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4號
TYDV,106,抗,24,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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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WELLA ALAG MALLEN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5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976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簽發、未 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11 萬5,836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之發還而留存影本附卷(見原 審卷第3 頁)。原審認相對人聲請事由經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系爭本票票款,及自105 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利率和伊與相對人之約 定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四、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抗 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原審據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載金 額及利息與約定不符等節,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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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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