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8號
TYDV,106,抗,18,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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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陳峻鴻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
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拍字第599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債權清償期未屆滿,且相對人 請求之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903,770 元與實際欠款金額 248,770 元不符,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 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 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 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 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 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 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 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陞隆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 陞隆公司)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陞隆 公司對相對人負債903,77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原審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與法並無 不合。至抗告人雖爭執本件抵押債權清償期未屆滿云云,然 參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 、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 、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 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此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考,復參第三人陞隆公司於103 年10月30日開立面額36 0 萬元之本票,上載清償期已於105 年5 月3 日屆至,且該 本票債務又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之一,故相對人自 得主張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雖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 年5 月17日,然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與擔保債權清 償期之認定本即無關,是抗告人上開所爭執之事項,為無可 取。又抗告人雖再對於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有爭執,然此 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另循訴 訟程序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 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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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陞隆科技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