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辜凱如
代 理 人 李怡律師
相 對 人 陳登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聲請人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以為釋明,且其所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4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