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343號
TYDV,105,除,343,2017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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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許金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289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並刊登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之新聞紙在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為此聲請判決 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聲請 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第545 條第1 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同法第542 條第2 項及第3 項則另規定:「前項 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 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 示催告之聲請。」,是聲請人須就遺失之票據向本院聲請准 為公示催告,並依照法院公示催告裁定所載之內容、期間將 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且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始符合聲請除權判決之要件。經 查,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289 號民事裁定乃係命聲請人應 於「105 年5 月31日」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惟聲請人卻提早於105 年5 月 28日即於太平洋日報刊登該裁定等情,有該公示催告裁定及 報紙各1 份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並未依法院指定之期間登 載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3 項規定,應視為聲請 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除權判決, 即於法不合,不能允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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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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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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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神斧企業社│日盛銀行八│105 年5 月31日│16,380 元 │C C 七二三一一九一│
│1 │游文彬 │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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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