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姜宜庭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 理人 陶曉慧
被 告 范西枝
范正元
范正郎
范振成
范順景
范振双
范振南
劉火土
孫維康
孫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五二五點二六平方公尺)准許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七六點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劉火土、孫維康、孫維新共同取得(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三一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范振成、范順景、范振双、范振南共同取得(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一二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范西枝、范正元、范正郎共同取得(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如附圖所示編號道路1部分面積二○二點四三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如附圖所示編號道路2部分面積二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范西枝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前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范西枝、范正元、范正郎、范順景、劉火土,經合 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改變,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 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
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補 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首應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3,52 5.2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 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無不能分 割之特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 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老舊建物,另有合法建物為被告范西枝、范正元所 有,為顧及兩造使用之現狀及分割後土地得完整利用,兼 顧雙方利益與分割之公平性,請求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 所民國105 年11月11日楊地測字第1050015924號函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即卷第162 頁,下稱附圖)分割系 爭土地,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道路 2 部分,因與被告范西枝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0 巷000 號建物重疊,建物占用位置位處道路 最末段且面積不大,為求和諧,願意將附圖所示編號道路 2 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范西枝單獨取得。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均須拆除,合法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則不受影響。
二、被告范西枝、范正元、范正郎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渠等先前皆陳稱:同意原告最後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 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112.27 平方公尺,分歸渠3 人取得並 繼續維持共有。
三、被告范振成、范振双、范振南則陳明:
同意原告最後提出之分割方案,同意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 部 分面積531.23平方公尺,渠等並願與被告范順景就分得部分 繼續維持共有。另渠等希望原來坐落於附圖所示編號A 、C 部分之老房子能得到建物補償。
四、被告范順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同 意書表示:其同意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且與被 告范振成、范振双、范振南繼續維持共有,並同意附圖所示 編號道路2 之土地,分歸被告范西枝單獨所有。五、被告劉火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以書狀表示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76. 7平方公尺,其同意與原告、被告孫維康、孫維新共同取得 並繼續保持共有。
六、被告孫維康、孫維新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分
得土地為完整,共有關係較為單純,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1676.7平方公尺,渠2 人願與原告、被告劉火土繼續維 持共有。至於被告范振成、范振双、范振南所稱老舊房屋應 予補償云云,渠等認為甚不合理,因系爭土地最有價值部分 即附圖所示編號B ,已經分歸被告范振成等人,渠2 人亦有 老舊房屋於系爭土地上,為求和諧均不要求補償。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就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見卷第29-33 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後,被告范正郎、范振成、范振双、范振南於調解 期日均不同意原告最初提出之分割方案,顯見起訴前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亦堪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判例可參。(三)查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及已辦保 存登記之合法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包括: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0 號之磚造 平房、同段287 巷178 號磚造平房、170 號磚造平房、17 6 號二層磚造建物與無門牌之廢棄豬寮,位於附圖所示編 號A 、C 部分;已辦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為同段287 巷16 6 號(被告范正元所有)、162 號建物(被告范西枝所有 ),均位於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以上業經本院勘驗現場 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簿謄本等附 卷可參(見卷第95-99 頁、第103-105 頁、第73-75 頁) 。次查,未辦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中,桃園市○○區○○ 路○段000 巷000 弄0 號、同段287 巷178 號均無房屋稅
籍資料,同段287 巷176 號二層磚造房屋、170 號房屋之 105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6,200元及 5,800 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05 年8 月 9 日桃稅楊字第1059007983號函在卷可按。是以,系爭土 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價值均甚低,又非合法 興建,均屬於違章建築,分割方案實無須遷就該等老舊建 物而為考量。其次,依原告最終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業 已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依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若分歸被告范西枝、范正元、 范正郎共同取得,對於被告范正元、范西枝各自所有之合 法建物(即門牌為同段287 巷166 號、162 號),未造成 任何不良影響。再者,附圖所示編號道路2 部分,與被告 范西枝所有之同段287 巷162 號建物重疊,如將該部分分 歸被告范西枝單獨取得,可避免將來之訟爭。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被告均同意原告最後所提之分割 方案,且兩造各自分得之區塊堪稱完整,面積與原來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亦均相符,確能均衡兩造利益,使實 際分受土地者均能加以利用,於各共有人並無何特別不利 之處,且附圖所示C 部分分歸被告范西枝、范正元、范正 郎共同取得,對於其上之合法建物未造成不良影響,附圖 所示道路2 部分分歸被告范西枝單獨取得,可讓被告范西 枝之建物、土地所有權更形完整,復可避免將來訟爭,本 院認為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認妥適,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至於被告范振成、范振双、范振南所稱原本坐落於附圖所 示A 、C 部分之老舊建物,希望得到建物補償云云。首先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尚非政府行使公權力徵收之行 政案件,本無建物拆遷補償之適用。況如前述,上開坐落 於附圖所示A 、C 部分之老舊房屋均屬違章建築,足見當 年興建時未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無法提出土地所有 人同意書辦理建物之保存登記,堪認當年建築時已非適法 ,既然該等老舊房屋均屬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逕自興建 之非法建物,殊無於分割共有物時要求其他共有人予以補 償之理。再者,附圖所示B 部分,與雙向各2 線道之高鐵 南路相鄰,附圖所示A 、C 部分僅與小路相鄰,有勘驗筆 錄存卷可考,是附圖所示B 部分較諸A 、C 部分更具有經 濟上之價值,而附圖所示B 部分已分歸被告范振成等人, 渠等復要求老舊建物之拆遷補償,更無理由。職是,被告 范振成等人上開所陳,於法洵屬無據。
八、繼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 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孫維康、孫維 新之應有部分各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抵押權人即為被告 孫維康、孫維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2-33 頁),是本件自無需再對被告孫維康、孫維新為告知訴訟。 而被告孫維康、孫維新均同意上開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則 渠等所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件土地分割後應移存於渠 等所取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協議而涉訟,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被告 等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 以兩造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一: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525.26平方 公尺)
┌─────┬───────────────┬─────────────────┐
│ │ 分割前 │ 分割後 │
│ ├───────┬───────┼────┬─────┬──────┤
│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換算面│取得編號│ 應有部分 │ 受分配面積 │
│ │暨訴訟費用負擔│積(平方公尺)│及面積 │ │(平方公尺)│
│ │比例 │ │ │ │ │
├─────┼───────┼───────┼────┼─────┼──────┤
│原告姜宜庭│ 1/10 │ 352.526 │ │ 15/76 │ 330.928 │
├─────┼───────┼───────┤ ├─────┼──────┤
│被告孫維康│ 7/30 │ 822.560 │ A │ 35/76 │ 772.164 │
├─────┼───────┼───────┤1,676.7 ├─────┼──────┤
│被告孫維新│ 2/15 │ 470.034 │平方公尺│ 20/76 │ 441.237 │
├─────┼───────┼───────┤ ├─────┼──────┤
│被告劉火土│ 1/25 │ 141.010 │ │ 6/76 │ 132.371 │
├─────┼───────┼───────┼────┼─────┼──────┤
│被告范振成│ 11/200 │ 193.889 │ │ 11/32 │ 182.61 │
├─────┼───────┼───────┤ ├─────┼──────┤
│被告范順景│ 1/40 │ 88.131 │ B │ 5/32 │ 83.005 │
├─────┼───────┼───────┤ 531.23 ├─────┼──────┤
│被告范振双│ 1/25 │ 141.010 │平方公尺│ 8/32 │ 132.8075 │
├─────┼───────┼───────┤ ├─────┼──────┤
│被告范振南│ 1/25 │ 141.010 │ │ 8/32 │ 132.8075 │
├─────┼───────┼───────┼────┼─────┼──────┤
│被告范西枝│ 1/5 │ 705.052 │ │ 3/5 │ 667.362 │
├─────┼───────┼───────┤ C ├─────┼──────┤
│被告范正元│ 1/15 │ 235.017 │1,112.27│ 1/5 │ 222.454 │
├─────┼───────┼───────┤平方公尺├─────┼──────┤
│被告范正郎│ 1/15 │ 235.017 │ │ 1/5 │ 222.454 │
└─────┴───────┴───────┴────┴─────┴──────┘
附表二:如附圖所示編號道路1部分
┌─────┬───────────────┬─────────────────┐
│ │ 分割前 │ 分割後 │
│ ├───────┬───────┼────┬─────┬──────┤
│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換算面│取得編號│ 應有部分 │ 受分配面積 │
│ │暨訴訟費用負擔│積(平方公尺)│及面積 │ │(平方公尺)│
│ │比例 │ │ │ │ │
├─────┼───────┼───────┼────┼─────┼──────┤
│原告姜宜庭│ 1/10 │ 352.526 │ │ 1/10 │ 20.243 │
├─────┼───────┼───────┤ ├─────┼──────┤
│被告孫維康│ 7/30 │ 822.560 │ │ 7/30 │ 47.234 │
├─────┼───────┼───────┤ ├─────┼──────┤
│被告孫維新│ 2/15 │ 470.034 │ │ 2/15 │ 26.991 │
├─────┼───────┼───────┤ ├─────┼──────┤
│被告劉火土│ 1/25 │ 141.010 │ │ 1/25 │ 8.097 │
├─────┼───────┼───────┤ ├─────┼──────┤
│被告范振成│ 11/200 │ 193.889 │ 道路1 │ 11/200 │ 11.134 │
├─────┼───────┼───────┤ 202.43 ├─────┼──────┤
│被告范順景│ 1/40 │ 88.131 │平方公尺│ 1/40 │ 5.061 │
├─────┼───────┼───────┤ ├─────┼──────┤
│被告范振双│ 1/25 │ 141.010 │ │ 1/25 │ 8.097 │
├─────┼───────┼───────┤ ├─────┼──────┤
│被告范振南│ 1/25 │ 141.010 │ │ 1/25 │ 8.097 │
├─────┼───────┼───────┤ ├─────┼──────┤
│被告范西枝│ 1/5 │ 705.052 │ │ 1/5 │ 40.486 │
├─────┼───────┼───────┤ ├─────┼──────┤
│被告范正元│ 1/15 │ 235.017 │ │ 1/15 │ 13.495 │
├─────┼───────┼───────┤ ├─────┼──────┤
│被告范正郎│ 1/15 │ 235.017 │ │ 1/15 │ 13.495 │
└─────┴───────┴───────┴────┴─────┴──────┘
附表三:如附圖所示編號道路2部分
┌─────┬───────────────┬─────────────────┐
│ │ 分割前 │ 分割後 │
│ ├───────┬───────┼──────┬────┬─────┤
│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換算面│取得編號及面│應有部分│受分配面積│
│ │暨訴訟費用負擔│積(平方公尺)│積 │ │(平方公尺│
│ │比例 │ │ │ │) │
├─────┼───────┼───────┼──────┼────┼─────┤
│原告姜宜庭│ 1/10 │ 352.526 │ │ │ │
├─────┼───────┼───────┤ │ │ │
│被告孫維康│ 7/30 │ 822.560 │ │ │ │
├─────┼───────┼───────┤ │ │ │
│被告孫維新│ 2/15 │ 470.034 │ │ │ │
├─────┼───────┼───────┤ │ │ │
│被告劉火土│ 1/25 │ 141.010 │ 無 │ 無 │ 無 │
├─────┼───────┼───────┤ │ │ │
│被告范振成│ 11/200 │ 193.889 │ │ │ │
├─────┼───────┼───────┤ │ │ │
│被告范順景│ 1/40 │ 88.131 │ │ │ │
├─────┼───────┼───────┤ │ │ │
│被告范振双│ 1/25 │ 141.010 │ │ │ │
├─────┼───────┼───────┤ │ │ │
│被告范振南│ 1/25 │ 141.010 │ │ │ │
├─────┼───────┼───────┼──────┼────┼─────┤
│被告范西枝│ 1/5 │ 705.052 │ 道路2 │ 全部 │ 2.63 │
│ │ │ │2.63平方公尺│ │ │
├─────┼───────┼───────┼──────┼────┼─────┤
│被告范正元│ 1/15 │ 235.017 │ │ │ │
├─────┼───────┼───────┤ 無 │ 無 │ 無 │
│被告范正郎│ 1/15 │ 235.017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