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羅守彥
羅守興
羅守永
羅守遠
羅守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被 告 廖梅治
葉日新
湯仁宗
徐健銘
鄭育秀
鄧仁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彬成
湯鳳美
廖榮光
湯翔証
許健芃
許佳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定國
被 告 湯一魁
湯發兆
湯士恭
湯中進
湯鑫進
湯仁保
湯博順
湯誠俊
湯木蘭
湯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
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
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其等共有坐落同段643 地號土地因
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677,653元,有
昇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民國105 年12月20
日105 昇揚法估字第0203號函附之估價結果及摘要(見本院卷㈡
第185 至192 頁)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77,6
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584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