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政型
相 對 人 楊梅區陽光大綠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鳴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仟叁佰捌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 105 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伊資遣費及 工資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201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在卷為證。依前揭調解紀錄所示,兩造成立之調解方案關於 金錢給付之部分為:「資方同意給付105年12月10日至105年 12月23日之工資」,酌諸兩造不爭執聲請人月薪為20,100元 ,由此足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之工資應為9,380 元(計 算式:20,100元30日14日=9,380 元)。又查相對人迄 未給付前述工資,復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堪 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逾9,380 元部分 ,非屬上開調解成立範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 3 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