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57號
TYDV,105,訴,257,2017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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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嘉豪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劉得添
      劉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劉 得斌、劉得添連帶賠償,本院就被上訴人劉得斌部分,固為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就被上訴人劉得添部 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已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遭駁回部分均不服。是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0,703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0,754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即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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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