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靜梅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羅淑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
民國105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核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茲依前揭規定 ,請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