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儀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誌宇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張銀城
張美珠
張銀樹
張銀詠
葉建麟
葉錫錦
葉玉敏
葉淑妙
張美燕
張美雪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被告張美珠、張銀樹、張銀詠、葉淑妙、張美燕、張美雪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被告張銀城、葉建麟、葉玉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被告葉錫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美珠、張銀樹、張銀詠、葉建麟、葉錫錦、葉玉敏、葉淑妙、張美燕、張美雪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公司雖非無訴訟能力,惟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在實務 上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故公司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喪失資 格而在新代表人或負責人選出之前有訴訟之必要,應得準用 上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 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
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 、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公司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張銀城,若仍由張銀城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外代表 公司為本件訴訟,非無利害衝突之可能,則參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自堪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事實上不能行 使代理權之情事,而原告公司又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惟 「查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有限公司 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依 下列情形,另定代表公司之人:㈠僅置董事一人者,由全體 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有經濟 部92年9 月15日以經商字第09202193120 號函釋在卷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為有限公司,且該公司有6 名股東,並由被 告張銀城擔任董事乙節,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股東會 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本件既由原告對 其公司之董事即被告張銀城提起訴訟,致無董事可執行公司 業務,依前揭規定,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得另推選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代理公司執行職務,是以,原告公司全體股東選任股 東張誌宇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頁),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張黃金蘭生前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 4 年6 月27日、票面金額各為250 萬元、其上載有受款人「 張黃金蘭」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惟原告公司從 未向張黃金蘭借款,亦未對張黃金蘭負擔任何債務,其與張 黃金蘭間就系爭支票之交付,並無法律上原因。實則,系爭 支票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張銀城代表公司所開,原告與 張黃金蘭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據被告張銀城所述 ,此僅係因張黃金蘭同意贈與被告張銀城個人500 萬元,為 避免被告張銀城之兄弟姊妹有意見,故要求被告張銀城開立 系爭支票,以表面上提供被告張銀城之兄弟姊妹一個交代。 再張黃金蘭雖於101 年9 月14日有解除定存、匯款500 萬元 (下稱系爭500 萬元)至被告張銀城渣打銀行會稽分行帳戶 之行為,然系爭500 萬元並非匯至原告公司之帳戶,而是匯 入被告張銀城個人帳戶內,且原告公司當時並非處於虧損狀 態,無資金之需求,足證原告公司並無向張黃金蘭借貸之必 要。退步言之,縱認系爭500 萬元為張黃金蘭貸與被告張銀
城之借款,則原告公司開立支票之原因,至多僅為保證,而 參原告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 對外保證…」等語,顯然僅針對公司「業務上需要」之情形 ,始得為保證人,而原告公司並無業務上之需要而必須向張 黃金蘭擔保被告張銀城個人之借款,被告張銀城個人之借款 使用,亦與原告無關。是此項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及原告公司章程第14條之規定 ,應屬無效。即張黃金蘭持有系爭支票,其票據債權並不存 在,此亦為為何張黃金蘭生前均未就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之原 因。
㈡、嗣張黃金蘭於104 年4 月8 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全體。 被告將系爭支票存入張黃金蘭之桃園建國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 內兌現,系爭500 萬元並經列入張黃金蘭 之遺產,且另案被告間之分割遺產訴訟尚未確定,故系爭50 0 萬元尚未經分割。惟原告對張黃金蘭本不負有借款債務或 保證債務,被告無故公同共有系爭500 萬元,並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美珠、張銀樹、張銀詠、葉建麟、葉錫錦、葉玉敏、 葉淑妙、張美燕、張美雪辯以:
㈠、原告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張銀城於101 年9 月14日以原告公司 名義向張黃金蘭借貸500 萬元,並要求張黃金蘭將該500 萬 元匯至被告張銀城渣打銀行會稽分行帳戶中,被告張銀城並 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2 紙支票交付張黃金蘭收受,前揭情節 係被告張銀樹聽聞張黃金蘭說明無訛,並由被告張銀樹陪同 張黃金蘭前往郵局辦理匯款。是系爭500 萬元雖係匯入被告 張銀城帳戶,然被告張銀城係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指示張 黃金蘭匯入該帳戶,張黃金蘭依其指示辦理,應認原告公司 已收受系爭500 萬元,被告張銀城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就 收款一事為原告手足之延伸,權利義務主體仍歸屬原告公司 本身。又張黃金蘭於101 年9 月14日貸與系爭500 萬元,原 告所開立之支票並非系爭支票,係先前之支票到期前,被告 張銀城再代表原告公司出面換票,其所開支票發票日依序為 102 年6 月27日、102 年12月27日、103 年6 月27日、103 年12月27日,最後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張黃金蘭,以換回原 先交付之支票。而被告張銀城於每次支票到期前後換票時, 均代表原告公司支付利息予張黃金蘭,此情張黃金蘭均詳細 記載於其筆記本中。參以張黃金蘭筆記裡,除記載利息金額
外,其他錙銖金額皆記載詳細清楚,如記載有103 年農曆新 年子女給與賀節金額、前往醫院搭乘計程車金額等,可知張 黃金蘭都是根據事實為記載,並非虛構。另於104 年7 月9 日被告張銀城於對被告張銀樹提起竊盜罪告訴之刑事案件偵 查庭上,檢察官當庭出示該筆記本予被告張銀城閱覽,被告 張銀城亦承認有支付利息之情事。此外,張黃金蘭借貸原告 公司500 萬元乙事,除被告張銀樹知悉外,張黃金蘭同時亦 告知其他子女即被告張美珠、張銀詠、張美燕、張美雪。原 告公司向張黃金蘭借款而交付支票,經多次展延清償期後交 付系爭支票予張黃金蘭,故係約定以104 年6 月27日為清償 借款之日,張黃金蘭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 受張黃金蘭對於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清償借款請求權,顯無 不當得利之情。
㈡、原告主張系爭500 萬元係被告張銀城與張黃金蘭間之借貸關 係,然於張黃金蘭之遺產分割訴訟中(一審:本院104 年家 訴字第110 號、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家上易字第7 號 ),被告張銀城從未主張其個人對被繼承人張黃金蘭有500 萬元債務,可知原告主張不實。又在前述竊盜案件偵查中, 被告張銀城係主張系爭支票為因張黃金蘭拿出500 萬元投資 其事業,為使張黃金蘭安心而開立,為其與張黃金蘭間之「 誠信商業行為」云云,此種說詞與原告主張亦不同。且張黃 金蘭未取得原告公司任何股權,被告張銀城於張黃金蘭之遺 產分割訴訟中亦從未主張張黃金蘭之遺產包含原告公司之股 權,足證被告張銀城所述投資云云,並非事實。再者,因原 告向張黃金蘭借貸500 萬元並未約定以何種利率支付利息, 故始有被告張銀城每期所支付之利息金額並不固定之情。退 步言之,倘張黃金蘭係借款予被告張銀城500 萬元,則原告 因保證該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係因業務上需要而為保 證,自屬有效。再退步言,若認原告之保證行為無效,原告 既明知保證無效而無給付義務,卻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原告無權請求返還系爭500 萬元。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銀城則以:系爭支票確係其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所 開立,且原告公司與張黃金蘭間就系爭支票確無原因關係存 在,原告公司帳中,亦無此500 萬元債務存在。當時係被告 張銀城自己於100 年間買下儀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 億公司),因經營不善,張黃金蘭遂贈與其系爭500 萬元, 其從未給張黃金蘭利息,且係應母親要求以原告公司名義開 立系爭支票,以避免弟、妹因該贈與情事而有所爭吵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張黃金蘭於101 年9 月14日匯款500 萬元(即系爭500 萬元 )至被告張銀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見本院卷第59頁匯款憑條)。
㈡、被告張銀城自101 年9 月14日即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迄 今,其因系爭500 萬元款項而代表原告公司開立支票予張黃 金蘭收執,經輾轉換票,最後於104 年6 月27日以原告公司 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104 年6 月27日、面額各為250 萬元、 其上載有受款人「張黃金蘭」之2 紙支票(即系爭支票), 原告與張黃金蘭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嗣系爭支票於 105 年4 月12日兌現存入張黃金蘭桃園成功路郵局之帳戶內 ,並經列為張黃金蘭之遺產,目前尚未分割(見本院卷第28 -29 頁系爭支票正背面影本、第52頁至第54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 年7 月7 日桃營字第1051800755號函 暨函附交易明細表、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存款單、第66頁 背面、第170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
㈢、張黃金蘭於104 年4 月8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全體(見 本院卷第15頁繼承系統表、第16-27 頁戶籍謄本)。㈣、原告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 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資本總 額百分之四十」(見本院卷第117-118 頁原告公司章程)。五、本件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㈠、原告與張黃金蘭間有無借款500 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㈡、被告張銀城與張黃金蘭間是否有借款500 萬元之借貸契約存 在?抑或張黃金蘭係贈與500 萬元予被告張銀城?㈢、若張黃金蘭係借款500 萬元予被告張銀城,原告是否因保證 被告張銀城對張黃金蘭之500 萬元借款債務,而開立系爭支 票?
㈣、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是否因民法第18 0條第3 款之規定而不得請求返還500萬元?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本件被告為張黃金蘭之繼承人全體,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應連帶返還其等公同共有之張黃金蘭遺產500 萬元, 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乃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張銀城固於本院10 5 年9 月20日審理中就原告前述請求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 91頁),然此一不利益行為,對前述共同訴訟人即被告全體 ,應不生效力,原告尚不得據此主張本院應為其勝訴之判決 ,合先敘明。
㈡、系爭支票係原告基於保證被告張銀城個人向張黃金蘭之500 萬元借款債務而開立。
1、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 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第 1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前 揭說明,其就基礎原因關係確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而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2、經查,張黃金蘭係於101 年9 月14日將系爭500 萬元匯入被 告張銀城個人之渣打銀行會稽分行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惟若該筆500 萬元確係原告向張黃 金蘭借貸之款項,參以原告為公司法人,理當有其法人帳戶 可供他人匯款,倘其確有向他人借款使用之需求,應會要求 貸款人將借款匯入其法人帳戶,供其管理支配,而無指示貸 款人匯入其法定代理人私人帳戶,徒增款項遭盜用之風險, 又貸款人為免日後就借款事宜徒生爭端,亦應會要求將款項 匯入借款人之帳戶,以供作為借款金額確已交付之憑證,則 張黃金蘭並未將系爭500 萬元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反係存 入被告張銀城個人之帳戶內,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該筆500 萬元之存款,於匯入被告張銀城上開帳戶後,尚有 轉存入原告帳戶內之情事,則上開匯款之金錢交付情形,顯 然是存在於張黃金蘭與被告張銀城之間,尚難認與原告有何
關聯。再者,原告公司於101 年間年終結算時尚有盈餘,並 非處於虧損狀態,且於101 年9 月17日之張黃金蘭匯款前後 ,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 性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尚有270 萬4, 781 元、3,416 萬7,922 元存款,此有原告101 年損益表、 甲存及乙存帳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1 6 頁),由此以觀,亦難認原告確有於101 年9 月14日額外 向張黃金蘭借貸500 萬元之必要。
3、此外,於另案被告張銀城對被告張銀樹提起系爭支票竊盜罪 告訴之偵查案件中,被告張銀城業已陳述:系爭支票是我跟 我媽之間的借貸,我認為被告(即被告張銀樹)沒有權利拿 走支票,因為我有在作生意,我媽拿錢給我,所以我開了兩 張支票,250 萬元各一張,好像每半年要換一次,500 萬元 是我跟我媽之前的行為。這是我用原告公司的名義開給我媽 的,因為4 、5 年前我為了要發展企業,我跟我媽說這應該 有利可圖,我說服我媽後,他就給我500 萬元,這兩張支票 是我跟我媽拿500 萬元時交付給我母親的保證支票,讓我母 親得以安心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320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頁、第77頁】,核與 被告張銀樹於該案中陳稱:據我所知,系爭支票是二哥被告 張銀城有向我母親借錢,他開立該兩張支票給我母親作為抵 押保證,至於被告張銀城向我母親借錢用途為何,我並不清 楚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被告張美珠於該案中證稱:我 有看過我哥跟我媽借錢開的支票,我媽有給我看,他習慣跟 他借錢就要有保證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相符。是以,被 告張銀樹於該案中已自承係因其個人向張黃金蘭借款500 萬 元,並因而以原告公司為名義開立保證支票,以求讓張黃金 蘭安心。且被告張銀樹、張美珠於該案中,就系爭支票之開 立緣由,亦是明確表述係因被告張銀城向張黃金蘭借款,由 原告公司擔任保證人所簽立,參以斯時兩造間尚無本件訴訟 爭議,且該案係以調查被告張銀樹究竟是否有竊盜系爭支票 之犯行為主要目的,則渠等於該案中之上開陳述,應無考量 其他利害糾葛,也無可能因預料未來有本件訴訟存在,而預 先刻意構詞,渠等斯時偵查中所言,自應較為貼近事實,堪 以採信。則被告張銀城於本件訴訟中翻稱系爭500 萬元係張 黃金蘭贈與伊之款項云云;被告張銀樹亦翻稱系爭500 萬元 係因原告公司要借款,張黃金蘭借款原告公司後,要求開立 之借款憑證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均難認可採。從而, 原告公司簽發、交付系爭支票與張黃金蘭,確係為擔保被告 張銀城個人向張黃金蘭之系爭500 萬元借款此一事實,當可
認定。原告主張其與張黃金蘭間並無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 乙節,堪認屬實。
㈢、原告開立系爭支票所為之保證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及原告公司章程第1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1、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公司 固為社團組織,並以營利為目的,然為穩定公司財務,並保 障股東之基本權利以杜絕公司負責人用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 而生之流弊,除非該公司章程已明定得以保證為業務,且足 以使交易第三人有所了解之情況外,否則該項負責人所為之 保證,即不能認為係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從而,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 不得為票據之保證、納稅之保證人及民法上之保證人。又被 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公司章程第14條固規定:「本公司就業 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等語(見上開 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公司雖並非不得有對外為保證行為 ,然此行為仍應符合「公司業務需要」之要件,該保證行為 始有合法成立生效之可能,否則即屬當然無效之行為。2、經查,被告張銀城就張黃金蘭交付系爭500 萬元之原因,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張黃金蘭給我500 萬元,不是基於原告公 司業務上的需要,因為原告公司一直都沒有欠錢。我於100 年間買下儀億公司,後來經營的不是很順利,但我投入很多 資金,這些事情,在我跟張黃金蘭聊天時張黃金蘭都知道, 後來在101 年9 月間張黃金蘭跟我說要給我500 萬元,看能 不能將儀億公司做起來,張黃金蘭是希望我將儀億公司經營 的更順利、作的更好。原告公司並沒有投資儀億公司,不是 股東,只是張黃金蘭叫我開原告公司的支票給她,我不知道 她為何要指定開原告公司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背面 、第170 頁背面),而參諸其於另案偵查中之歷次相關陳述 內容,亦未與上情矛盾,足見其所述求使儀億公司經營順利 ,始取得張黃金蘭交付之系爭500 萬元,並將該500 萬元用 於儀億公司之生意往來此節,應非子虛。而原告公司既未投 資儀億公司,本件亦無證據足認儀億公司之營業狀況或損益 情形與原告公司有何直接關聯,則原告擔保被告張銀城個人 向張黃金蘭之借款債務,顯非基於其業務上之需要所為,難 認與其公司章程第14條所定要件相符。從而,被告張銀城以 原告名義開立系爭支票所為之保證行為,應屬無效。㈣、本件不符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要件,原告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返還500 萬元,應屬有據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0 條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 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 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 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與張黃金蘭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且交付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該保證行為復非基於原告公司業務 上之需要所為,則原告原可執上開保證行為為無效之事由據 以對抗張黃金蘭,主張張黃金蘭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 利。而今系爭支票經提示兌現,系爭500 萬元業已存入張黃 金蘭桃園建國郵局帳戶內,並列為張黃金蘭之遺產,此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張黃金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 紙附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14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 共有系爭500 萬元。然張黃金蘭既對原告無此支票債權存在 ,被告公同共有系爭500 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 還該500 萬元,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等受領該500 萬元係 符合民法第180 條第3 款非債清償之要件,原告不得請求返 還云云,然被告取得系爭500 萬元,乃係被告張銀樹於張黃 金蘭死後,委託代書申報張黃金蘭之遺產稅,並將系爭支票 申報財政部國稅局後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告張銀樹於另案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 頁),即難認原告係出於己 意而將500 萬元任意給付予被告,自與前述民法第180 條第 3 款要件不牟,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
3、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 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 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 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 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827 條、第292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系爭500 萬元之遺產迄今尚未分 割完畢(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是其等公同共有系爭50 0 萬元,對原告所負不當得利之債務,依前開規定,應屬不 可分之給付,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不當得利之給付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亦與 法相符,應准許之。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兩造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於原告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各被告時起,應生催告之效力。查本件被告張美珠、 張銀樹、張銀詠、葉淑妙、張美燕、張美雪係於105 年6 月 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張銀城、葉建麟、葉玉敏則於10 5 年7 月14日受合法送達,另送達被告葉錫錦之起訴狀繕本 ,係於105 年7 月1 日由其受僱人合法受領,有本院送達證 書共10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50 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被告張美珠、張銀樹、張銀詠、 葉淑妙、張美燕、張美雪自105 年7 月1 日起、被告張銀城 、葉建麟、葉玉敏自105 年7 月15日起、被告葉錫錦自105 年7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張黃金蘭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嗣由被 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支票並提示兌現,而原告復已舉證 證明其與張黃金蘭間並未存有被告所稱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 ,而被告張銀城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保證其個人 積欠張黃金蘭之500 萬元借款債務,其保證行為依公司法及 原告公司章程,不生效力,依此,原告自得以系爭支票欠缺 原因關係對抗被告,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應連帶返還系爭500 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00萬元,及被告張美珠、張銀樹、張銀詠、葉淑妙、張美燕 、張美雪自105 年7 月1 日起、被告張銀城、葉建麟、葉玉 敏自105 年7 月15日起、被告葉錫錦自105 年7 月2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被告張美珠、張銀樹、張銀詠、葉建麟、葉 錫錦、葉玉敏、葉淑妙、張美燕、張美雪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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