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5年度,11號
TYDV,105,訴更(一),11,2017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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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劉維智
訴訟代理人 吳姿蓉
被   告 謝佩君
訴訟代理人 劉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 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區西路口時,竟 違反直行號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原告所駕駛訴外人蓮花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蓮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蓮 花公司業已將其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900 元、不能營業之損失18 萬3,600 元及價值減損9 萬元,合計68萬4,500 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發回前審級所為陳述 及所提出書狀略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且依 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無須修復長達51日,故原告請求不能營 業之日數應以每日1,200 元、30日計算,又系爭汽車既仍在 使用中並未交易,自無價值減損。另被告雖有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行駛而肇事,然原告超速行駛,亦應負四成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違反直行號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係原告向蓮花公司所承 租,蓮花公司業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行照、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68萬4,500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事 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 告賠償及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兩造均未爭執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南,行至環 區西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設置有左轉號誌, 須待左轉號誌為綠燈始得左轉,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左 轉號誌,隨即貿然左轉環區西路,以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前頭受有損害;而該路段之速限 為50公里,原告自承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速約為50、60公里 ,亦有超速之情形(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89號卷一第 70頁、卷二第5-6 頁),足見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前述過失,然原告亦未減速慢行、注意 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及過 失之程度,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 、70% 之過失比 例,始為公允。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及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肇 致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惟被告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為41萬900 元(含零件16萬7,700 元及工資 24萬3,200 元),有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1889號卷一第3-6 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 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 損害賠償之金額。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96年 10月出廠(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89號卷一第4 頁背面 ),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2 年9 月5 日止,已超過耐 用年限5 年,折舊後僅餘十分之一價值,零件部分得請求 之費用為1 萬6,770 元(計算式:16萬7,700 元×10分之 1 =1 萬6,770 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0萬4,50 0 元(計算式:7 萬100 元+10萬3,300 元+3 萬1,100 元=20萬4,500 元),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2萬1,27 0 元(計算式:1 萬6,770 元+20萬4,500 元=22萬1,27 0 元)範圍內,要屬有據。
⑵價值減損部分:
再查,系爭車輛受有前開損害,雖經修復,但系爭汽車已 屬事故車,其市場價值自與未曾發生事故之相同車輛有別 ,就此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有原告提出之估價證明單為 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89號卷一第9 頁),其估價 結果認:系爭車輛無碰撞40萬元,因有碰撞31萬元,因該 車為事故車,故與同年份同車型之中古車減損9 萬元等語 ,則原告依此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 萬元,應屬有據, 而予准許。
⑶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 業小客車,係專供蓮花公司營業使用,蓮花公司既將對被 告此部分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利益,應為蓮花公司因系爭車輛修繕未能以系爭營業用小 客車進行營業之損失,原告主張修繕日數為51日之營業損 失,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鋐祥汽車修護廠之估價單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觀之,修復 期間應為30日、無須修復51日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之每日租金為3,600 元 ,雖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定型化契約在卷足憑(見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1889號卷一第7 、8 頁),然長期租賃 如包月1 至3 個月或係50日以上達一定期間均即享有優惠 ,此有被告提出和運租車廣告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1889號卷一第42頁),爰以系爭車輛同型號之 CAMRY2 .0 ,日租金3,600 元者,租期達50天以上為5 折 即每日為1,800 元計算,則系爭車輛於修繕期間不能營業 之損失應為9 萬1,800 元(1,800 元×51日=9 萬1,80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應屬無據。
2、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為403,070 元(計 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萬1,270 元+價值減損9 萬元 不能營業之損失9萬1,800元+=40萬3,070 元)。 3、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因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 1 項、第27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 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之過失亦屬造成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 ,業如前述,原告與被告本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 定就蓮花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蓮花公司將系 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蓮花公司對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混同而消滅。而蓮花公司上開債權讓 與係為於本訴訟中由原告向被告求償,並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除原告本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仍應負70% 之賠償責任,金額為28萬2, 149 元(計算式:40萬3,070 元70%=28萬2,149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以28 萬2,149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於103 年10月28日送 達被告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1889號卷一第17頁)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0月29日,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 2,149 元及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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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