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謝明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杏醫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勝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1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將FACEBOOK『臺北醫學大學謝明哲教授(營養博士)-健康瘦小腹~大唐S2100 纖酵飲』社區網頁中如附件(即原證五)第一頁左方編號一、二、四、五,以及附件第二頁編號六所示圖片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杏醫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陳勝男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被告杏醫國際有限公司、陳勝男應連帶 將FACEBOOK之台北醫學大學謝明哲教授(營養博士)-健康 瘦小腹~大唐S2100 纖酵飲社區網頁中,關於『台北醫學大 學謝明哲教授(營養博士)』字樣及含有原告之肖像、姓名 之圖片刪除。」(見訴字卷第3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杏醫國際有限公司、陳勝男應連帶將 FACEBOOK『臺北醫學大學謝明哲教授(營養博士)-健康瘦 小腹~大唐S2100 纖酵飲』社區網頁中如原證五(即附件) 第一頁左方編號一、二、四、五,以及原證五第二頁編號六 所示圖片(下稱合稱系爭圖片)刪除。」(見訴字卷第115 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杏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杏醫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間 與訴外人三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養公司)簽署合作同意 書(下稱合作同意書),由被告杏醫公司聘請三養公司負責 人即原告擔任被告杏醫公司之品牌顧問,合作期間自99年11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顧問費為新臺幣(下同)80 萬元。被告杏醫公司及被告陳勝男明知原告於契約期限屆滿 後已無參與杏醫公司之行銷及代言,復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杏 醫公司得繼續使用其肖像及姓名,竟繼續在FACEBOOK之「台 北醫學大學謝明哲教授(營養博士)-健康瘦小腹~大唐S2 100 纖酵飲」網頁中(下稱系爭網頁),擅自登載原告之肖 像及姓名,用以行銷被告杏醫公司生產之減肥產品即大唐S2 100 纖酵飲(下稱系爭產品)。原告於104 年9 月4 日委由 三養公司函告被告杏醫公司應於文到後3 日內將上開系爭網 頁中含有原告肖像、姓名之文字及圖片刪除,原告於104 年 12月21日登入系爭網頁,發現被告陳勝男僅於同年10月27日 下午7 時21分許至「訪客貼文」處留言稱:「這個產品自20 11年12月已經沒在銷售而謝明哲教授也於2011年12月結束代 言合約。」等語,置原告之上揭請求而不理。
㈡由系爭網頁相片左上角標示有「杏醫」兩字,以及系爭產品 係由被告杏醫公司交予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有 該檢驗報告可憑等節,已徵被告杏醫公司為系爭產品之製造 商。參以合作同意書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關於利 用原告肖像、姓名作為行銷系爭產品之廣告物,其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人均屬被告杏醫公司之事實,實足以推論被告杏 醫公司為系爭網頁之建置者甚明。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網頁 係被告杏醫公司委託網路經營業者建置,疏未於合作期間屆 滿後關閉或刪除,依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被告杏醫公司 仍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杏醫公司、陳勝 男辯稱渠等非系爭網業之建置者云云,並無可取。 ㈢另查系爭產品並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申請核發健康食品許可 證,實有違法,原告為國內關於營養學之權威學者,竟遭不 法食品製造業者利用,致原告之人格權受到貶抑。又被告陳 勝男為被告杏醫公司負責人,自應與被告杏醫公司就侵害原 告之肖像權、姓名權等人格權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杏醫國際 有限公司、陳勝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0 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杏醫國際有限公司、陳勝男應連帶將FACEBOOK
「臺北醫學大學謝明哲教授(營養博士)-健康瘦小腹~大 唐S2100 纖酵飲社區網頁中如附件(原證五)第一頁左方編 號一、二、四、五、原證五第二頁編號六之圖片刪除。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網頁非被告所申設,可能為原告或原告授權他人架設, 否則被告陳勝男得逕關閉系爭網頁即可,焉有必要以訪客身 於系爭網頁上留言,原告徒以被告杏醫公司為系爭產品製造 商一情,認系爭網頁為被告所申設云云,並無足採。 ㈡退步言之,縱爭網頁確由被告申請,被告亦係依合作同意書 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約定,使用原告之 肖像及姓名,而系爭網頁最新文章之發文日期為100 年6 月 17日,未超出合作同意書之有效期間,而兩造間之合作同意 書,亦未約定合作終止後,被告杏醫公司有隨即將電子媒體 、平面媒體使用被告肖像等製作物下架之義務,系爭網頁又 僅屬在FACE BOOK 網頁資料庫上之「庫存頁面」,係過去客 觀存在之事實,是系爭網頁之存續,應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之情。
㈡另原告請求32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混淆侵權責任 與契約責任之不同,並不足採;縱被告杏醫公司、陳勝男有 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系爭網頁之訂閱人數僅24人,而系爭 產品無任何違法情事,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顯有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杏醫公司與三養公司暨三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 原告,於99年間簽訂合作同意書,約定由被告杏醫公司聘僱 原告擔任品牌顧問,有效期間自99年11月1 日至100 年10月 31日止,顧問費用80萬元,而合作同意書有效期間屆滿後, 透過網際網路搜尋,猶可查得持續刊載含有原告肖像、姓名 之圖片及文字之系爭網頁等節,固為被告杏醫公司、陳勝男 所不否認,並有合作同意書(見訴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 存證信函(見訴字卷第16頁至第20頁)、系爭網頁資料(見 訴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等件存卷可查,可信為真實,然被 告杏醫公司、陳勝男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姓名權、肖像權,致 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共320 萬元之情,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厥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網頁帳號是否由被告杏醫公 司所申設?㈡被告杏醫公司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侵害期 間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杏醫公司、陳勝男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320 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杏醫公司、
被告陳勝男應連帶刪除系爭網頁刊載含有原告肖像、姓名之 系爭圖片,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網頁帳號是否由被告杏醫公司所申設?
⒈被告杏醫公司前曾將系爭產品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而系爭產品外包裝上亦明確標示「杏醫」二字,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照片(見訴字卷第27頁) 、系爭產品外包裝照片(見訴字卷第26頁)附卷可憑,已徵 被告杏醫公司為系爭產品製造廠商,享有系爭產品銷售之利 益歸屬無訛。
⒉又系爭網頁取名「台北醫學大學謝明哲教授(營養博士)- 健康瘦小腹~大唐S2100 纖酵飲」,刻意以系爭產品為名, 復使用系爭產品外包裝照片作為FACEBOOK顯示照片,瀏覽系 爭網頁內容,刊載之相片包括系爭產品外包裝、SGS 檢驗報 告等,網頁之貼文內容亦包括「最新天然蔬果健康減重概念 」、「(請問我晚上十二點下班吃飯後吃有用嗎?)建議晚 上8 點過後就不要再進食(因為容易囤積更多的脂肪),另 外您也可以試著在早上空腹飲用,比較有飽足感,抑制食慾 ~效果比較好~」,有系爭網頁資料(見訴字卷第21頁至第 25頁)存卷可查,系爭網頁申設目的,係為廣告、行銷系爭 產品,顯屬至明。
⒊被告杏醫公司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系爭產品銷售良窳,攸 關被告杏醫公司營收獲利,被告杏醫公司甚且因此與原告簽 訂合作同意書,委由原告擔任代言人,酌以系爭網頁是為宣 傳系爭產品所申設,系爭網頁設置利益直接歸屬被告杏醫公 司與他人無涉,他人若非受被告杏醫公司委任、雇傭,實無 可能逕申設系爭網頁藉以增加被告杏醫公司之營收,綜上, 足認被告杏醫公司為系爭網頁之管理與維護者無訛,被告空 言辯稱系爭網頁有可能係僅代言產品之原告或原告授權之他 人所架設云云,誠無可採。
⒋原告於104 年9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杏醫公司刪除系 爭網頁中含原告肖像、姓名之文字及圖片後,僅見被告陳勝 男於104 年10月27日在系爭網頁上留言「這個產品自2011年 12月已經沒在銷售,而謝明哲教授也於2011年12月結束代言 合約」等語,被告杏醫公司並基此推論系爭網頁可能係原告 或原告委託之人所申設云云,然被告杏醫公司未關閉系爭網 頁,而僅由負責人即被告陳勝男於系爭網頁為上揭留言之原 因多端,殊難僅憑陳勝男於系爭網頁留言之舉,即認系爭網 頁非由被告杏醫公司所管理、維護,被告杏醫公司空以上揭 情詞置辯,誠無足採。
㈡被告杏醫公司是否侵害原告肖像、姓名權?侵害期間為何?
⒈按人格權係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展現之人格發展,以人格利益 為保護客體,而隨著商業代言活動興起,企業廠商多邀請名 人為其產品或活動代言,於媒體、廣告、包裝上使用名人之 肖像、姓名,藉以吸引社會大眾目光,藉以增加產品、活動 之可信度,名人之姓名、肖像與產品、活動聯結後,既可衍 生相關利益,個人就其自己肖像、姓名是否與產品、活動產 生聯結,應享有得決定之自主權利,此係一般人格權具體化 之權利,而所謂肖像、姓名之人格法益侵害行為,應包含未 經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姓名,致社會大眾因此利用行為 ,將該人姓名、肖像與產品、活動發生不當聯結之情形。 ⒉被告杏醫公司聘僱原告擔任品牌顧問,雙方簽訂之合作同意 書第1 條明文約定「本契約有效間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本契約滿一個月前雙方得共同商議後,確認 同意續約時,應另行簽定新合約,始得延續」,第4 條第1 項後段約定「甲方(即被告杏醫公司)對『本約活動錄影之 影片與平面宣傳照』之利用以本合約明列者為限」(見訴字 卷第12頁),有合作同意書(見訴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在 卷可查,是原告僅於合作同意書約定有效期間內,擔任被告 杏醫公司之品牌顧問,被告杏醫公司僅得在合約有效期間內 ,使用原告之肖像、姓名,行銷系爭產品一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杏醫公司所申設之系爭網頁,於合作同意書所載有效期 間屆滿後,仍繼續刊載含原告肖像、姓名之圖片及文字,為 被告杏醫公司所不否認,有系爭網頁列印資料(見訴字卷第 23頁至第25頁)可憑。被告杏醫公司雖抗辯稱,系爭網頁最 後發文日期為100 年6 月17日,係在合作同意書約定有效期 間範圍內,於合作同意書有效期間屆滿後,被告杏醫公司即 未再使用系爭網頁行銷系爭產品,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 間云云。然查,系爭網頁係由被告杏醫公司管理、維護一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網頁屬臉書帳號,身為該網頁 管理、維護者之被告杏醫公司,於臉書帳號之隱私設定處, 限縮甚或關閉系爭網頁之公開功能,為臉書使用者之被告杏 醫公司,應當知悉之事實。合作同意書有效期限屆滿後,被 告杏醫公司已無權繼續使用原告之姓名、肖像行銷系爭產品 ,卻未關閉或限縮系爭網頁之公開功能,容任社會大眾透過 網際網路搜尋系爭產品後查得系爭網頁,進一步產生原告於 合作同意書有效期間屆滿後,猶持續為系爭產品代言之不當 聯結,顯屬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肖像、姓名,而對 原告構成肖像權、姓名權之侵害無疑,被告前揭所辯,明顯 悖於原告同意授權使用姓名、肖像之期間約定,自無可取。 ⒋至被告杏醫公司於收受原告上揭存證信函後,於104 年10月
27日,雖由被告陳勝男在系爭網頁上署名註記「這個產品自 2011年12月已經沒在銷售,而謝明哲教授也於2011年12月結 束代言合約」,然被告陳勝男與系爭產品之關係為何,一般 社會大眾並不知悉,此等註記在社會大眾無從考究之情形下 ,仍無法避免一般人產生系爭產品由原告推薦、保證之印象 ,被告陳勝男前揭註記,無從排除侵權行為之結果。綜上, 被告杏醫公司於合作同意書有效期間屆滿後,遲遲未將系爭 網頁上有關原告姓名、肖像之刊載部分撤除,實已足認被告 杏醫公司自100 年11月1 日起即持續侵害原告肖像權、姓名 權至今無訛。
㈢原告請求被告杏醫公司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20 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 ,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 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 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8條關於法人對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及同法第188 條第1 項關於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內容以觀,法人本身縱無實 際上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於侵權行為係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 權人、甚或其受僱人所實施者,法人仍應對受害人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且,依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於公司負責人代 表公司執行業務時,若有構成侵權行為,為防止公司負責人 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依此規定亦得令公司負責人 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所述,被告杏醫公司於雙方合作同意書有效期間屆滿後 ,未經原告同意,持續在網頁名稱標示「台北醫學大學謝明 哲教授(營養博士)-健康瘦小腹~大唐S2100 纖酵飲」, 並登載原告著作之「營養博士教你-管好脂肪瘦的久」書籍
封面照片、原告照片(如附件),對外宣傳系爭產品,藉原 告之姓名、學經歷背景,招攬消費者而用於商業廣告用途, 被告杏醫公司侵害原告肖像權、姓名權供個人營利使用,情 節重大,顯不具正當性,實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自應就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⒊另被告陳勝男為被告杏醫公司之負責人,以被告杏醫公司負 責人身分與原告簽訂合作同意書,由被告杏醫公司申設系爭 網頁行銷、宣傳系爭產品,在合作同意書有效期間屆滿後, 被告杏醫公司仍繼續使用系爭網頁,擅用原告姓名、肖像, 目的亦係為係為行銷系爭產品,此等侵權行為外觀在社會觀 念上,與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勝男之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 ,屬被告陳勝男執行職務之範疇甚明,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陳勝男就被告杏醫公司業務執行 ,侵害人他權利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
⒋原告為臺灣大學農業化學研究所博士,有臺北醫學大學教授 兼副校長,臺北醫學大學教授、系主任、研究所所長、學務 長及公共衛生暨營養學院院長,中華民國營養學會第八、九 任理事長,中華民國肥胖研究學會第一、二任理事長之經歷 ,專長於抗氧化營養素與慢性病、特殊營養素與脂肪代謝、 健康食品之功能評估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學經歷(見訴字卷 第96頁)資料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之肖 像權、姓名權具有相當之商業價值,而被告杏醫公司係屬資 本總額2,000 萬元之公司,有被告杏醫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訴字卷第40頁)在卷可按。本院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姓名、肖像之商業價值,以及合作同意書 所約定代言費80萬元代價,並未侷限代言產品以系爭產品為 限,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自陳(見訴字卷第115 頁背 面),而系爭產品復無任何廣告標示不符健康食品管理法及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紀錄之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5 年11月23日FDA 食字第1059906998號函(見訴字卷第 97頁背面)可憑,參以系爭網業瀏覽人氣非高,僅有24個人 按讚,與系爭網頁存續期間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其肖像權、姓名權受侵害致精神上之痛苦,所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杏醫公司、被告陳勝男應連帶刪除系爭網頁刊 載含有原告肖像、姓名之系爭圖片,有無理由?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條、第21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杏醫公司所經營、管理之系爭網頁, 於合作同意書有效期間屆滿後仍持續刊載含有原告肖像、姓 名之系爭圖片,未獲原告授權同意,已明顯侵害原告肖像權 、姓名權,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被告杏醫公司、被告陳勝 男應連帶刪除系爭網頁上之系爭照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杏醫公司侵害其肖像權、姓名權,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以及被告杏醫公司、被告陳勝男應連帶刪除系爭網 頁刊載含有原告肖像、姓名之系爭圖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此勝 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非屬 財產權之請求,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向「Facebook Ireland Limited 」函詢系爭網頁何時建立?係由何帳號建立?帳號 註冊者之真實姓名及資料為何?系爭網頁是否有移除或下架 可能,以資證明系爭網頁之實際管理、維護者為何人,然系 爭網頁申設帳號之註冊者縱或查得,亦無從推論該註冊者所 填寫之姓名、年籍與真實相符,遑論據此論斷系爭網頁之實 際管理、維護者為何人,本院就系爭網頁之實際管理、維護 者係屬被告杏醫公司,以及該管理、維護者得操作系爭網頁 等節,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 。其餘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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