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19號
TYDV,105,重訴,219,2017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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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吳振義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吳振鈄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面積88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 業吳煌鄰(下稱系爭公業)所有,前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即 訴外人吳俊標違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再 違法出售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21 3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之 供述,足證系爭土地實為系爭公業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原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吳阿球之繼承人,具備系 爭公業派下員之資格,系爭土地應由系爭公業派下員所公 同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 828 條第2 項等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系爭公業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聲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系爭公業。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吳進營吳進財吳偉光吳松勇吳貴章、吳貴濱、吳貴晟、吳 阿土吳清水吳清榮吳清潭吳新進吳明煌、吳阿 欽、吳文周吳銀昌吳勝男、吳勝崇、吳富田吳富吉吳兆恭等共22人為公同共有。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係吳阿球之直系卑親屬,吳阿球已列冊於系爭公業之 派下現員名冊內。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具系爭公業派下員身份,其於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



能力、其當事人不適格:
㈠原告之父吳阿球,並未列於蘆竹區公所95年蘆竹鄉民字第 0950007912號函公告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自難認吳阿 球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再依原告提出之桃園市蘆竹區公 所105 年1 月8 日桃市蘆文字第1040043012號函所附系爭 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所示,原告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㈡系爭公業名下所有包含系爭土地等數筆土地,前於79年間 經系爭公業管理人吳俊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所有。於近30年期間,系爭公業部分派下員屢次提起民 、刑事訴訟,民事部分均遭駁回訴訟確定,刑事部分亦經 不起訴處分在案。近2 年來,系爭公業現任管理人吳家河 及所屬各房代表吳禮光吳兆恭等人,一再要求被告出售 系爭土地,並僱黑衣人士騷擾被告及家人,被告為顧及家 人生命安全,乃於雙方律師見證下,與系爭公業管理人及 派下七房代表立有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並按 協議意旨完成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11筆土地之買賣,原告 稱被告違法出售系爭土地等情,顯非屬實。
㈢原告之先位聲明,顯然違背前開系爭公業代表人之決定, 其提起本訴並非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已不符民法第821 條規定,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之備位聲明,係 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進營等共22人 公同共有,然該22人僅為系爭公業七房中之一房,並非系 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亦有違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二)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前,業於105 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金鳳所有,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本件訴訟標的既已移轉予他人,原告於本件所 為請求,當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確已於105 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 訴外人徐金鳳,且於105 年6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已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堪可認定,自無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 移轉登記予任何人之權限。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公業或包含原告在內等22人, 實無理由。
(二)次查,原告或吳阿球均未列於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名冊中, 且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為訴外人吳家河,此有桃園市蘆竹區 公所105 年6 月28日桃市蘆文字第1050020336號函暨附件 附卷可參。職是,縱令被告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有何借



名登記關係,亦與原告並不相干,原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原 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權將系爭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任何人,且原告或其主張之被繼承 人吳阿球,均未列於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名冊中,原告以自 己名義提起本訴主張系爭公業之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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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