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7號
TYDV,106,抗,17,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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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劉秀枝
相 對 人 楊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989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受相對人之 子黃瓊賢、案外人朱振德及另名男子脅迫所簽名,且抗告人 復於104 年12月19日受黃瓊賢脅迫而簽立數紙借據,抗告人 已報請警局偵辦中;況且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之規 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故相對人所執之本票7 張(下稱系爭本票7 張) ,係於何時、何地對抗告人提示應由相對人先為真實完全及 具體之陳述,但相對人就此並未具體說明,應請相對人先為 舉證,以利抗告人加以反駁。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票據 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 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7 張(見原審卷第6 至8 頁),其從形式上觀之 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 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係遭人脅迫所簽發之 事由縱係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問題,揆之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應 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例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以資解決,並非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 可得救濟。
㈡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未證明其已為提示,惟系爭本票7 張既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引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 第95條但書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 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是 抗告人請求由相對人對以為提示乙節先為舉證,自非可採。 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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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