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吳庭程
吳聲增
吳聲銘
吳聲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佳俊等36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起訴時105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以
系爭土地面積再乘以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合計720 分之595 計算
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06,701元
【計算式:15,1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
值》×850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595/ 720《原告之權利
範圍》=10,606,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5,368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