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劉家樺
相 對 人 劉櫂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 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於民 國104 年11月12日所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確有於104 年11月12日在內壢當鋪向邱姓 老闆借款時開立支票,惟伊已於104 年12月10日清償完畢, 伊現在已經忘記本票或借據有無取回,也與本件相對人互不 相識,伊懷疑係邱姓老闆利用假造資料文件向伊追討等語, 相對人自不得向抗告人請求支付票款,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請 人於70萬及自104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 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70萬元及自104 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 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業已清償借款,且其既不認識相對人,也不 記得有無本票,並懷疑本件係邱姓老闆假造資料追討金錢等 語。惟抗告人所述借款有無清償、系爭本票是否出於偽造等 節縱或屬實,亦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 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 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 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