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黃政春
黃新科
黃萬木
黃鳳良
黃文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被 告 黃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七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黃優生之管理權不 存在,且兩造均自承若無派下員身分者即無從擔任祭祀公業 黃優生之管理人,是被告是否有派下員身分,即為本件重要 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經查,被告是否具有派下員身分,業 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員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於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27號事件審理,並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宣判 ,惟經原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上開事件原告主張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涉及被告是否有擔任祭祀公業黃優生之管理人 資格,顯為本件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 核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兩造均聲請於上開各 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要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