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號
聲 請 人 何碧雲
非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非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明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據票據法規定,票號為CH6050338 號之本票未載到期日,
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請台端表明是否曾持上開本票向相
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如是,請表明「提示日」,並更正以「
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
二、依據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票號為
TH2926323 號之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
聲請狀聲請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惟本件「提示日」不明
,請表明提示日及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註:請求起息
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
日),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