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陳兆鴛
姜錦鳳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被 告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242 條 及第541 條第2 項及第821 條但書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前項土地所有權 ,被告應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應有部分各筆均為原告魏錦芳45 分之15、原告陳兆鴛45分之5 、原告姜錦鳳45分之3 。」嗣 於本院審理時,則變更並追加備位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及追加備位 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魏錦芳前於81年3 月21日向訴外人邱阿合購 買如附表1 所示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000 地號 建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建地)、同段71-19 、72-1地號旱地(重測後 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旱地)(下合稱系爭4 筆土地)及如附表2 所示之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並於81年6 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惟因其中71-19 、72-1地號土地為旱地,受限於土地之承受 人應具備自耕能力之法令限制及資金不足,原告魏錦芳遂邀 同訴外人即原告姜錦鳳之配偶陳鈺來、訴外人即原告陳兆鴛 之配偶彭煥勳、訴外人劉浚台及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兄林元龍 合資,雙方於81年8 月31日簽訂合夥投資購地契約(下稱系 爭投資契約),約定出資比例為原告魏錦芳45分之15、彭煥
勳45分之5 、陳鈺來45分之3 、劉浚台45分之9 及林元龍45 分之13,並將系爭建地及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魏錦芳名 下,系爭旱地則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嗣陳 鈺來、彭煥勳於100 年10月18日、101 年9 月28日死亡,分 別由原告姜錦鳳、陳兆鴛繼承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 ,其等另委由原告魏錦芳,於102 年7 月4 日將伊就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龍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 曜公司),而原告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旱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系爭投資契約之其他投資人林元龍、劉浚台依民法第26 3 條、第258 條規定即有協同原告共同催告被告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返還系爭旱地於全體共有人之義務,庶免系爭旱地 無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陷於無法返還之困境。是倘其他共 同投資人不願配合共同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即屬怠於行 使權利,致全體共同投資人所購買而委託被告出名登記之不 動產,有難以請求返還之虞。況全體投資人曾於92年12月4 日召開會議,就系爭旱地已因法令變更毋須自耕能力始能移 轉為由,擬終止信託關係,回復登記投資股東為系爭旱地之 所有權人,並共同決議同意終止信託關係(下稱系爭投資會 議),嗣雖因故未辦理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已屬遲延 並怠於行使終止權之狀態。是原告業於104 年12月28日以存 證信函,同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林元龍、劉浚台,因 怠於行使共同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旱地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由全體投資人共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旱地予原告及其他投 資人林元龍、劉浚台。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 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即負返還系爭旱地予原告,並先 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旱地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45 分之15予原告魏錦芳、45分之5 予原告陳兆鴛、45分之3 予 原告姜錦鳳。另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旱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其餘應有部分予其他共有人,並備 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旱地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45 分之15予原告魏錦芳、45分之5 予原告陳兆鴛、45分之3 予 原告姜錦鳳,並返還其餘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其他土地共有人 。
二、被告則以:系爭旱地係林元龍代被告向原告及林元龍、劉浚 台以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所購買,並由林元龍代被告匯 款355 萬2,685 元給付價金。且系爭旱地自始由被告管理、 繳納地價稅,並保管所有權狀,故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前雖以系爭旱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由 ,於102 年間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旱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予原告所指定之龍曜公司而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被告應移轉系爭旱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予龍曜公司,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481 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 於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而前案確 定判決雖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然就被 告所提被證2 至11證物並未實質審理,故前案確定判決就此 所為之認定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 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與劉浚台、林元龍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原告自無法代位劉浚台、林元龍向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原告亦 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旱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魏錦芳於81年3 月21日與邱阿合簽訂不動產買 賣預約書,嗣於81年6 月12日與邱阿合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由原告魏錦芳向邱阿合購買系爭4 筆土地及系爭房屋。 原告魏錦芳於81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建 地土地所有權,復於82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旱地於83年2 月7 日由被告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陳鈺來於93年10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陳鈺來於100 年10月 18日死亡,由原告姜錦鳳繼承,並於101 年3 月28日辦理繼 承登記,原告姜錦鳳隨於101 年4 月16日將系爭房屋全部售 予原告魏錦芳。原告魏錦芳於101 年4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5分之23,林元龍、訴外人劉煒燕則 於101 年5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取得爭房屋應有部分 45分之13、45分之9 。彭煥勳於101 年9 月28日死亡,由原 告陳兆鴛及訴外人彭聿弘、彭聿琪繼承,嗣原告、彭聿弘及 彭聿琪協議遺產分割,由原告陳兆鴛繼承彭煥勳對系爭投資 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原告魏錦芳於102 年7 月4 日與龍曜公 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23 售予龍曜公司。原告前以系爭旱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 由,於102 年間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旱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 移轉予原告所指定之龍曜公司而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被告應移轉系爭旱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予龍曜公司,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481 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 於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原告於104 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 函,聲明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林元龍、劉浚台,共同終 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旱地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經被告及林 元龍、劉浚台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預
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夥投資購地契約書、土地登記 謄本、臺灣省桃園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協議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21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481 號民 事判決、台北古亭郵局第1821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第56至58頁、第78至103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應返還 系爭旱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旱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復依民 法第541 條第2 項、第821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旱 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旱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2.原告前依原告魏錦芳及訴外人陳鈺來(原告姜錦鳳之配偶) 、彭煥勳(原告陳兆鴛之配偶)、劉浚台及林元龍與被告間 就系爭旱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該借名登記契約業 經原告合法終止為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旱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指定之龍曜公司,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481 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經 林元龍之安排而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旱地之所有權人,雖 被告未於系爭投資契約簽名,亦未另與原告等另行簽訂書面 借名契約,仍可認原告魏錦芳與陳鈺來、彭煥勳、劉浚台即 係藉由林元龍為媒介,將其等與被告間互為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則原告魏 錦芳及訴外人陳鈺來、彭煥勳、劉浚台及林元龍就渠等對於 系爭旱地各45分之15、45分之3 、45分之5 、45分之9 及45 分之13持分權利,共同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有前 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93頁)。 3.參以本件當事人與前訴訟當事人相同,所爭執系爭旱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重要爭點即兩造間就系爭旱地是否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匯款單、高院審 判筆錄、系爭旱地地價稅繳款書、所有權狀、複丈測量通知 書、地籍調查通知書、開會通知單、切結書、刑事傳票等( 見本院卷第126 至152 頁),與前訴訟提出之事證相同,亦 無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符合爭點效「於同一 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要件,故前訴訟所為上揭重要爭點 之判斷,於兩造間具「爭點效」之拘束力。職是,本院就前 案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旱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節,本 院自不得再為與上開認定相反之判斷。況訴外人林元龍雖於 前案審理時一再證述:系爭旱地係伊代被告向原告魏錦芳及 訴外人陳鈺來、彭煥勳、劉浚台及林元龍以350 萬元所購買 云云,惟訴外人林元龍於100 年間曾以陳鈺來將其及劉浚台 、彭煥勳、原告魏錦芳於81年8 月31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4 筆土地,並約定將前開土地登記在原告魏錦芳及林元龍之胞 弟即被告名下,復協議由其及劉浚台管理前開土地,而陳鈺 來未經其等同意,自96年間擅將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使用,而 涉有侵占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該案嗣經認定陳鈺來曾得投 資人原告魏錦芳同意出租予訴外人使用,其餘投資人即林元 龍、劉浚台則未曾限制陳鈺來不可以將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 ,認陳鈺來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陳鈺來涉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3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即認其 與原告魏錦芳及訴外人陳鈺來、彭煥勳、劉浚台於81年間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4 筆土地,並將系爭旱地登記在其胞弟即被 告名下,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旱地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可認訴外人林元龍上開於前案所證並非實在,被告於本案 中仍援引其於前案之證述為據,不足採信。是被告為與上開 具爭點效判斷結果相反之抗辯,認系爭旱地為其出資購買,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一再爭執,並無可採 。
㈡原告無從代位林元龍、劉浚台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又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 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以系爭投資契約係全體投資人共同委任被告借名登記系 爭旱地,全體簽約人即互負委任與終止借名之權利與義務, 林元龍、劉浚台應共同行使終止權而不行使,依系爭投資契 約及民法第199 條規定自應協同全體委任人履行終止權,故 林元龍、劉浚台不行使終止權,已損害其他委任人之權利移 轉請求權,為保全財產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林 元龍、劉浚台行使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投資契約係約定原告魏錦 芳及訴外人陳鈺來、彭煥勳、劉浚台、林元龍等5 人共同投 資購買系爭4 筆土地,該契約僅就投資購買之標的、購地所 需金額之應負擔比例、各人之投資比例、投資標的之登記名 義人、投資標的現有地上物之拆遷等節為約定,且系爭投資 契約第7 條更約明:「本件合夥投資購買之土地任何處分行 為(如出售、合建、設定抵押或租賃等)均應經甲、乙、丙 『共同協商』後決定之,任何一方均不得片面決定,否則應 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此有系爭投資契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2、23頁),故就各投資人之內部關係而言,僅有 投資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對於土地之處分行為應由各投資人 共同決之,尚無約定各投資人互負有對出名登記人要求協同 終止之義務,應可認定。至原告雖又以原告魏錦芳及陳鈺來 、彭煥勳、劉浚台、林元龍等5 人曾於92年12月4 日召開龍 潭投資土地股東會會議,議決同意終止信託登記關係云云, 惟觀之該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其提案內容略以: 系爭旱地原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擬終止信託關係,回復登 記投資股東為所有權人,請討論。決議略以:同意終止信託 登記關係,由股東林元龍出名登記為系爭旱地所有權人,以 上二筆仍屬信託登記,各股東權益仍按投資比例等語,可知 於該次會議最終決議雖係終止與被告間信託關係,惟須將系 爭旱地之出名登記人改為林元龍,並非同意終止與被告間信 託關係而將系爭旱地回復登記所有投資人之提案,是渠等同 意終止信託關係係以將系爭旱地改借名登記為林元龍為要件 ,原告自不能斷章取義,認林元龍、劉浚台依該決議即負有 終止與被告間信託關係之義務,再以此代位渠等二人訴請將 系爭旱地回復登記為所有投資人,此顯然有違其上開會議之 決議內容,不應准許。是原告以投資契約或會議決議而稱劉 浚台、林元龍負有協同全體委任人履行終止權之義務,渠等 怠於行使終止權,原告因此為渠等之債權人可代位行使終止 權云云,尚非有據。
3.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 第1 、2 項、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乃原告魏錦芳及訴外人陳鈺來、彭煥勳、劉浚台及林元龍等 5 人共同與被告成立,已如前述,借名人一方既為5 人(嗣 由原告姜錦鳳繼承陳鈺來、原告陳兆鴛繼承彭煥勳之權利) ,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58 條第1 、2 項,其等終止 契約,自應由其全體以意思表示向出名人即被告為之。原告 雖主張其於104 年12月28日所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4至 100 頁),為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旱地系爭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然上開存證信函寄件人僅為原告3 人,並非全體,而 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本件劉浚台、林元龍並無何怠於行使終止權之情形,原 告對渠等亦無何債權需保全,而可行使代位權之情形,已如 上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劉浚台、林元龍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所據。故 原告上開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另有借名人林元龍、劉浚 台並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上開存證信函即不生合法終止 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合法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旱地之借名登記 契約,則其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旱地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45分之15予原告魏錦 芳、45分之5 予原告陳兆鴛、45分之3 予原告姜錦鳳;備位 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旱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返還其餘應有部分予其他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旱地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45分之15予原告魏錦芳 、45分之5 予原告陳兆鴛、45分之3 予原告姜錦鳳,並返還 其餘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其他土地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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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105年度訴字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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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應有部分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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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原告魏錦芳:45分之15 │
│ │段65地號土地 │制為桃園市龍潭區)新│原告陳兆鴛:45分之5 │
│ │ │烏樹林段332 地號土地│原告姜錦鳳:45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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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同上 │
│ │段72-14 地號土地 │制為桃園市龍潭區)新│ │
│ │ │烏樹林段310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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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同上 │
│ │段71-19 地號土地 │制為桃園市龍潭區)新│ │
│ │ │烏樹林段375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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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同上 │
│ │段72-1地號土地 │制為桃園市龍潭區)新│ │
│ │ │烏樹林段309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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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105年度訴字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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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重測前建號 │重測後建號 │坐落土地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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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桃園縣龍潭鄉新烏│系爭72-14 號土地 │
│ │段2064建號(門牌號│樹林段35建號(現│ │
│ │碼:桃園縣龍潭鄉烏│已改制為桃園市龍│ │
│ │林村烏林10之1 號,│潭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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