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6年度,2號
TYDV,106,再,2,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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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劉仲希
      王笙澧
      劉思妤
再審被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2 月28
日本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受 敗訴判決確定之他造,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 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亦經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 號著有判例可參 。是他造如主張此款再審理由且知悉在後者,自應就起訴之 原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且他造知 悉再審之理由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上揭不變期間規 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劉仲希自民國86年戶籍住 所地即在新北市中和,於105 年12月29日閱卷時才知悉89年 訴字第1798號判決,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再審被告20 年來均知悉再審原告劉仲希住址,依再審被告所寄予再審原 告劉仲希之利率調整通知函,亦係寄新北市中和地址,再審 被告卻於89年間以台北市安和路為送達地址,以錯誤地址陳 報法院並稱送達不成請求公示送達,使再審原告劉仲希無法 知悉本案,退萬步言,再審被告向法院請求對國稅局、勞健 保局調閱再審原告之住所地亦可得而知再審原告之住所,其 未盡舉證責任,以錯誤地址請求公示送達,自符合再審要件 ;再審被告於20年來自再審原告劉仲希之帳戶盜領200 餘萬 ,以假債權詐欺取財,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請求廢棄原判決 等語。




三、本件再審原告劉仲希主張其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原審前 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判決書所為之公示送達,並 不合法云云,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提 起再審。查原審訴訟程序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民事判決,均因無法送達於再審原告3 人之戶籍地,經法 院依再審被告聲請及依職權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核對無訛。而觀之再審被告於 89年11月24日起訴時,再審原告劉仲希戶籍地即設於起訴狀 所載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1 該址(下稱台北 市該址),且動態記事欄註記「原住台北縣○○市○○里00 0 巷00弄0 號2 樓之1 民國89年7 月14日遷入登記」,有其 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33號卷第 11頁),可知再審原告劉仲希於89年7 月14日前戶籍地位於 新北市,惟於89年7 月14日後戶籍地已遷移上開台北市該址 甚明。復按1 人同時不得有2 戶籍,戶籍法第3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且戶籍地址之房屋,如當事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應 屬常態之事實,如當事人主張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所者,則 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該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再審原告劉仲 希於被訴時既設籍於台北市該址,其居住於該址,應屬常態 之事實,其主張實際上未居住於該址,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之 。再審原告劉仲希雖稱再審被告有寄發利率調整通知函,地 址係台北縣○○市○○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1 ,並提出 該函為證,惟該函內容記載略以:台端87年12月21日向本局 借貸,借款截至88年3 月21日止尚欠81期,利率依約定自88 年3 月21日起改依年息8.97%計息,請按時惠付。嗣後如遇 利率調整,當另函通知等語,顯見該函應係88年3 月間所寄 發,距離再審被告於89年11月間於原審起訴時已逾一年,且 自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戶籍謄本所示再審原告劉仲希自89 年7 月14日變更戶籍地,自難以此認定再審被告於89年11月 間起訴時明知再審原告劉仲希仍居住於上開新北市該址或其 實際住居所狀態,亦無從遽認原審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起訴狀繕本及判決,嗣因送達不到改依公示送達,有再審被 告明知再審原告劉仲希住居所,而故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劉仲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屬無據。此外,再審原告劉仲 希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其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 合法送達云云,即非可採。本件原審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戶 籍謄本而為送達,嗣後因送達不到而准予公示送達,於法並 無不合,原審判決於90年5 月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該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劉仲希稱再審被告應再向法院 請求調取國稅局、勞健保局登記之戶籍資料而為送達云云, 顯非有據。另再審原告王笙澧劉思妤並未具體敘明再審理 由、及該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提出具體證據,揆諸上揭說 明,再審原告3 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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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