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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7號
TYDV,106,簡上,17,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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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辰
被 上訴人 陳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
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所定期間提 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 依第1 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 院得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第1 、4 、5 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 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有準用。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表明上 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4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 4 款、第444 條第1 項但書、第444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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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