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匯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永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聰科間因本院民國105 年度重訴字第37
3 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3 萬5,907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 萬7,82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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