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 告 吳正旺
賴楹淇
賴美卿
賴美鈺
賴介石
戴國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天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被告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賴介石負擔四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被告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楹淇、賴美卿、賴美鈺、賴介石、戴國康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介石負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342 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賴介 石名下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00地號、同段874-7 地號、同段874-11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並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105 年度司執 三字第10965 號受理,命原告提起分割訴訟。(二)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天生已於民國41年12月31日死亡, 名下遺有系爭土地,繼承人為訴外人吳李珠、吳國泰、賴 吳寶金、賴吳寶秀、被告吳正旺,嗣因繼承人吳李珠、吳 國泰、賴吳寶金、賴吳寶秀死亡,轉由全體被告繼承,是 其應辦繼承登記之人為全體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別為被告 吳正旺8/15、賴楹淇1/15、賴美卿1/15、賴美鈺1/15、賴 介石1/15、戴國康1/5 。
(三)承上,被告賴介石尚積欠原告債務,因其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 ,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正旺部分:同意分割等語。
(二)被告賴楹淇、賴美卿、賴美鈺、賴介石、戴國康均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第2 類謄本、吳天生繼承系統表、本院105 年度司 執三字第10965 號函、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判決、 吳李珠、吳國泰、賴吳寶金、賴吳寶秀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人之現戶、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桃補卷第8-57、68- 84頁)。又被告賴楹淇、賴美卿、賴美鈺、賴介石、戴國 康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 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80號裁判參照)。原告對被告賴介石有附表二之債權存 在,且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吳天生之遺產,被告係基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土地 之人。綜觀卷內證據資料,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被告賴介石 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被告 賴介石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使 其遺產分割權利,堪認被告賴介石確積欠原告債務,且迄 今仍迨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所應繼承之 遺產取償。故原告代位行使被告賴介石對被繼承人吳天生 所留遺產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 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均與各繼承 人之利益相當,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被告就系爭土地 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主張如附表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核屬公平,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 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本質 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欲實現對被告賴介 石所積欠之借款債權,雖係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全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及被告賴介石負擔較多比例,始 屬公平。而被告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均蒙 其利,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是被告賴介石應負擔總比例為17/60 (計算 式:1/4+1/21/15),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被告按應繼分│訴訟費用之負│
├───┬────┬──┤地 號├────┤權利範圍│分割後之應有│擔(各繼承人│
│縣市 │鄉鎮市區│段 │ │平方公尺│ │部分比例 │之應繼分比例│
│ │ │ │ │ │ │ │) │
├───┼────┼──┼───┼────┼────┼──────┼──────┤
│桃園市│桃園區 │雙龍│873-10│158.11 │公同共有│吳正旺8/15、│吳正旺8/15、│
│ │ │ │ │ │全 部│賴楹淇1/15、│賴楹淇1/15、│
├───┼────┼──┼───┼────┼────┤賴美卿1/15、│賴美卿1/15、│
│桃園市│桃園區 │雙龍│874-07│71.15 │公同共有│賴美鈺1/15、│賴美鈺1/15、│
│ │ │ │ │ │ 1/ 8 │賴介石1/15、│賴介石1/15、│
├───┼────┼──┼───┼────┼────┤戴國康1/5 │戴國康1/5 │
│桃園市│桃園區 │雙龍│874-11│47.05 │公同共有│ │ │
│ │ │ │ │ │全 部│ │ │
└───┴────┴──┴───┴────┴────┴──────┴──────┘
附表二:
┌───┬─────┬────┬────────────────┐
│ │ 金額 │ 利率 │計算利息期間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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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 │ │18.25% │94年3 月30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1 )│ 32770元 ├────┼────────────────┤
│ │ │15.00% │104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 │
├───┼─────┼────┼────────────────┤
│ 本金 │ │19.99% │94年3 月15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2 )│ 19572元 ├────┼────────────────┤
│ │ │15.00% │104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 │
├───┼─────┼────┴────────────────┤
│合計 │ 52342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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