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10號
TYDV,105,重訴,210,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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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見發
      李凱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周俊煒
被   告 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
4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見發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原告李凱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陳見發李凱樺分別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陳見發李凱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臺北市 」及「新北市」,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 起訴請求,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即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路旁),核屬本院管轄 區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見發新臺幣(下同)368 萬6,57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凱樺342 萬2,77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 4 年審交重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2 頁); 嗣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 更為自104 年5 月17日起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東風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君萍,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為黃玉珍,此有被告東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4頁),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玉珍於105 年9 月2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 頁),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俊煒為被告東風公司之貨車司機,負責駕車載運貨物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3 年4 月25日晚間11時55分許, 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 貨車)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路旁後,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以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雖陰, 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 未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駕駛起步,向左切入桃 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段往竹圍方向之車道,適有訴外人陳壹 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行向行經該處,致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周俊煒所駕駛系爭 小貨車左後方,陳壹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底 與顏面骨骨折致顱內出血、顏面多處挫傷、雙腿及左手臂多 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6日凌晨1 時25 分急救無效死亡。被告周俊煒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認定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 131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 決處被告周俊煒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 月。嗣檢察



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17 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周俊煒過失不法侵害陳壹湶 致死,且其為被告東風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係 在為被告東風公司執行職務,原告則分別為陳壹湶之父、母 ,是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
1、殯葬費用:原告陳見發陳壹湶死亡,因此支出殯葬費用77 萬5,220元。
2、扶養費:原告陳見發李凱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紀分別為 61歲、57歲,自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開始,至渠等平均餘 命76.69 歲、83.25 歲為止,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 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9,490 元計算,因原告尚 有2 名子女,故以扶養義務人3 人平均分擔之結果,原告陳 見發、李凱樺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91萬1,352 元、142 萬 2,770 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為陳壹湶之父母,陳壹湶死亡時年約33歲 ,正值青春年華,原告遭此巨變,致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 上痛苦不已,衡酌上情,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 ,以資慰藉。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見發368 萬6,572 元及自104 年5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李凱樺342 萬2,770 元及自104 年5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陳壹湶於案發時係飲用酒類騎乘系爭機車,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 毫克,於注意力及操控能力下降之情形下仍上路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周俊煒所駕駛之系爭 小貨車左後方,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 擔90%過失責任,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至10%。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喪葬費: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用77萬5,220 元,其中就喪葬 費用明細表項目第1 項「契約金額」8 萬元、第28項「桃園 殯儀館規費」2 萬6,400 元、第6 項「安靈用三寶架」1 萬 元、第13項「告別式花山」4 萬5,000 元、第14項「告別式 布幔+椅套/ 組」5,000 元、第15項「燈光走道地毯+ 造景 淨水/ 組」5,000 元、第25項「高架花籃」6,000 元、第26 項「水果花籃」3 萬4,000 元,合計21萬1,400 元之費用部



分,原告並未釋明與喪葬儀式具有重要關連性,難認為殯葬 之基本開銷;另原告所提面額為10萬元、25萬9,220 元之統 一發票2 紙,其上並未記載支出具體項目,亦難認屬必要之 喪葬費用,故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扣除上述各筆花費,應認 僅於20萬4,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2、精神慰撫金:依實務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斟酌雙方之學經 歷、社會地位、年收入等為綜合考量,而原告2 人均係國中 畢業,目前開設釣具行;被告周俊煒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 在被告東風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約3 萬元,並無任何不動產 ,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每人各30萬元,始為適 當。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俊煒為被告東風公司之貨車司機,於上 揭時、地事故發生時係在替被告東風公司執行職務,其駕駛 系爭小貨車欲起駛前,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亦未讓行駛中 之車輛先行即起步向左切入車道,適有陳壹湶飲用酒類後, 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行向行經該處,致閃避不及撞擊系爭小貨 車左後方,陳壹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底與顏面骨骨折致 顱內出血、顏面多處挫傷、雙腿及左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6日凌晨1 時25分急救無效死亡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 訴字第117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見相字卷第 8-10頁)、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2-26 頁、第87頁)、陳 壹湶之車籍資料及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19頁)、被告周俊 煒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見相字卷第19頁)、陳壹湶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字卷第27-28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字卷第52-59 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交訴字卷第7-14頁)等資料附於上開案件卷 宗內可憑,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周俊煒駕車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 一) 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9 頁),又被告周俊煒 自承於駕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復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 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由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附近路旁,向左起駛入該路段往竹圍方向之車道,致 陳壹湶閃避不及撞擊系爭小貨車左後方(見相字卷第11-14 頁;偵字卷第6-8 頁;交訴字卷第81頁、第87頁背面至第88 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其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另陳壹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底與顏面骨骨折致顱 內出血、顏面多處挫傷、雙腿及左手臂多處挫傷,經送敏盛 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103 年4 月26日凌晨1 時25分傷重不 治死亡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0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3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40至51頁)、敏盛綜合醫院急 診檢傷紀錄及急診病歷資料(相驗卷第62至85頁)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周俊煒前揭過失行為與陳壹湶死亡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周俊煒既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而過 失肇事,致陳壹湶死亡,則原告據以請求支出之殯葬費、法 定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茲就得其等請求之 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用:
1、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所謂殯葬費,乃指收殮及埋葬費用 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 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陳見發主張其因陳壹湶因本件車禍死亡,因而支出喪 葬費用77萬5,220 元,業據提出41萬6,000 元之喪葬費用明 細表及10萬元、25萬9,220 元之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見附 民卷第15頁正背面),被告則抗辯上開41萬6,000 元喪葬費 用明細表中之「契約金額」8 萬元、「桃園殯儀館規費」2 萬6,400 元、「安靈用三寶架」1 萬元、「告別式花山」4 萬5,000 元、「告別式布幔+椅套/ 組」5,000 元、「燈光 走道地毯+ 造景淨水/ 組」5,000 元、「高架花籃」6,000 元、「水果花籃」3 萬4,000 元非必要花費等語。經查,上 開明細表其中契約金額8 萬元、桃園殯儀館規費2 萬6,400



元部分,顯為原告陳見發陳壹湶辦理收殮及埋葬,須由專 業治喪公司、殯儀館協助執行所需支付之基本開銷,自應予 列計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另本院衡諸現今一般民間喪家辦理 喪葬出殯,通常均有擺設靈堂、祭品、高架花籃,做為告別 式場用,此目前已成社會習俗,而前述之「安靈用三寶架」 、「高架花籃」、「水果花籃」等在告別式會場陳列之擺設 ,經核並非過度鋪張或奢華,確為臺灣民間喪禮場合經常具 備之物品,且此部分之1 萬元、6,000 元、3 萬4,000 元支 出,價格尚屬合理,亦與陳壹湶生前家庭及經濟狀況尚無不 符,故亦足認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然就「告別式花山」、「 告別式布幔+椅套/ 組」、「燈光走道地毯+ 造景淨水/ 組 」等項目,尚非某種習俗或宗教上所不可或缺,故應予以剔 除此部分之金額共5 萬5,000 元(計算式:4 萬5,000 元+ 5,000 元+5,000 元=5 萬5,000 元)。是以,就原告陳見 發支出41萬6,000 元喪葬費用部分,僅其中36萬1,000 元( 計算式:41萬6,000 -5 萬5,000 元=36萬1,000 元),堪 認屬必要開銷。
2、被告再抗辯原告陳見發所提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所載金額共35萬9,220 元均非必要支出等語,經查,由本院函詢萬安公司上開統一 發票所載之項目明細之結果,該公司回函並檢附記載金額為 36萬9,220 元之治喪禮儀費用明細表及金額為1 萬元之統一 發票1 紙供參(見本院卷第129-131 頁),堪認原告陳見發 就替陳壹湶辦理喪事,由萬安公司提供治喪禮儀服務之部分 ,共計支出之金額為36萬9,220 元。再細考上開治喪禮儀費 用明細表所列各該項目,其中第7 項「靈堂布置-6呎三寶架 含布幔」6,000 元、第14項「祭壇18尺(含外牌、椅套、燈 地)」6 萬1,300 元部分,與前述2所載之各種場地擺設性 質相近,本院認前開支出既已列計,此部分原告陳見發委請 萬安公司佈置會場之開銷,即非必要。此外,該萬安公司治 喪禮儀費用明細表第15項「花籃」6,000 元、第36項「水果 籃」3 萬4,000 元、第39項「襄儀」1 名2,500 元、第40項 「中樂」1 萬元、第41項「火化師父」3,600 元、第46項「 聯興紙紮- 別墅優惠組」1 萬5,000 元、第47項「晉塔師父 」3,600 元、第49項「晉塔供品(含紙錢)」1,500 元、第 50項至第53項關於骨灰罐及加刻經文之共計1 萬4,700 元、 第54項至第56項「功德- 打枉死城、首七藥懺、滿七十王( 含供品)」共9 萬元部分,與前述喪葬費用明細表所示項目 均屬重複(見本院卷第98頁、第130 頁),原告陳見發自無 雙重請求之理,故此萬安公司所出具之明細表中,共計27萬



700 元項目並非必要(計算式:6,000 元+6 萬1,300 元+ 6,000 元+3 萬4,000 元+2,500 元+1 萬元+3,600 元+ 1 萬5,000 元+3,600 元+1,500 元+1 萬4,700 元+9 萬 元=27萬700 元),應予扣除。是以,就原告陳見發委請萬 安公司提供治喪服務部分所支付之36萬9,220 元,僅其中9 萬8,520 元(計算式:36萬9,220 元-27萬700 元=9 萬8, 520 元),可認屬必要之殯喪費用。
3、從而,原告陳見發可請求之殯葬費用計為45萬9,520 元(計 算式:36萬1,000 元+9 萬8,520 元=45萬9,520 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得准許。
㈡、法定扶養費用: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故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7 月16日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原告陳見發陳壹湶之父,為42年9 月2 日生,依民法第 1117條規定,其於雖非無謀生能力但不能維持生活時,陳壹 湶即應對其負扶養義務。而衡以原告陳見發自陳目前在其與 原告李凱樺共同開設之釣具店內工作(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104 年間尚有所得24萬4,900 元、名下有汽車1 臺,此 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13 頁)。則依其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 準,以其目前所得,應認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參諸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 65歲,是原告陳見發以上開所得維持生活,合理推論可繼續 至年滿65歲之時,自應認其年滿65歲(即107 年9 月2 日) 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再依內 政部公告103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61歲男性平 均餘命為20.19 年。又依前述,原告陳見發得請求扶養之期 間係其65歲退休後之餘命即至123 年7 月4 日止,因本件原 告陳見發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則此上述年間之中間利息亦 應扣除。另原告陳見發尚有2 名女兒即訴外人陳佳倫、陳芷



容,有渠等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53 頁 ),是原告陳見發於年滿65歲以後,除陳壹湶外,另可主張 受其配偶即原告李凱樺、女兒陳佳倫陳芷容扶養,故於上 開期間對原告陳見發負法定扶養義務者為4 人,本院認以扶 養義務人之人數平均分擔此義務為適當,故每人應負擔扶養 義務1/4 。復因原告陳見發居住地點在桃園市,參諸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9, 783 元(1 年即為23萬7,396 元),是原告陳見發請求一次 給付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之結果,核計金額為60萬4,175 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原告陳見發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3、至原告李凱樺陳壹湶之母,依法固亦為可請求受陳壹湶扶 養之人,然參酌其自承經營釣具店(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自有相當收入可言,且於103 年、104 年間,其名下財產 均高達4,726 萬9,751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應認其 即便於65歲以後,仍可藉由現有財產變價或再投資生財,參 考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其尚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65歲 後生活所需之理,則原告李凱樺主張其65歲以後有受陳壹湶 扶養之必要,並無理由,其請求扶養費用142 萬2,770 元, 不能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壹湶死亡時年僅33歲, 正值盛年,原告為陳壹湶父、母,含辛茹苦拉拔其等之獨子 成年,突因被告周俊煒過失使陳壹湶於車禍事故中遽逝,原 告圓滿家庭因此破缺,不但無法再安享天倫之樂,更須承受 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子悲慟,是原告精神遭受鉅大痛苦,衡 情乃屬必然,其等主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確屬有據。爰 審酌被告周俊煒為國中畢業,目前為被告東風公司僱用之貨 車司機,103 、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23萬2,683 元、23萬5, 686 元,名下僅有81年出廠之汽車1 臺;原告陳見發、李凱 樺分別為國小、國中畢業,現均開設釣具店,並有如前所述 之收入、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並有各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9-31頁),綜合上情以斷,本院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 萬元,並無過高,堪為可採。
㈣、綜上,原告陳見發所受之損害計為306 萬3,695 元(計算式



:殯葬費45萬9,520 元+扶養費60萬4,175 元+精神慰撫金 200 萬元=306 萬3,695 元);原告李凱樺所受之損害計為 200 萬元(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對於被害人對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 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對該第三人因此得請求損害賠償者 ,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 ,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查 本件陳壹湶係先飲用酒精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此為原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又陳壹湶於案發時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此係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所得之 換算值,見相驗卷第28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堪認其係在注意力及操控 能力下降之情況下,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未及注意車前狀 況,致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周俊煒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左後 方,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規定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本院審酌陳壹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直行、享有優先路 權之車輛,僅因被告周俊煒自上述路邊駕駛系爭小貨車起駛 前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復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禮讓行進中 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由該處路旁向左起駛進入該處路段, 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故被告周俊煒應屬肇事主因,陳壹湶 為肇事次因。準此,被告周俊煒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方屬 公允。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各扣除30% ,依此比 例折算後之結果,原告陳見發李凱樺得請求金額依序為21 4 萬4,587 元(計算式:306 萬3,695 元×0.7 =214 萬4, 58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0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0.7 =140 萬元)。至被告雖另聲請將本件送由交通 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之過 失比例,然本院認上開陳壹湶及被告周俊煒之違規情節、路 權順序均非不明,其等分為肇事次因、主因之事實,應屬灼 然,核無再送有關單位釐清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收受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在後之被告周俊煒受合法送達之翌日 即104 年5 月17日(見附民字卷第18-19 頁本院送達證書2 紙)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當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陳見發214 萬4,587 元、原告李凱樺140 萬元,及均自 104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原告陳見發可請求之扶養費數額計算)┌──────────────────────────────────────────────────────────┐
│ 每期按「年」給付237,396元,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
├─┬──────┬──────┬────┬────┬──────┬───┬──────┬──────────────┤
│編│扶養始期 │扶養終期 │總期數(│空白期數│實際給付期數│扶養義│扶養金額 │計算式 │
│號│(民國) │(民國) │年,取至│(年,取│(年,取至小│務人數│(新臺幣) │ (總期數給付金額扣除空白期 │
│ │ │ │小數點後│至小數點│數點後二位,│ │ │數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二位,以│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下四捨五│以下四捨│。) │ │ │ │
│ │ │ │入。) │五入。)│ │ │ │ │
├─┼──────┼──────┼────┼────┼──────┼───┼──────┼──────────────┤




│1 │107 年9 月2 │123 年7 月14│20.19 │4.36 │15.83 │4 │604,175元 │[ 237396*14.00000000(此為應│
│ │日 │日 │ │ │ │ │ │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37│
│ │ │ │ │ │ │ │ │396*0.19* (14.00000000-00.1│
│ │ │ │ │ │ │ │ │0000000)] ÷4 人=843413 │
│ │ │ │ │ │ │ │ │ │
│ │ │ │ │ │ │ │ │[ 237396*3.00000000 (此為應│
│ │ │ │ │ │ │ │ │受扶養4 年之霍夫曼係數)+237│
│ │ │ │ │ │ │ │ │396*0.36* (4.00000000-0.731│
│ │ │ │ │ │ │ │ │03708 )] ÷4 人=239238 │
│ │ │ │ │ │ │ │ │ │
│ │ │ │ │ │ │ │ │843413-239238=604,1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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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