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高興龍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卓明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於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 00巷00弄00○0 號建物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建物),簽 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460 萬元,三期價款分為,第一期290 萬元、第二期300 萬元、 第三期870 萬元,第二、三期價款,應分別於104 年4 月17 日、5 月10日支付。原告於簽約時已告知被告系爭建物有違 建,且分別註記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及房地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經由被告同意簽名。然被告於支付290 萬元至履約 保證專戶後,竟於同年4 月14日發函表示,因系爭建物存在 違建,拒絕給付後續款項,是原告於同年月16日、27日發函 通知被告卓明旺應依約履行,被告仍未為給付,原告乃於同 年6 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㈡被告雖辯稱因簽約時急迫,不知違建之具體範圍,且該違建 部分有遭『即將拆除』之虞,涉及交易重要之點,簽約時有 陷於錯誤或受詐欺之情形等語。惟查本件違建部分近50坪, 被告不可能視若無睹,且一般房屋不可能有多間套房,由系 爭建物外觀即可知有改建、增建情事,況仲介帶看時,有將 違建處具體指明,被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再者,依桃園 市建管處105 年6 月7 日桃建拆字第1050024006號之函文可 查,原告原所搭建之違建,於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人員
103 年3 月複查時,原告已自行拆除,而重行搭建之違建, 尚無預定拆除期程,是系爭建物如同一般買賣違建,雖有違 建之事實,但尚未受拆除之處分,被告於購買時已知悉違建 事實,自應承擔購買違建之風險。
㈢本件因被告就第二、三期買賣價款,無故給付遲延不履約, 原告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解除契約,並依民 法第249 條第2 款、第250 條但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 條第2 項、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 告給付已入履約保證專戶之第一期價款290 萬元,以及未遵 期給付第二、三期價款,以當期給付價款按千分之一計算之 違約金共59萬5,500 元,共計請求349 萬5,500 元。並聲明 :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9 萬5,5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屬早期興建之建物,被告誤以為違建,僅是頂樓加 蓋、陽台外推之普通違建,與原告確認後,原告稱系爭違建 增建部分無遭舉報違章而應拆除之情事。然由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之上揭函文可知,系爭建物於102 年間經認定為違 章建築,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於103 年3 月桃園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複查時,雖已自行拆除完畢,然原告嗣後又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重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3 年 5 月複查時查知上情,有於現場張貼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單 知單及拍照存證並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明知上揭交易上 重大關係之事項,締約過程中就被告之詢問,卻惡意未提, 致被告陷於錯誤,原告存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已於104 年4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88條 、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 雙方間買賣契約既經被告撤銷、解除,原告之請求顯為無理 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主張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349 萬5,500 元亦屬過高,況系爭建物違建,存有居住安全 疑慮,業經主管機關建管處限期拆除,是應依民法第252 條 予以酌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中信房屋仲介,合意以1,460 萬元購買原告所有系爭 建物,約定買賣價款分三期給付,第一期價款290 萬元為簽 約備證金,第二期價款300 萬元於104 年4 月17日前給付, 第三期價款870 萬元於104 年5 月10日前給付,並於104 年 3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於104 年3 月23日簽訂房屋交易安
全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被告後固有匯款290 萬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然第二、 三期買賣價款,迄今猶未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訴字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房 屋交易安全契約書(見訴字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房 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見訴字卷一第14頁)等件存卷可查,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真實。
四、原告主張簽訂買賣契約時,已明確告知被告系爭建物有增建 近50坪之違建,被告卻猶以違建為由,拒絕給付第二、三期 買賣價款,經原告於104 年4 月27日寄發信函通知被告限期 履約後,被告仍未遵期給付,爰依法解除買賣契約,沒收被 告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第一期買賣價款290 萬元,併另給付 第二、三期價款,以當期給付價款按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共59萬5,50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於簽 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明確告知違建範圍,且隱瞞系爭建物之 違建於102 年間曾遭舉報,而由主管機關限期拆除之交易重 要事實,被告係受詐欺或基於錯誤而為簽訂系爭契約,被告 已於104 年4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 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原告 本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是本件厥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得否主 張瑕疵擔保而解除系爭契約?㈡被告得否主張因意思表示錯 誤或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㈢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 解除?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若干?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得否主張瑕疵擔保而解除買賣契約?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簽訂買賣契約時,已明確告知被告系爭建物存在違 建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中明確記載「本買賣契約標的物之違章建築位置: 頂樓平台、騎樓、防火巷、庭院、未經申請建築執照之增、 改建:5 樓半,增建約50坪」,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9 點亦有「建築改良物是否有包括未登記之違章建築部分:是 。備註:位置於頂頭平台、騎樓、防火巷、前陽台、後陽台 、庭院、雨遮、景觀窗、其他未經申請建築執照之增、改建 :增建約50坪」之說明,被告復有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第9 點說明下方簽署姓名確認,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訴字卷第86頁)、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見訴字卷第90頁 )在卷可考,被告辯稱全然不知系爭建物違建狀況云云,已 非無疑。
⒉證人即中信房屋買方仲介楊仲華於審理時證稱:我記得違建 的範圍是整棟後面的防火巷外推,然後再往上拉,所以我也 是將我知道的違建範圍告知買方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79 頁 ),證人即中信房屋賣方仲介黃祥維於審理時亦證稱:在楊 仲華帶買方看房子之前,就有告知楊仲華系爭建物有違建, 範圍是防火巷整排蓋上去,然後側邊,因為時間有點久,忘 記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82 頁背面),可知中信房屋仲介 確有詳細告知被告系爭建物之違建狀況。況被告自承有前往 現場觀看屋況,事後方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訴字卷 第49頁),而系爭違建面積達50坪,範圍非微,前往觀看房 屋現況之被告,對照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就系爭建物之違 建狀況,自非不得知悉。被告辯稱全然不知系爭建物違建範 圍云云,要非有據。
⒊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就系爭建物之違建狀況既已知之 甚詳,揆諸前揭民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主張瑕疵 擔保解除買賣契約云云,要屬無據。
㈡被告得否因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故意隱匿系爭建物違建已遭舉報 拆除之重要交易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被 告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意旨, 被告自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據被告聲請,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系爭建 物之違建狀況,據該處以105 年6 月7 日桃建拆字第105002 4006號函覆稱「二、查案址涉及違章建築部分本府前於102 年11月4 日及12月12日前往處理並開立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 通知單第001701號及第001777號,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現場 公告拍照存證並通知違建人限期改善,後於103 年3 月10日 經本府派員複查,業已自行拆除完成並結案。三、詎違建人 竟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照,即擅自復於103 年5 月 1 日前某日間重建。嗣於103 年5 月1 日,經本府稽查人員 至上址複查時查知上情,再於現場張貼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
單(列管編號:000040號)及拍照存證並通知違建人限期改 善。」,有該函文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8頁)。而證人楊 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方就違建有無遭人舉報拆除,有 提出質疑,問完屋主後,屋主說沒有被報拆,(改稱)那時 候是買方問鄰居有無檢舉,屋主說沒有等語(見訴字卷第 179 頁);證人黃祥維證稱:最後價格決定之後,在雙方分 開商議的過程中,買方有透露訊息想要瞭解鄰居有無檢舉報 拆,賣方說沒有,後來我們就讓他們見面,當面在確認一次 ;當時問的問題好像是「鄰居有沒有檢舉報拆」,賣方說沒 有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84 頁至第184 頁背面),或可證原 告未據實告知系爭建物違建部分,於102 年間已遭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拆除,重行搭建後,復於103 年5 月1 日遭桃 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張貼違章建築稽查單之事實,然查: ⑴系爭建物雖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人員於103 年5 月1 日 張貼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然該103 年5 月1 日興建 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之稽查結果,係勾選「本違章建築已 違反建築法第25條依第86條規定應立即停工,請於103 年6 月1 日前補行申請執照,如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 申請執照或補照期間繼續施工者及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執行 拆除」,有稽查通知單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03 頁),是 原告重行搭建違章建築後,桃園市政府尚無強制定期命原告 應拆除系爭建物違建部分乙節,應可認定。
⑵佐以上揭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6 月7 日桃建拆字第 1050024006號函第四點載明「四、本市府處理違章建築以施 工中(興建中)及影響公共安全之違章建築列為優先拆除對 象,並視影響公共安全程度、年度經費及拆除能量依序辦理 拆除,查本案尚無預定拆除期程。」(見訴字卷一第98頁) ,以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既存 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 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 分期予以列管拆除;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當地主管機 關視轄區實際情形分區公告之,並以一次為限」之規定,可 徵系爭建物之違建,不論有無影響公共安全,均需由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訂定拆除計畫或分期列管拆除之程序,要難認遭 張貼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單即等同立即拆除,上揭違章建築 稽查單與拆除通知書,要屬不同。
⑶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確知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屬於違章建 築,對該違章建築非合法建物,無可能永久不遭拆除,自當 有認識。原告或未據實告知系爭建物前已有遭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人員開立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然違章建築經桃園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開立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與違章建築將 來遭桃園市政府強制拆除之時程安排長短,無證據顯示有何 絕對必然之因果關係。系爭建物違建是否拆除,既係由桃園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安排時程,非兩造所得決定或更動,而被 告於簽約前,又已知悉系爭建物之違建狀況,要難僅以原告 單純隱瞞系爭建物前遭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開立違章建築 稽查通知單一事,即遽指此節有何致被告陷於錯誤進而締結 買賣契約之情。準此,被告主張因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始 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 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洵無可採。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甲方(即被告)除因不可抗 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 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每逾一日(自 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甲方應按該期未履行支付價款 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乙方,並於補繳價款時一併繳清。若 經乙方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甲方仍 不履約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支付之價款作為 違約賠償」。查被告並未爭執己無按期繳納第二、三期價金 ,被告就買賣價金有給付遲延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抗 辯:係因原告隱瞞系爭建物違建已遭舉報拆除,其撤銷或解 除系爭契約,方未續給付價金云云,然被告所稱此情,均非 被告得撤銷或解除契約之理由,是被告據此拒付價金,應屬 無由,被告又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2 項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04 年4 月27日以 中壢內壢郵局11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繳納第二 期價款,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訴字卷一第17頁至第17頁背 面),惟被告仍未給付價金,是原告依第11條第2 項解除契 約,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若干?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 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 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 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業因被告違約,經原告合法解除,是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得沒收甲方已支付之價款290 萬元作為違約賠償。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後段所 載「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支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 償」之文義,並未記載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上開約定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 告雖另請求給付原告共59萬5,500 元之違約金,並以系爭買 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甲方(即被告)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外,若有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 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 算至完全給付日止)甲方應按該期未履行支付價款千分之一 計算違約金予乙方,並於補繳價款時一併繳清」之規定為據 ,然上揭規定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後段「得解除本 契約並沒收甲方已支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之約定間,係 以句號明顯區隔而並列於同條項之前後段,兩者在解釋上自 應獨立以觀,非互為引據,是原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 條第2 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290 萬元,自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前 段之約定,請求被告更行給付59萬5,500 元。 ⒊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 係於104 年3 月21日簽約,被告本應於同年4 月17日、5 月 10日各給付300 萬元、870 萬元予原告,嗣因被告給付第二 期價款遲延,經原告於104 年6 月24日以桃園府前郵局801 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該存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為被 告所自承(見訴字卷一第48頁背面),是系爭買賣契約已合 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締約後未久即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失 其效力,系爭建物之價值自簽約日起至解除之日止,無重大 波動。復參酌本件交易係經中信房屋之居間仲介而成立買賣 契約,雖因被告違約而致契約解除,惟原告恐仍需支付居間 報酬予中信房屋,而依一般不動產之仲介交易行情,居間人 之服務報酬通常係按成交總價金2 %至4 %計算。又系爭買 賣契約既已解除,系爭建物仍為原告所有而得再轉售他人以 獲得利益,並斟酌被告之違約情節等情,認本件違約金290
萬元確屬過高,應以系爭建物買賣總價10%即146 萬元為適 當(計算式:1,460 萬元10%=146 萬元),爰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酌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146 萬元。
六、末按當事人就金錢債務之遲延履行所約定之違約金,有懲罰 性違約金,及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兩種。當事人所約定之違 約金如為前者,則債務人遲延履行時,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如為後者則否(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載民 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當事人間約定因債務 人違約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為賠償因違約而生之損害 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 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以此推之,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 付146 萬元之違約金,於法固屬有據。然關於遲延利息請求 部分,因上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應視為就因遲 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揆之上揭說明,原告 自不得就違約金復行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於此併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4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