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619號
TNDM,90,易,619,200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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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台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四0二號),經簽請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鍾任賢)因欠缺機車騎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多,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兵仔市場地下室 停車場內,見甲○○所有車牌號碼ORN─九三五號機車一輛,鑰匙插於電門上 未及拔取,乃下手竊取,得手後,供己使用。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乙○ ○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同市○○路二八0前為警發現,因一時未能查獲鐘榮華,乃 將該車取回發還予甲○○,經甲○○自行找來鎖匠打造鑰匙而將機車取回。詎乙 ○○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見甲○○復將該機車停放在同地,乃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以甲○○原所留存之鑰匙下手竊取該機車,得 手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同市○○路二一六巷三號前為警查獲 。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就於右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甲○○ORN─九三五號機車一輛二次之 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僅一時借用,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惟查右開事實 已據被害人甲○○指訴在卷,再被告於短時間內二次竊取同一輛機車,豈能謂無 不法所有之犯意,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此外復有扣押書、 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二次竊取機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前 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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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