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41號
TYDV,105,訴,841,2017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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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萬興
      張育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詹增松
      詹何月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複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與其他人所共有,相對人雖以 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如卷內附圖2 所示A 冷氣遮雨 棚、B 建物滴水線、C 建物主體(面積合計為25平方公尺) 係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聲請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ABC 三 部分,惟聲請人已另案向鈞院訴請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 105 年度訴字第2208號),倘鈞院准原物分割,且聲請人亦 分得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相對人即不得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 。爰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相對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而對 同為共有人之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所應審斷之先決 問題係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聲請人之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權源,並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關 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是聲請人前開所述分割共有物訴



訟並非本案之先決問題,且聲請人亦未必定能分得其所蓋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於法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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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