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205號
TYDV,106,司票,205,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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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鄧建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瑞玉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聲
  請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惟本件「提示日」不明,請《分
  別》表明《各本票之》提示日及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
  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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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