配偶,其對本 件借款情形應頗為熟悉,爰聲請選任周泰佑為相對人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前邀同白承豔、周泰佑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迄今尚餘本金 74萬6,86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峰育公司之唯一董 事白承豔已於105 年8 月8 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 定書、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電腦還款明細、峰育公司變 更登記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峰育公司於白 承豔死亡後,已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將致 其因訴訟久延受損害,其得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 聲請為峰育公司選任代理人乙節,於法核無不合。爰審酌周 泰佑為峰育公司之股東、白承豔之配偶,並為本件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其對本件借款應有一定之瞭解,並有能力代理相 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認由周泰佑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周泰佑為相對人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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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