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1號
106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平璋(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温浩榆
蔡貞翎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5年11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509164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鄒○○(下稱鄒君)於民國105年3月31 日(收件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載明原告為其雇主,於其 懷孕後予以資遣等。案經被告於105年4月18日訪談原告及其 代理人李亞文,復據原告及鄒君分別提出書面說明及陳述意 見,經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105年8月1日第6 次會議評議審定後,作成105年8月1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 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系爭審定書認定 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即懷孕歧視)成立。被告遂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及行 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以105年8月15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37281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肇因於鄒君因個人緣由,過失未辦理社 區公共安全保險,未發揮行政祕書之功能,無法勝任該職務 ,工作態度不佳及諸多應辦事項未辦,遭業主「天母星鑽大 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發函原告裁撤秘書職務編制 ,縮減派遣員額,並不再給付該秘書職務之服務費款項。原 告無其他相同職缺,經單位主管於105年1月底先與鄒君溝通
協調,以調回至總公司行政服務部任職,職務性質相同,且 薪資未予變動,惟鄒君表明不願異動,原告無奈僅得依法給 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僅 得依法予以資遣費8萬5千元,預告工資4萬元,竟仍遭裁罰 顯有未當。原告對懷孕同仁皆無差別待遇,相關產檢假、產 假、安胎病假及育嬰假皆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此觀其 他員工因懷孕請假之事例自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鄒君於101年8月即已於天母星鑽社區服務至105年2月5 日離職止,此有鄒君提供101年8月份至105年1月份天母星鑽 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可稽,惟據鄒君投保資料卻顯示, 101年8月鄒君尚於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納保,並於103年 12月23日退保、103年12月24日於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納 保,並於104年10月23日退保、嗣於104年10月23日始由原告 納保。基此,原告稱怡盛集團會視需求,彈性調度鄒君至各 關係企業(含原告)服務,並與原告所提供由鄒君署名之現 場人員服務志願書及員工定期性勞動契約書互稽,可信為真 實;至於原告所稱怡盛集團會視其在服務案場(即社區)間 的調動而進行勞保異動則與事實不符。經鄒君確實於104年9 月疏忽未如期辦理所服務社區之公共安全保險納保事宜,嗣 後該管委會亦要求原告撤換鄒君社區秘書職務。原告固表示 ,於105年1月30日並未有鄒君所言之任何協商書之書面,原 告是由蕭副處長與鄒君進行口頭溝通,且其中第一個方案, 原告係表示要調鄒君回總公司,但是照原薪,且不需跑外勤 ;然據鄒君出具之書面協商書載:「方案一、同意自2016年 2月1日起異動至千翔保全事業一處擔任行政業務乙職薪資 32,000元」,顯非如原告所稱未有協商書面及未調降原薪; 再者,依據兩造訪談內容可以確知,原告所屬怡盛集團會視 需求,彈性調度員工至各關係企業任職,儘管原告表示在當 時無其他社區秘書職缺,惟該協商書卻未有接受怡盛集團調 任至其他關係企業任職之選項。
㈡本件原告最遲於104 年11月知悉鄒君懷孕訊息後不久,即接 獲鄒君服務之管委會,以鄒君態度不積極、且疏忽未為社區 辦理公共安全保險及未發揮秘書功能要求撤換且自105年2月 1日起不再支付秘書薪水費用之通知,原告遂於105年2月5日 ,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鄒君間之勞動契約;然而, 原告未對鄒君施以輔導改善措施,甚或手段較輕微之懲處, 況且鄒君自101年8月起於天母星鑽社區服務,雖期間為原告 所屬怡盛集團多次變更投保單位,然鄒君既已於該社區服務
多年,卻以104年9月之疏失即予以資遣,已有失衡平;再者 ,原告無法證明鄒君確實拒絕調任至總公司,以及鄒君同意 選擇資遣,亦無法舉證所屬集團當時確無任何職缺可供調任 ,何況原告所謂調任至總公司之方案,既路途遙遠不利孕婦 前往且降薪,若不選擇此方案則只有資遣,故原告所提供之 兩種方案顯然皆不利於鄒君,亦難謂原告與鄒君終止契約與 其混合性動機無涉,顯已構成懷孕歧視。
㈢另原告是否對鄒君有懷孕歧視之情事,核與原告是否另對其 他懷孕之員工未有懷孕歧視行為,實屬二事,並不因原告未 對其他懷孕員工有懷孕歧視之情事,即得反證原告未對鄒君 為懷孕歧視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鄒君105年3月31日性別工作平 等法申訴書(處分卷第1頁)、性平會審定書(下稱系爭審 定書,本院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附卷可 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1條 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 並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 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性平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 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 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受僱者: 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三、雇主:指僱用 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第5條第1項規定:「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第11條規定:「( 第1項)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 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2項)工作規則、勞動契 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 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 解僱之理由。(第3項)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 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第11條規定:「(第1項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 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2項)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 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 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 理由。(第3項)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 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雇
主違反……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 ,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本法第7條至第11條、第31條及第35條所稱差別待遇,指 雇主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 待。」。
㈡次按性平法第35條規定:「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 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 分。」其立法理由係鑒於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係由熟悉性別 議題之專家學者所組成,其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又懷孕受僱者在職場中所受到的差別待遇例如 :資遣、解僱或強制留職停薪等不利待遇,雇主亦可能在招 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陞遷、福利給予、教 育訓練以及勞動條件等方面給予差別待遇,男性不會遭遇此 種困境與問題。因此,懷孕歧視核屬雇主基於性別而採取之 差別待遇,堪認為性別歧視之範圍。
㈢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 主管業務性平法第38條之1「裁處」之權限,自104年11月15 日起委任被告辦理。故被告為本件權責機關。
㈣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本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 (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會 置委員十一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 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聘 (派)兼之:(一)勞動局代表一人。(二)臺北市女性團 體代表二人。(三)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二人。(四)臺北 市雇主團體代表一人。(五)學者專家二人。(六)其他社 會人士代表二人。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 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 三分之一以上。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機關團體代表職務調動或辭職者,得隨時改聘(派);其 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第3點規定: 「本會之任務如下:……(二)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之調 查及審議……。」第4點第2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 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 列席說明。」。
㈤查原告原告主張資遣鄒君係係肇因於鄒君個人因素,過失未 辦理社區公共安全保險,未發揮行政祕書之功能,無法勝任
該職務,工作態度不佳及諸多應辦事項未辦,經業主「天母 星鑽大廈管理委員會」發函原告不再給付該秘書職務之服務 費款項云云,並提出管委會105年2月14日函為證。按性別工 作歧視事例,往往有其特殊性,基於勞資地位的不均等,多 數性別工作歧視糾紛的證據,多屬雇主的人事管理資料,受 僱者取得不易,故課予較具優勢地位且掌握人資訊之雇主較 重之舉證責任。換言之,受僱者僅須盡其釋明責任,使處分 機關或調查委員大略相信因懷孕而遭受不利待遇之情事,舉 證責任即轉換到雇主。經查,上開原告之業主管委會105年2 月14日略謂:鄒君疏忽未為社區辦理公共安全保險,未發揮 秘書功能,經管委會於104年10月例會中向原告反應,經原 告襄理承諾於104年12月底調整,但事後卻未處理,顯有違 約之情事,故自105年2月1日起不再支付秘書薪水等情,有 上開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 件卷第13頁)。惟查:天母星鑽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原告簽訂 之服務契約至105年6月30日屆滿,有契約書可稽(原處分卷 第37頁),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 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指管委會)得通知乙方(指原告 )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經觀諸管委會104年10 月例會紀錄,並無要求調整更換秘書之提案或決議或討論, 亦無原告襄理承諾調整等情,僅「千翔物業何國榮襄理呈報 :加強現場主任及秘書對廠商合約、文書報表、工程進度的 掌握,避免造成社區不安及損失,同時對保全員之督導與在 場訓練,尤其應加強日班車道哨機動保全員之訓練。」,且 原告係於105年1月30日通知鄒君終止契約,資遣日為105年2 月5日,而上開管委會函係事後於105年2月14日作成,是依 上開管委會函不足為原告有利證明。
㈥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 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 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 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 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 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 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鄒君自100年11月18日
到職,於104年8月間懷孕,原告至遲於104年11月知悉,有 原告105年4月28日至被告處談話紀錄可稽,原告並於105年1 月30日終止契約資遣鄒君。次查鄒君任職期間除未於104年9 月底如期和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社區公共安全保 險事宜外,原告並未證明鄒君有何無法勝任秘書職務,工作 態度不佳及諸多應辦事項未辦之情事;而鄒君表示其104年8 月懷孕,懷孕初期孕吐嚴重,身體不舒服,精神恍惚,致未 能於104年9月完成,應屬可信,亦難謂無正當理由,且鄒君 嗣後於104年10月完成投保,也沒有造成原告及社區損失, 至資遣之前亦未追究此事;再者原告於105年4月28日因鄒君 申訴接受訪談時,被告詢問:「申訴人之在職表現及出勤狀 況為何?公司是否有告知申訴人,天母星鑽對其作表現之意 見?是否有告知改進期間及未改進之後果?」原告之代理人 稱:「申訴人在職表現及出勤狀況正常,……據了解社區管 委會及現場主管皆有跟申訴人反應應改進事項,至於何時告 知申訴人?改進期間為何?未改進之後果為何?本人不清楚 。」(見處分卷第121頁),嗣後亦未補正任何告知鄒君應 改進事項,改進期間及未改進之後果等資料。可見原告於 104年11月知悉鄒君懷孕後,於105年1月30日通知終止契約 自105年2月6日資遣,理由以配合業主管委會人事精簡調整 ,汰除秘書乙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項因業務性質變 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予以資遣 。惟如前述業主管委會並未提及人事精簡調整,汰除秘書, 原告從未明確告知鄒君與其之工作能力有關之告誡或糾正資 料,可見原告資遣鄒君之動機顯與鄒君懷孕有關,而涉有懷 孕歧視,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已盡力與鄒君溝通,擬異動 其至總公司任職,薪資相同等,符合調動原則,但不為鄒君 所接受云云,均經鄒君否認,原告迄未提供鄒君明確拒絕性 質及薪資皆相同之工作之具體事證供核,所述要無可採。而 鄒君受領原告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暨原告對其他懷孕 同仁皆無差別待遇及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等情,均與本件是 否違規係屬二事,並不因此阻卻原告違規之事實。 ㈦再查本件經性平會105年8月1日第6次會議評議審定作成系爭 審定書,其所載略以:「……理由……三、本案查:(一) ……被申訴人最遲於104年11月即知悉申訴人懷孕訊息…… (二)被申訴人資遣申訴人確與懷孕有涉:……4.據被申訴 人至本局訪談稱,雖資遣通知載資遣申訴人原因係因與天母 星鑽社區委任合約已無秘書職缺,而無其他現場秘書職缺,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項,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無適當工作可安置而資遣,惟事實上,自104年10
月起申訴人所服務之社區管委會(按:即天母星鑽社區管理 委員會)即向被申訴人反映申訴人失職希望更換,以及至 105年2月1日起即不願再支付社區秘書薪水費用。……被申 訴人既未先施以輔導改善,甚或手段較輕微之懲處,並以天 母星鑽大廈委員會拒絕給付社區秘書費用及該委員會要求撤 換申訴人為由,於104年1月30日以協商方式要求申訴人,若 不接受降薪並調至總公司擔任行政業務工作即予以資遣,被 申訴人固表示,因為申訴人當場即表示拒絕調任至總公司, 因此被申訴人即以第二方案予以資遣;然卻為申訴人否認表 示,在尚未做出選擇前被申訴人即發放離職單給申訴人。基 此,被申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申訴人確實拒絕調任至總公司 ,以及同意選擇資遣……故縱使申訴人確有被申訴人所言不 能勝任工作情事,亦難謂被申訴人與申訴人終止合約與其混 合性動機無涉。……。」等語。復依卷附性平會簽到表影本 所示,性平會委員計有11位(含主任委員),其中有10位出 席,且經出席成員依規定決議。另性平會之設立及開會,亦 符合前開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 違誤之問題;且就該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 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本院依性平法第35條規定爰予審酌 ,認性平會核認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項(懷孕歧視) 成立之結果,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1 條第1項(懷孕歧視)規定成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最低罰鍰3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 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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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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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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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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